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2民终669号
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男,198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临颍县陈庄乡贾太石村27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北京市鑫巨佳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28号院3号楼17层2005(园区)。
法定代表人:马效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诉人北京市鑫巨佳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巨佳业公司)因双方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6民初21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我于2017年3月与鑫巨佳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按照上一年度的社会平均工资作为标准计算工伤赔偿,一审法院对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数额核算有误。鑫巨佳业公司未举证证明我的工资标准,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于我的工资标准酌情进行认定缺乏依据,应当采信我主张的工资标准核算停工留薪期工资。关于医疗费,我在之前的案件中并没有主张,鑫巨佳业公司应当予以支付。我与鑫巨佳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生效判决进行认定,其公司应当向我支付工资。
鑫巨佳业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答辩意见与我公司的上诉意见一致。
鑫巨佳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我公司无需向***支付任何款项。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于2015年4月7日与案外人***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由***承包施工,在此之前与***无任何业务往来。***是经其亲戚介绍给***工作,***也出具确认书确认***是受其雇佣的人员。所以***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不应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辩称,坚持我的上诉意见,不同意鑫巨佳业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鑫巨佳业公司向我支付:1.2015年5月20日至2016年4月19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2847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14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25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258元;3.医疗费2983.52元、交通费56元;4.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24日拖欠工资1264元、2015年4月25日至2015年7月24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6500元、2015年7月25日至2017年3月23日待岗生活费25301元;5.2015年4月20日至2017年3月23日未休年休假工资5563元。
鑫巨佳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我公司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14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38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389元、工伤医疗费2183.52元及2015年4月25日至2015年7月24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6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5年8月19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其中一项仲裁请求为:要求鑫巨佳业公司支付医疗费19600元,该仲裁委员会驳回了***该项仲裁请求。***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鑫巨佳业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结果,诉至法院。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2016)京0114民初2710号民事判决书,该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于2014年3月初经亲戚介绍给包工头***工作。2015年4月7日,***与鑫巨佳业公司就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西城区旧城保护定向安置房外保温及涂料工程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鑫巨佳业公司将该工程的外保温及涂料工程发包给***,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于2015年4月20日将***安排到涉案工地从事保温工的工作。2015年4月25日,***在工作中从三楼摔下来。该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鑫巨佳业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招用***为涉案工程从事保温工作,故***主张其与鑫巨佳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具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因法院认定鑫巨佳业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是基于鑫巨佳业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这一事实,因此,鑫巨佳业公司与***并非存在一般意义上的事实劳动关系,而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确定由建筑施工企业对发生工伤的劳动者承担的一种特殊保护的用工主体责任,即在***所受伤害确定为工伤的情况下,由鑫巨佳业公司就***的工伤保险待遇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要求鑫巨佳业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之外的工资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该院判决:一、鑫巨佳业公司与***在二○一五年四月二十日至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五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不服,提起上诉,后于2016年8月30日撤回其上诉申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2016)京01民终53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2016年11月,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2016年12月,北京市丰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已达到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为拾级。
2017年4月14日,***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鑫巨佳业公司支付:1.2015年5月20日至2016年4月19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2847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14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25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258元;3.医疗费2983.52元、交通费56元;4.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24日拖欠工资1264元、2015年4月25日至2015年7月24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6500元、2015年7月25日至2017年3月23日待岗生活费25301元;5.2015年4月20日至2017年3月23日未休年休假工资5563元。2017年8月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7]第2192号裁决书,裁决鑫巨佳业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14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38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389元、工伤医疗费2183.52及2015年4月25日至2015年7月24日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6500元,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起诉至一审法院。
诉讼中,鑫巨佳业公司和***对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主张其月工资为5500元,可享受停工留薪期3个月,其在2017年3月20日向鑫巨佳业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申请,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已经解除。鑫巨佳业公司表示不清楚上述情况。一审法院通知***到庭谈话,***称***到鑫巨佳业公司工地上仅工作了2.5天,工钱不是按月计算,工作一天约有100元,如果按月计算则约为3500元。鑫巨佳业公司认可***的陈述。***和***均未就上述主张进行举证。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0114民初271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具有约束力,该判决认定鑫巨佳业公司与***在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同时指出“因法院认定鑫巨佳业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是基于鑫巨佳业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这一事实,因此,鑫巨佳业公司与***并非存在一般意义上的事实劳动关系,而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确定由建筑施工企业对发生工伤的劳动者承担的一种特殊保护的用工主体责任,即在***所受伤害确定为工伤的情况下,由鑫巨佳业公司就***的工伤保险待遇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因***所受伤害已被认定为工伤,达成了十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关于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标准及相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鑫巨佳业公司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14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38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389元。参照《停工留薪期目录(试行)》,结合***的伤情,法院对其要求3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予以采信。关于***月工资标准,***主张为5500元,***主张约为3500元,但是双方均未就此举证。***虽主张应当由鑫巨佳业公司承担月工资标准的举证责任,但因鑫巨佳业公司和***并非存在一般意义上的事实劳动关系,而是由建筑施工企业对发生工伤的劳动者承担的一种特殊保护的用工主体责任,故对***的该主张难以采信。结合本案事实,参照行业用工价格,酌情认定鑫巨佳业公司按照每月4000元标准支付***2015年4月25日至2015年7月24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0元。***于2015年8月19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提出过医疗费的仲裁请求,被该仲裁委员会驳回,***未起诉。本案中,***再次提出医疗费的请求,法院不予处理。***未举证证明其因医治工伤往返医院而产生交通费56元,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要求鑫巨佳业公司支付2015年5月20日至2016年4月19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2847元、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24日拖欠工资1264元、2015年7月25日至2017年3月23日待岗生活费25301元、2015年4月20日至2017年3月23日未休年休假工资5563元,均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市鑫巨佳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14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38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389元;二、北京市鑫巨佳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2015年4月25日至2015年7月24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北京市鑫巨佳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0114民初2710号民事判决已经对于***与鑫巨佳业公司之间的责任关系进行了认定,并确认鑫巨佳业公司基于将工程分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行为而需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及工伤赔偿责任。该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受到的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十级伤残,故鑫巨佳业公司应当赔偿***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损失。鑫巨佳业公司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不同意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生效民事判决明确认定鑫巨佳业公司与***之间的关系并非一般意义上的事实劳动关系,***实际****所雇佣,鑫巨佳业公司仅是依据对劳动者进行特殊保护的相关法律规定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故一审法院未采信***所称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而是依据发生事故伤害这一客观事实时间确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核算标准并无不当。***要求鑫巨佳业公司支付工伤保险责任以外劳动关系项下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拖欠工资、待岗生活费及未休年休假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和***对于其用工报酬的标准陈述不一,且均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相关法律规范未规定鑫巨佳业公司作为仅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应就用工报酬标准担负一般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需承担的举证义务。故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结合本案事实、参照行业用工价格酌情确定***的用工报酬标准,并据此核算停工留薪期工资,亦无不当。
***在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4民初2710号一案的前置仲裁程序中已经提出了关于医疗费的请求,且未就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故其在本案中再次就医疗费进行主张,本院不予重复处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交通费系因治疗工伤而产生,故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鑫巨佳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市鑫巨佳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庞妍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闫科
书记员*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