某某与北京市鑫巨佳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动者争议纠纷

执行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7-10-30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6民初21849号
原告(被告):***,男,1982年10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临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北京市鑫巨佳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28号院3号楼17层2005(园区)。
法定代表人:马效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北京市鑫巨佳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巨佳业公司)劳动争议案件,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原告)鑫巨佳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依法支付2015年5月20日至2016年4月19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2847元;2、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14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25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258元;3、被告依法支付医疗费2983.52元、交通费56元;4、被告依法支付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24日拖欠工资1264元、2015年4月25日至2015年7月24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65万元、2015年7月25日至2017年3月23日待岗生活费25301元;5、被告依法支付2015年4月20日至2017年3月23日未休年休假工资556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9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处工作,岗位是保温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每月5500元。2015年4月25日,原告在干活时受伤,2016年11月2日,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12月26日,北京市丰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十级伤残。2015年4月20日至4月25日期间的工资被告未支付;2017年3月23日,原告以未缴纳社会保险、拖欠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特提起诉讼。
被告(原告)鑫巨佳业公司辩称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不同意***的诉讼请求,要求判决我公司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14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38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389元、工伤医疗费2183.52元、2015年4月25日至2015年7月24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65万元,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7日原告与案外人鲁某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由鲁某承包施工,在此之前原告与鲁某无任何业务往来。被告是经其亲戚介绍给鲁某工作,2015年4月20日鲁某带领包括被告在内的其雇佣的人员开始施工,2016年2月1日鲁某也出具确认书确认被告是受其雇佣的人员,故原告和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应该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另工伤医疗费已经过诉讼,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被告)***辩称:不同意鑫巨佳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15年8月19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其中一项仲裁请求为:要求鑫巨佳业公司支付医疗费19600元,该仲裁委员会驳回了***该项仲裁请求。***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鑫巨佳业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结果,诉至法院。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2016)京0114民初2710号民事判决书,该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于2014年3月初经亲戚介绍给包工头鲁某工作。2015年4月7日鲁某与鑫巨佳业公司就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西城区旧城保护定向安置房外保温及涂料工程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鑫巨佳业公司将该工程的外保温及涂料工程发包给鲁某,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鲁某于2015年4月20日将***安排到涉案工地从事保温工的工作。2015年4月25日,***在工作中从三楼摔下来。该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鑫巨佳业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鲁某,鲁某招用***为涉案工程从事保温工作,故***主张其与鑫巨佳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具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因法院认定鑫巨佳业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是基于鑫巨佳业公司将工程分包给鲁某、鲁某无用工主体资格这一事实,因此,鑫巨佳业公司与***并非存在一般意义上的事实劳动关系,而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确定由建筑施工企业对发生工伤的劳动者承担的一种特殊保护的用工主体责任,即在***所受伤害确定为工伤的情况下,由鑫巨佳业公司就***的工伤保险待遇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要求鑫巨佳业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之外的工资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该院判决:一、鑫巨佳业公司与被告***在二○一五年四月二十日至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五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不服,提起上诉,后于2016年8月30日撤回其上诉申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2016)京01民终53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上诉人***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中,鑫巨佳业公司和***对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主张其已于2017年3月20日向鑫巨佳业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申请,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提交的工伤证显示:***的认定部位或职业病名称为“左桡骨远端骨折、上腹部软组织伤”。2015年4月25日,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认***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为拾级。***主张其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主张其月工资为5500元。鑫巨佳业公司称不清楚。本院通知***到庭做谈话。***称***到鑫巨佳业公司工地上工作了仅2.5天,***工钱不是按月计算,***工作一天约有100元,如果按月计则约为3500元。鑫巨佳业公司认可***意见。***和***均未就其上述主张进行举证。
2017年4月14日,***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鑫巨佳业公司:1、依法支付2015年5月20日至2016年4月19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2847元;2、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14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25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258元;3、依法支付医疗费2983.52元、交通费56元;4、依法支付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24日拖欠工资1264元、2015年4月25日至2015年7月24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65万元、2015年7月25日至2017年3月23日待岗生活费25301元;5、依法支付2015年4月20日至2017年3月23日未休年休假工资5563元。2017年8月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7]第2192号裁决书,裁决鑫巨佳业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14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38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389元、工伤医疗费2183.52、2015年4月25日至2015年7月24日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65万元,驳回贾广兵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0114民初271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具有约束力,该判决认定鑫巨佳业公司与***在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同时指出“因法院认定鑫巨佳业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是基于鑫巨佳业公司将工程分包给鲁某、鲁某无用工主体资格这一事实,因此,鑫巨佳业公司与***并非存在一般意义上的事实劳动关系,而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确定由建筑施工企业对发生工伤的劳动者承担的一种特殊保护的用工主体责任,即在***所受伤害确定为工伤的情况下,由鑫巨佳业公司就***的工伤保险待遇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因***所受伤害已被认定为工伤,达成了十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关于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标准及相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鑫巨佳业公司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14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38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389元。参加《停工留薪期目录(试行)》,结合***的伤情,本院对其要求3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予以采信。关于***月工资标准,***主张为5500元,鲁某主张约为3500元,但是双方均未就此举证。***虽主张应当由鑫巨佳业公司承担月工资标准的举证责任,但因鑫巨佳业公司和***并非存在一般意义上的事实劳动关系,而是由建筑施工企业对发生工伤的劳动者承担的一种特殊保护的用工主体责任,故本院对***的该主张难以采信。结合本案事实,参照行业用工价格,本院酌情认定鑫巨佳业公司按照每月4000元标准支付***2015年4月25日至2015年7月24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2万元。***于2015年8月19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提出过医疗费的仲裁请求,被该仲裁委员会驳回,***未起诉。本案中,***再次提出医疗费的请求,本院不予处理。***未举证证明其因医治工伤往返医院而产生交通费56元,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要求鑫巨佳业公司支付2015年5月20日至2016年4月19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2847元、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24日拖欠工资1264元、2015年7月25日至2017年3月23日待岗生活费25301元、2015年4月20日至2017年3月23日未休年休假工资5563元,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关于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标准及相关问题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鑫巨佳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贾广兵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14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38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389元;
二、北京市鑫巨佳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2015年4月25日至2015年7月24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2万元;
三、驳回贾广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北京市鑫巨佳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计10元,由***和北京市鑫巨佳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霍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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