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7民终13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鑫宏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福马路435号七楼。
法定代表人:邱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丹,福建信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钻康,福建信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武夷九峰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江南工业园兴盛路9号。
法定代表人:张文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运勇,福建联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省鑫宏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宏扬建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武夷九峰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峰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21)闽0702民初2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宏扬建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鑫宏扬建工公司向九峰建材公司支付货款30887元,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年利率5.4%计算(其中30000元货款的违约金应从2019年12月11日计至2021年6月19日,剩余货款30887元的违约金自2019年12月1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一、双方当事人已于一审开庭后达成和解协议,同意按照80000元的数额结算涉案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且鑫宏扬建工公司已按协议约定支付了30000元货款。二、2019年12月11日,双方当事人对尚欠的货款重新进行了结算,并确认该款合计60887元。此前,鑫宏扬建工公司支付的款项均直接抵扣货款,并未抵扣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视为九峰建材公司放弃主张该违约金的权利。因此,尚欠货款的违约金应从2019年12月11日起算,一审判决从2017年1月11日起算是错误的。三、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低。鑫宏扬建工公司逾期付款给九峰建材公司造成的损失主要为资金占用利息,一审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过高,应以2019年12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LPR即4.15%为基础,加收30%的罚息,即按5.4%的年利率计算违约金。
九峰建材公司辩称,一、鑫宏扬建工公司在一审开庭后支付九峰建材公司30000元,并未告知一审法院,该款不能冲抵货款本金,应先冲抵逾期付款违约金。二、一审确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正确。2019年12月11日,双方虽确认了尚欠货款,但九峰建材公司并未承诺放弃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三、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未过高,鑫宏扬建工公司主张该违约金应按年利率5.4%计算依据不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九峰建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鑫宏扬建工公司立即向九峰建材公司支付货款60887元及至实际支付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从2017年1月21日起暂计至2021年4月21日止为62510.6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29日,鑫宏扬建工公司持顺昌大圣假日酒店及配套商品住宅工程项目专用章与九峰建材公司签订《加气混凝土砌块订购合同》(合同编号:WYJF-2014-39号),合同主要约定鑫宏扬建工公司向九峰建材公司订购规格型号分别为600*200*100、600*200*200的加气混凝土砌块,由九峰建材公司负责装车,运输费由九峰建材公司承担,由九峰建材公司负责卸车并承担费用。鄢朝波为负责人,扬启州作为现场验货签收及每月账单核对签署代表。结算方式为按月结算,每月10日前支付上月货款的70%,每月30%余款于2015年5月10日前全部付清,2015年5月1日起供货的,乙方每月10日前付清上月全部货款。逾期按月百分之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九峰建材公司有权停止供货。交货地点为顺昌大圣假日酒店及配套住宅工地现场。鄢朝波在乙方代表处签字,并加盖“顺昌大圣假日酒店及配套商品住宅工程项目专用章”字样印章。合同签订后,九峰建材公司于2014年10月29日至2016年12月21日期间向指定工地现场供应货物。2016年12月31日,扬启州对上述货物进行结算,并在《销货对账确认单》“需方代表”一栏签字,确认截止至2016年12月31日,需方应付货款为340887.30元。鑫宏扬建工公司后续向九峰建材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2019年12月11日,鑫宏扬建工公司代表鄢朝波在结算单尾处备注“截止2019年12月11日欠砖款合计:陆万整捌佰捌拾柒元正”。后九峰建材公司催讨剩余货款无果,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鑫宏扬建工公司与九峰建材公司签订《加气混凝土砌块订购合同》(合同编号:WYJF-2014-39号)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九峰建材公司依照约定向鑫宏扬建工公司提供货物,并经鑫宏扬建工公司指定的现场验货签收及每月账单核对签署代表扬启州签字确认,截止于2016年12月31日应付货款为340887.30元,后续又经鑫宏扬建工公司代表鄢朝波核对确认截止于2019年12月11日尚欠货款60887元,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九峰建材公司要求鑫宏扬建工公司支付剩余货款60887元,具有法律及合同依据,予以支持。关于九峰建材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双方于2016年12月31日进行对账结算,根据《加气混凝土砌块订购合同》的约定,鑫宏扬建工公司应于次月10日前即2017年1月10日前支付货款。故对九峰建材公司主张的自2017年1月11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鑫宏扬建工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判决:福建省鑫宏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武夷九峰节能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088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2767.9元,减半收取计1383.95元,由鑫宏扬建工公司负担。
二审中,鑫宏扬建工公司提交两份证据: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鑫宏扬建工公司代表鄢朝波与九峰建材公司代表小罗在一审开庭后达成和解协议,双方同意按80000元支付涉案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达成和解后,小罗联系鄢朝波要求将货款转至指定账户。证据2.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拟证明鄢朝波向小罗指定的账户转款30000元,该款为“顺昌雅乐居工地加气砖款”。本院认为,九峰建材公司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且本案已因鑫宏扬建工公司提起上诉并进入二审程序,故证据1不能证明双方在一审开庭后签订了和解协议并已按该协议履行完毕;证据2中的“顺昌雅乐居工地加气砖款”系鑫宏扬建工公司代表鄢朝波在转账时单方备注,九峰建材公司并不认可该款直接抵扣尚欠货款,本院对鑫宏扬建工公司提出该款是用于抵扣尚欠货款的证明主张不予采纳。
二审另查明,2021年6月18日,九峰建材公司的代表小罗要求鑫宏扬建工公司的代表鄢朝波向小罗指定的账户转款。2021年6月19日,鄢朝波向小罗指定的账户转款30000元,并附言“顺昌雅乐居工地加气砖款”。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即:一、鑫宏扬建工公司尚欠九峰建材公司货款数额是多少;二、一审确定本案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日期是否正确;三、鑫宏扬建工公司提出本案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应予调低的上诉理由是否成立。关于焦点问题一,鑫宏扬建工公司认为其与九峰建材公司在一审开庭后达成按80000元数额结算尚欠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和解协议,鑫宏扬建工公司随后支付了“顺昌雅乐居工地加气砖款”30000元,该款抵扣其尚欠的货款60887元后,实际尚欠货款30887元。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虽有在一审中商谈按80000元数额结算尚欠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过程,但鑫宏扬建工公司支付30000元后,未再支付余款50000元,且其已提起上诉,故不能认定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虽然双方在此前的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九峰建材公司均默认鑫宏扬建工公司所转款项系支付货款,但2021年6月19日,鑫宏扬建工公司向九峰建材公司所转的“顺昌雅乐居工地加气砖款”30000元是在本案一审诉讼期间,九峰建材公司已经根据双方买卖合同的约定在本案中向鑫宏扬建工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该主张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且其并不认可该30000元直接抵扣尚欠货款,故应认定鑫宏扬建工公司尚欠九峰建材公司的货款仍为60887元。至于前述鑫宏扬建工公司已付的30000元款项,其可在本案判决生效后用于抵扣判决确定的其应承担的债务。关于焦点问题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之规定,鑫宏扬建工公司的代表于2019年12月11日在结算单尾处备注欠砖款合计60887元,该备注的欠款不包含逾期付款违约金,也未变更涉案买卖合同中关于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故一审根据涉案买卖合同之约定,确定鑫宏扬建工公司应自2017年1月11日起向九峰建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正确。鑫宏扬建工公司提出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2019年12月11日起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问题三,本院主要考量以下因素:1.违约金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的功能,涉案买卖合同中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约定系双方自愿达成,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效力;2.鑫宏扬建工公司欠付货款60887元有违诚信原则,一审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3.鑫宏扬建工公司提出按年利率5.4%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计算标准系合同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时的参照标准。因此,本院对鑫宏扬建工公司提出逾期付款违约金明显过高,应予调低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鑫宏扬建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94.4元,由福建省鑫宏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利党
审 判 员 余观贵
审 判 员 余 凌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林伟男
书 记 员 蔡瑶慧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