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702民初2268号
原告:福建武夷九峰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江南工业园兴盛路9号。
法定代表人:张文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运勇,福建联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鑫宏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福马路435号七楼。
法定代表人:邱杰,总经理。
原告福建武夷九峰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峰建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鑫宏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宏扬建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峰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运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宏扬建工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峰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鑫宏扬建工公司立即向九峰建材公司支付货款60887元及至实际支付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月2%的标准计算,从2017年1月21日起暂计至2021年4月21日止为62510.65元)。事实与理由:鑫宏扬建工公司因承建的“顺昌大圣假日酒店及配套住宅”项目工程,委派鄢朝波持工程项目部印章于2014年10月29日与九峰建材公司签订了一份《加气混凝土砌块订购合同》,双方约定鑫宏扬建工公司向九峰建材公司订购由九峰建材公司生产的二种规格的加气混凝土砌块用于其承建的项目工程,货款结算方式为“按月结算,乙方每月10日前支付上月全部货款的70%,每月30%余款于2015年5月10日前全部付清,2015年5月1日起供货的,按月结算,乙方每月10日前支付上月全部货款。逾期按月百分之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等。同时还约定了交货地点、产品质量要求、双方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条款(详见《加气混凝土砌块订购合同》)。合同签订后,九峰建材公司从2014年10月起至2016年12月21日(最后一车供货日)期间陆续向鑫宏扬建工公司供货,经双方于2016年12月23日对截止于最后一月的货款进行了对账结算,此时鑫宏扬建工公司尚欠九峰建材公司货款340887.30元。但结算后鑫宏扬建工公司仅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又经双方于2019年再次结算,鑫宏扬建工公司确认尚欠九峰建材公司货款60887元未还,已构成了违约,依约鑫宏扬建工公司还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货款经九峰建材公司多方追讨无果,已造成了九峰建材公司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九峰建材公司的合法权益,遂诉至人民法院。
鑫宏扬建工公司未作答辩。
九峰建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加气混凝土砌块订购合同》、销货对账确认单等证据。鑫宏扬建工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对前述证据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对九峰建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九峰建材公司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29日,鑫宏扬建工公司持顺昌大圣假日酒店及配套商品住宅工程项目专用章与九峰建材公司签订《加气混凝土砌块订购合同》(合同编号:××××号),合同主要约定鑫宏扬建工公司向九峰建材公司订购规格型号分别为600*200*100、600*200*200的加气混凝土砌块,由九峰建材公司负责装车,运输费由九峰建材公司承担,由九峰建材公司负责卸车并承担费用。鄢朝波为负责人,扬启州作为现场验货签收及每月账单核对签署代表。结算方式为按月结算,每月10日前支付上月货款的70%,每月30%余款于2015年5月10日前全部付清,2015年5月1日起供货的,乙方每月10日前付清上月全部货款,逾期按月百分之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九峰建材公司有权停止供货。交货地点为顺昌大圣假日酒店及配套住宅工地现场。鄢朝波在乙方代表处签字,并加盖“顺昌大圣假日酒店及配套商品住宅工程项目专用章”字样印章。合同签订后,九峰建材公司于2014年10月29日至2016年12月21日期间向指定工地现场供应货物。2016年12月31日,扬启州对上述货物进行结算,并在《销货对账确认单》“需方代表”一栏签字,确认截止至2016年12月31日,需方应付货款为340887.30元。鑫宏扬建工公司后续向九峰建材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2019年12月11日,鑫宏扬建工公司代表鄢朝波在结算单尾处备注“截止2019年12月11日欠砖款合计:陆万整捌佰捌拾柒元正”。后九峰建材公司催讨剩余货款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鑫宏扬建工公司与九峰建材公司签订《加气混凝土砌块订购合同》(合同编号:××××号)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九峰建材公司依照约定向鑫宏扬建工公司提供货物,并经鑫宏扬建工公司指定的现场验货签收及每月账单核对签署代表扬启州签字确认,截止于2016年12月31日应付货款为340887.30元,后续又经鑫宏扬建工公司代表鄢朝波核对确认截止于2019年12月11日尚欠货款60887元,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九峰建材公司要求鑫宏扬建工公司支付剩余货款60887元,具有法律及合同依据,予以支持。关于九峰建材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双方于2016年12月31日进行对账结算,根据《加气混凝土砌块订购合同》的约定,鑫宏扬建工公司应于次月10日前即2017年1月10日前支付货款。故对九峰建材公司主张的自2017年1月11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鑫宏扬建工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福建省鑫宏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武夷九峰节能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088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7.90元,减半收取计1383.95元,由福建省鑫宏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包永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胡 鑫
书 记 员 李玲莉
一、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
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
(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
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
开户单位: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支行
账号:9050××××4965
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款项内容、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等。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办结案件的开票窗口开具《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