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鑫巨佳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日期:

2021-11-11
海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381民初8299号
原告:北京市鑫巨佳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效国,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正,系北京首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蕊,系北京首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玉坤,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孙福义。
被告:***。
原告北京市鑫巨佳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巨佳业公司)诉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孙福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雪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此案,与人民陪审员王莹莹、李东燃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公正、张蕊,被告孙福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巨佳业诉称:2017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天***公司签订了《外墙保温涂料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天***公司位于海城市铭圣源小区B3#、B5#、B6#商品住宅楼外墙保温工程,双方对承包范围、造价、承包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详细的约定,被告孙福义代表被告天***公司签字盖章。被告***承担担保责任(详见合同书)。后查明被告孙福义与被告天***公司为挂靠关系。根据规定,挂靠人应与被挂靠单位一并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给被告天***公司交纳了工程施工保证金10万元,并按约进场施工。施工完毕,原告和被告天***公司在2017年12月15日对铭圣源小区已施工工程量进行了确认。经原告计算,B3#、B5#、B6#工程总金额为1,463,407.90元。现工程早已交付,但被告仍未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463,407.90元,亦未返还工程施工保证金10万元,导致农民工工资无法支付。原告多次向各被告催要均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及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孙福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63,407.90元,并以1,463,407.9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赔偿,自2017年12月1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起的逾期付款损失;2、被告孙福义返还原告工程施工保证金10万元;3、被告天***公司、***对工程款和保证金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被告孙福义辩称:原告和项目部只就B3#楼签订了合同,B5#、B6#楼没有原告公司的签章。对原告诉讼的金额来源是原告单方计算的,只有B3#楼是通过我结算的,数额我认可。关于保证金10万元我认可,其他不认可。因为马某没有按照工期完成项目。关于B3#、B5#、B6#楼项目部是与马某签订的,合同的第五大项工期要求,原告没有按期完工,就没有进行结算,原告到现在也没有完工,所以没有结算,原告的金额是怎么计算出来的不清楚,不退还保证金的原因是没有按期完工。当时签订合同的时候我问原告是否可以按期完工,原告说可以,实际没有按期完工,延期一天,罚款2,000元,合同有约定,造成开发商没有和我们结算。对B6#楼保温部分经项目部质检员质检不合格,不同意原告继续施工。原告没有维修,让原告整改,原告也不整改。后期原告找到甲方领导,又同意原告继续施工了,原告就把刮腻子的活干了。我们施工单位的质检员问原告:“谁同意你继续施工的?”老马说:“甲方同意的”我们质检员说:“同意就拿出报告”,原告没有拿出报告,腻子刮完了,后来因为工程款的问题,原告没有继续施工,但是工期早已经过了。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6日,海城市金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鹏公司甲方)与被告天***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金鹏公司将海城市铭圣源小区B3#、B5#、B6#商品住宅楼部分砌筑工程承包给天***公司。乙方处由天***公司加盖公章,负责人处由被告孙福义签字。
2017年6月1日,原告(乙方)与天***公司海城项目部(甲方)就海城市铭圣源小区B3#、B5#、B6#楼签订了《外墙保温涂料合同书》,约定:一、工程概况1、海城市铭圣源小区B3#、B5#、B6#商品住宅楼。2、工程地点:海城市兴海管理区安铭路路南。3、承包方式:实行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4、承包范围:(1)外墙保温工程,外墙涂料,外墙基层找平处理,50mm聚氨酯发泡,30mm胶粉聚苯颗粒保温砂浆,两道聚合物砂浆(3+3mm)中间为耐碱玻璃纤维网格布,高分子乳液弹性底涂层、抗裂柔性耐水腻子两遍,弹性涂料两遍。(2)公共楼梯间、电梯前厅、走廊墙体大白。5、工程造价:外墙保温,按外墙实际展开面积153/平方米。室内大白,按实际展开面积16元/平方米(扣除孔、洞、窗口面积)。九、备注1、工程施工保证金10万元,甲方应在乙方将B3#、B6#两栋楼聚氨酯保温完工3日内退还给乙方。甲方处天***公司海城项目部加盖印章,孙福义签名,乙方处原告加盖公章,马某签字,担保方***签名并捺印。
同日,原告(乙方)与天***公司海城项目部(甲方)就海城市铭圣源小区B3#楼又签订了《外墙保温涂料合同书》,约定:一、工程概况1、海城市铭圣源小区B3#商品住宅楼。2、工程地点:海城市兴海管理区安铭路路南。3、承包方式:实行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4、承包范围:(1)外墙保温工程,外墙涂料,外墙基层找平处理,60mm厚18公斤聚苯板粘贴,两道聚合物砂浆(3+3mm)中间为耐碱玻璃纤维网格布,3层一道防火隔离,30mm高,30mm厚,水泥发泡砖,高分子乳液弹性底涂层、抗裂柔性耐水腻子两遍,弹性涂料两遍。(2)公共楼梯间、电梯前厅、走廊墙体大白。5、工程造价:(1)外墙保温,按外墙实际展开面积95/平方米。室内大白,按实际展开面积16元/平方米(扣除孔、洞、窗口面积)。(2)本造价不包含检测费和工程税(不提供发票)。九、备注1、工程施工保证金10万元,甲方应在乙方将B3#楼保温粘贴完毕,3日内退还给乙方保证金。甲方处天***公司海城项目部加盖印章,孙福义签名,乙方处原告加盖公章,马某签字,担保方***签名并捺印。
被告孙福义收取原告工程保证金10万元。
2017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天***公司海城项目部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就海城市铭圣源小区6#楼合同之外的装饰线一事,经过甲乙双方商议,达成以下协议:一、装饰线400×400的60元每米(按延长米计算),人工带料60元每米。二、装饰线60×120的22元每米(按延长米计算),人工带料22元每米。以上经过甲乙双方认可,达成补充协议,双方签字、画押起同等法律效力。
2017年12月15日被告孙福义在海城市铭圣源小区3#、6#楼量单上签字,载明:3#:保温面积:2,887.4㎡涂料面积:2,907.6㎡窗上、下沿延长米:219.5米6#:聚氨酯面积:6,831.2㎡保温颗粒面积:8,420.7㎡涂料面积:9,091.8㎡窗上、下沿延长米:1,835.5米机房造型柱:400×40068.4米(延长米)一层墙砖贴钢丝网:231.8㎡外层涂料没刷,其它属实。
2017年12月20日被告孙福义作为欠款人在海城市铭圣源小区B3#楼外墙保温及涂料结算上签名,该结算单上载明:外墙面积:2,887.4㎡×95元/㎡=274,303元线条219米×22元/m=4,818元合计:279,121元检测费13,000元6#楼清理费8,000元5#大白15,000元合计315,120元,保证金10万元,合计415,120元。
被告孙福义在5#楼一层办公室刮大白清单上签字,载明:东单元墙面、棚刮大白:东1、184.5㎡东2、148.7㎡东3、232.7㎡楼梯间:69.4㎡西单元墙面、棚刮大白:西1、212.7㎡西2、108㎡合计:956㎡。
另查:被告孙福义未支付原告工程款。
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B3#、B5#、B6#楼的《外墙保温涂料合同书》1份、B3#楼的《外墙保温涂料合同书》1份、《补充协议》1份、海城市铭圣源小区3#、6#楼量单1份、海城市铭圣源小区B3#楼外墙保温及涂料结算1份、证人马某、王某出庭证言各1份及其当庭陈述;被告提供的证据有:B3#、B5#、B6#楼的《外墙保温涂料合同书》1份、海城市金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天***公司于2017年5月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1份、天***公司营业执照1份、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各1本及其当庭陈述,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辽宁省海城市铭圣源小区B3#楼、B6#楼外墙保温及料工程结算单,因系原告单方制作,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孙福义提供的法人授权委托书1份,因系复印件,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天***公司海城项目部签订了两份《外墙保温涂料合同书》,天***公司并未在该两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加盖的是天***公司项目部的印章,并由孙福义签字。被告孙福义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海城市铭圣源小区B3#、B5#、B6#商品住宅楼部分砌筑工程由金鹏公司承包给天***公司,双方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乙方处由天***公司加盖公章,负责人处由被告孙福义签字,被告孙福义在庭审中曾自认系挂靠天***公司承建案涉工程,故本院认定系被告孙福义借用被告天***公司的资质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号)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原告与被告天***公司项目部签订的该两份《外墙保温涂料合同书》无效。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该工程已大部分完工,且至今被告未对质量提出异议,应视为验收合格,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孙福义给付工程款及被告天***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工程款数额问题,被告孙福义作为欠款人于2017年12月20日在海城市铭圣源小区B3#楼外墙保温及涂料结算单上签名,该结算单载明欠款金额为415,120元。
关于5号楼一层办公室刮大白工程,被告孙福义签字确认总计956㎡,按原告与天***公司项目部签订的关于B3#、B5#、B6#楼《外墙保温涂料合同书》约定“室内大白,按实际展开面积16元/平方米”被告应支付原告该部分工程的工程款为15,296元(956㎡×16元/㎡),现原告主张15,120元(945㎡×16元/㎡)系其自主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其所施工的B6#楼工程的工程价款,被告孙福义于2017年12月15日在海城市铭圣源小区3#、6#楼量单上签字确认:“聚氨酯面积:6,831.2㎡保温颗粒面积:8,420.7㎡涂料面积:9,091.8㎡窗上、下沿延长米:1,835.5米机房造型柱:400×40068.4米(延长米)一层墙砖贴钢丝网231.8㎡外层涂料没刷其它属实。”虽然该工程量核算单上没有显示工程单价,但原告与天***公司项目部签订的关于B3#、B5#、B6#楼《外墙保温涂料合同书》约定“外墙保温,按外墙实际展开面积153/平方米”,原告主张聚氨酯工程按60元/㎡、保温颗粒工程按65元/㎡、涂料工程按16元/㎡计算,未刷涂料按12元/㎡计算扣除相应工程价款,因原告主张所施工工程的总单价并未超过153/㎡,符合合同约定,且被告孙福义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此种主张不符合市场价格,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所施工的B6#楼的聚氨酯工程价款为409,872.00元(6,831.2㎡×60元/㎡)、保温颗粒工程价款为547,345.50元(8,420.7㎡×65元/㎡)、涂料工程价款为145,468.8元(9,091.8㎡×16元/㎡)。
关于原告主张装饰线条、机房造型柱工程款的单价均按照22元/㎡计算,因2017年7月7日原告与天***公司海城项目部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对装饰线、机房造型柱的单价均进行了约定,原告该两项主张并不违反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装饰线条的工程价款为40,381.00元(1835.5m×22元/㎡)、机房造型柱的工程价款为1,504.8元(68.4m×22元/㎡)。
关于原告主张一层墙贴砖钢丝网工程价款,被告孙福义签字确认该工程量为231.8㎡,虽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显示该工程单价是多少,但该工程原告确实已施工,其主张按22元/㎡单价计算符合市场价格,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施工的一层墙贴砖钢丝网的工程款为5,099.60元(231.8㎡×22元/㎡)。
综上,原告所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1,464,791.70元(315,120元+15,120元+409,872.00元+547,345.50元+145,468.8元+40,381.00元+1,504.8元+5,099.6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程保证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的两份《外墙保温涂料合同书》约定了将B3#、B6#两栋楼聚氨酯保温完工3日内退还给、B3#楼保温粘贴完毕3日内退还,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述工程已施工完毕,故被告孙福义应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10万元。
原告要求被告总计支付1,563,407.9元,系其自主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在两份《外墙保温涂料合同书》均作为担保方签名,因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利息一节,因原、被告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且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亦未结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应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原告。一利息。
关于被告孙福义辩解其所提供的2017年6月1日天***公司海城项目部系于马某签订的《保温涂料合同书》,并无原告公章,故不是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被告提供的《保温涂料合同书》乙方处为原告,虽然当时未加盖原告公章,由马某个人签名,但原告对马某的签名认可系原告行为,故对被告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福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市鑫巨佳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63,407.90元,并从2020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
二、被告孙福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北京市鑫巨佳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10万元;
三、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第一项、第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北京市鑫巨佳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871元,由被告孙福义承担,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18,871元原告已垫付,三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18,871元给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雪
人民陪审员  王莹莹
人民陪审员  李东燃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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