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602民初5750号
原告:周口市诚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交通路西段市法院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6856862619。
法定代表人:侯红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耀升,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艳方,该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福建省鑫宏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福马路435号七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768586002B。
法定代表人:邱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建明,福建青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多友,男,汉族,1965年9月21日生,住河南省潢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种松柏,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阳县峰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淮阳县西城区龙湖御景2#楼13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6MA3X6LQ59C。
法定代表人:崔亚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伟,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口市诚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和物资公司)诉被告福建省鑫宏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宏扬建设公司)、余多友、淮阳县峰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华置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和物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耀升、侯艳方,被告鑫宏扬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建明,被告余多友委托诉讼代理人种松柏,被告峰华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诚和物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余多友向原告偿还拖欠的商水工地钢材款338009元;2、请求判令被告福建鑫宏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余多友共同向原告偿还拖欠的淮阳工地钢材款及税金6688548.90元和资金占用费3695236.56元(垫资发货的资金占用费从发货之日开始计算至2021年6月30日,被告已支付的资金占用费2043132.81元已扣除;2021年7月1日以后的资金占用费以1399.65吨为基数按每天每吨3元的标准继续计算至被告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3、请判令被告淮阳县峰华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它费用均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鑫宏扬建设公司因承建被告峰华置业公司开发的淮阳县峰华、新时代项目工程,需从原告处采购钢材。2017年10月20日被告余多友(实际施工人)以被告鑫宏扬建设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钢材供销合同,被告峰华置业公司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钢材的规格、型号、单价、计量方式、验收和结算办法。双方特别约定:出库单价格为不含税的单价,被告如要求开具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向原告另行增加开票金额的10%的费用。被告对原告所供钢材数量、规格、型号验收后应在原告开具的红色票据三联单上签字以示收货。原告垫资发货,被告自收货之日起按每天每吨3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垫资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资金占用费随同钢材款同时支付。此项目三层以下每1000吨结算一次钢材款,三层以上每500吨结算一次钢材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电话预约钢材规格、型号、数量及时向被告发送钢材,经统计原告向被告共计发送钢材188份出库单,计重量5056.844吨,计货款20983364.07元。其中向余多友的商水利达家园二期工地发货15份出库单,计重量473.756吨,计货款1702249.98元。被告余多友已付商水货款1363900元,下欠商水工地钢材款338009元。向淮阳峰华新时代工地供货173份出库单,计重量4583.088吨,计货款19281114.09元。
2019年3月11日双方进行部分结算,商水工地的15份出库单供货参与了结算,拖欠钢材款338009元,计入了结算清单。淮阳工地的发货参与结算的有两部分,其中102份出库单计重量2887.682吨,发货单价款12466798元和41份出库单计重量720.846吨,发货单价款3049079.32元,计入了双方签字认可的结算清单。因被告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等于被告打了欠条,故上述158份由被告签字的红色票据三联单交被告收回,原告保存了白色票据三联单及结算清单。另外原告向被告的淮阳峰华新时代工地供货30份出库单计重量974.56吨,计货款3765236.77元的钢材,未参与本次结算。现30份红色票据三联单(上有被告的收货人陈银海的签字)及30份白色票据三联单,均有原告保存。供货过程中因被告峰华置业公司没有按时支付工程款,导致被告鑫宏扬建设公司和被告余多友不能向原告按时支付钢材款。被告峰华置业公司在已承担保证责任的基础上,同意代被告鑫宏扬建设公司和被告余多友支付钢材款及利息。三方达成补充协议并出具保证书,承诺按期足额向原告支付钢材款。经统计被告余多友父子向原告支付商水工地钢材款1363900元,其中余多友支付50万元,余超支付86.39万元。商水工地应付钢材款:1702249.98元,故被告余多友现拖欠原告商水工地钢材款:338009元。
被告鑫宏扬建设公司和被告余多友父子向原告支付淮阳工地钢材款共计:16517632元,其中被告鑫宏扬建设公司支付10337632元,被告余多友支付498万元,余超支付100万元,陈银海支付20万元,上述16517632元按钢材供销合同第四条应扣减垫资发货的资金占用费2043132.81元。再扣减为了开具税务发票原告方先转给余超1112632元,被告鑫宏扬建设公司把该1112632元又转回原告公司,故该1112632元也应予扣减。扣减上述两笔后被告向原告实际支付淮阳工地钢材款为13361867.19元。淮阳工地应付钢材款为19281114.09元,被告现拖欠原告淮阳工地钢材款为5919246.90元。依据钢材供销合同第四条第二款,被告应按开具税票金额的10%向原告支付开票税金。原告已向被告鑫宏扬建设公司开具12016025.98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开票税金1201602元。余超已向原告支付开票税金432300元,被告现拖欠原告开票税金769302元。原告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鑫宏扬建设公司整体转包建设工程,允许被告余多友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挂靠施工,允许被告余多友以被告鑫宏扬建设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钢材供销合同,且以其公司名义向原告支付钢材款,代被告余多友履行合同义务,等于追认被告余多友以被告鑫宏扬建设公司的名义和原告签订的案涉钢材供销合同。故被告鑫宏扬建设公司和被告余多友均是原告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其双方应当共同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峰华置业公司作为保证人其对本案淮阳工地债务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民法典》、《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特向贵院呈诉,望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鑫宏扬建设公司辩称:第一,答辩人并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任何的钢材供销合同,也没有委托其他的案涉当事人与原告签订过钢材买卖合同,更无任何的事后追认行为。本案诉讼与答辩人并无任何法律上的关联性,同时答辩人保留因原告无端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对答辩人的两个农民工专户扣押了649万元造成重大损失的追偿权。第二,2019年3月15日之前,答辩人根据余超的委托代余超向原告一共转账10337632元,这是受委托代为支付的民事行为,并不构成原告方所主张的追认行为。第三,原告在诉状中主张我公司应该在本案中承担共同责任的说法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原告无权按照建设工程施司法解释的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从而主张其所谓的共同责任或者连带责任。因此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福建省鑫宏扬建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余多友辩称:余多友以福建省鑫宏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淮阳县峰华新时代广场进行施工,余多友不欠原告钢筋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周口市诚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诉讼请求。1、原告周口市诚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在2021年1月13日,已向周口市川汇区法院起诉过本案各被告,诉讼标的额为钢筋款4799627.34元,利息2436206.69元,合计为7235834.03元。2021年3月11日开庭,经过庭审质证结合法庭调查,无法认定被告欠钢筋款的事实,法院依法向原告周口市诚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下发交纳诉讼费通知,原告感觉案件会败诉,在通知期限内不予交纳诉讼费,川汇区法院以原告周口市诚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不交纳诉讼费为由,依法按原告撤诉裁决。原告上次的诉讼与这一次的诉讼标的相差400多万元,很显然,原告在滥用诉权,原告两次诉讼查封给被告带来很大经济损失。2、原告周口市诚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诉讼的依据原告与淮阳县峰华置业有限公司及余多友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本案与商水利达家园二期工地无关联,本案钢材销售合同与商水利达家园二期工地不是同一事实及法律关系。况且,商水利达家园二期工地被告也不欠原告的钢筋款。3、余多友初期资金占用费及利息20万元已经是结算完毕,会计陈海银已支付。2018年春节以前的开票税金432300元,余超已支付完毕,2018年3月14起,余多友所购原告钢筋,支付的钢筋款都含税。其次,余多友不存在欠原告税款的事实,原告是销售方,应该向余多友出具发票,否则原告就存在偷漏税。综上所述,被告余多友不欠原告钢筋款、资金占用费利息及违约金等,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峰华置业公司辩称:请求驳回被答辩人周口市诚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对淮阳峰华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第一,答辩人峰华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直接来书面供货合同关系,不具有合同相对性。涉案钢材款项的直接付款主体不是峰华公司。第二,本案所涉及的供货钢材并非完全与峰华公司具有关联关系,还存在余多友等主体商水项目工地的款项,与峰华公司无关,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第三,我公司就涉案工程已付工程款达1.2亿多元,而被告主体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和内容仅仅只主体工程部分22层按照定额造价和抓完全低于峰华公司付款。可以说峰华公司就下游主体已经超付了工程款鉴于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即使下游主体与原告之间存在纠纷,也仅仅局限于其双方之间进行核算和结算,与我公司无关。第五点原告所提供的供货合同上的我公司合同专用章真实性存疑,我公司保留申请鉴定的权利。另外该合同上没有我公司任何人员签字,没有日期落款,仍存在问题。第六,涉案供货合同上峰华公司担保为无效担保,违反了担保法第16条的强制性规定。依据合同法的规定担保期间已超期,依据原告提供的供货钢材合同中的结算价格及结算方式和付款时点条款的约定,此项目三层以下每1000吨结算一次钢材款,三层以上每500吨结算一次钢材款。合同签订日期是2017年4月20日,涉案工程早在2018年2019年间已建设施工21层。综合上述信息及合同条款,买受方的结算款项的试点应参考上述指标来进行衡量。换句话说,担保期间的起算时间也应按照上述时间来进行计算。另外,涉案工程项目早已是工程22层节点,原告起诉时点与施工至22层的节点间隔达一年以上,依据担保法及担保期间的规定,已超过了六个月的法定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27条、25条、26条和686条、687条的规定,本案原告即使向峰华公司主张权利,也因担保期限已超期等法定条件和原因,峰华公司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补充意见:一、原告方所起诉本案的涉案事实和款项涉及商水工地钢材款项与淮阳峰华公司工地的两个工地的款项,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所涉及的主体并不相同。商水工地事宜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联,原告的起诉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52条合并审理应当经过当事人同意的法定要求和规定,本案原告方的诉讼属于两个法律关系,未经过被告淮阳峰华公司的同意,原告的起诉程序违法,本案不应合并审理。二、原告方相关款项的计算方式系商水工地款项和淮阳工地款项的混合计算方法,就余多友等人的所付款项不应由原告方任意确定为商水工地的已付款项,本案涉及到张冠李戴,涉嫌将淮阳工地的已付款项转移到商水工地的情况,存在违背客观事实的基础上,进一步侵犯和侵害峰华公司权利的可能情况。三、峰华公司已付下游主体1.2亿余元工程款,已超付工程款。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10月20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余多友以被告鑫宏扬建设公司名义作为甲方、被告峰华置业公司作为担保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因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县峰华.新时代项目建设中所需钢材,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本着诚实信用,平等互利的原则,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如下条款:一、供货质量相关要求:乙方所供货物质量须符合国家标准,并随货物带厂家质量保证书及相关的质量证明文件(由甲方指定厂家),产品应经当地质量检测部门检测确认合格后方可使用,检测费用由甲方承担,如不合格乙方无条件退还,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如钢材先使用后化验,所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二、交货时间:甲方需提前三日提供所需钢材型号和数量,进场交货时间由甲方根据现场施工计划要求以电话形式通知乙方,乙方按甲方通知时间将钢材送至交货地点,卸货由甲方承担,若交货时间有变,甲方应提前告知乙方。三、验收标准:甲方对现场钢材进行数量、规格进行验收,并在乙方开具的三联单的红色票据上签字验收,同时对钢材质量文件进行签收。螺纹钢是定尺材料按理论重量计算,盘螺线材等非定尺材料以过磅计重,现场可复磅,如有异议现场解决,甲方现场签字验收后,如有异议乙方概不负责。四、结算价格及结算方式:同等厂家同等质量,以市场价为基准(所定价格均为不含税到货价),此项目三层以下每1000吨结算一次钢材款,三层以上每500吨结算一次钢材款,甲方自乙方发货之日起,每批次钢材按每天每吨3元支付乙方资金占用金(每批次钢材款乙方垫资最长时间不超过3个月)此资金占用金随钢材欠款同时支付。在支付钢材款时,乙方保证应先行向甲方开具等额的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业发票,甲方另行增加开票金额的10%给乙方。如若乙方不能开具,甲方有权不予支付钢材款并不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钢材。因被告峰华置业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被告峰华置业公司作为甲方、被告余多友作为乙方、原告作为丙方达成协议,主要内容为:“1、因甲方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工程主体二层节点进度款项,造成乙方未能按期支付甲方钢筋材料款。甲方在此承诺于2018年12月30日前向乙方支付210万元人民币用于乙方偿还丙方的钢筋材料款,甲方同时承担因乙方未能按期支付甲方210万元人民币钢筋材料款而产生的利息,利息从2018年8月15日开始计算,至支付完毕该210万元人民币的钢筋材料款本金之日止,月息按3%计取,甲方将本金连同利息同期支付给乙方。”该协议书未载明签订时间。
2019年1月17日被告峰华置业公司为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关于在淮阳县峰华新时代商业综合体项目,拖欠贵单位的钢筋材料款金额:280万元(此款项中240万为材料款本金,40万为利息),我单位在此保证于2019年1月24日前将此款项支付到位,到期未支付愿承担所有法律责任。特此保证。”
2019年3月11日原告方代表侯艳方与被告方代表陈银海签署《对账单》一份,内容为:“结止2018年8月6日,淮阳县峰华置业有限公司商业综合体项目付款:10698151.5元,发货单款:12466798+338009=12804807元,未付款2106655.5元。2018年11月11日至2019年1月21日淮阳县峰华置业有限公司商业综合体项目付款:3100000元,发货单款:3049079.32元,下余货款:50920.68元。申明此单仅做为对账参考。”该对账单中钢材款包括案涉合同外被告鑫宏扬建设公司在河南省商水县工程项目所用钢材款。
另查明,(一)原告供货情况:2017年10月16日至2019年1月22日原告共向被告鑫宏扬建设公司、余多友所承建的商水和淮阳两个工地项目供应钢材5056.44吨,出库单据188份。其中商水工地473.756吨,出库单据15份,价款1702249.98元;淮阳工地4583.088吨,出库单据173份,价款19281114.09元;合计总价款20983364.07元。(二)被告方付款情况:被告鑫宏扬建设公司向原告公司转款10337632元、被告余多友向原告工作人员侯艳方转款5480000元、被告余多友儿子余超向原告工作人员侯艳方转款1863900元、会计陈银海共向原告公司转款200000元,合计转款17881532元。其中1、注明向商水工地付款1363900元,向淮阳工地转款16517632元。2、在被告鑫宏扬建设公司向原告的转款中一笔2018年5月30日1112632元,与同一天内侯艳方向余超转款1112632元,用于财务冲账,不是实际支付钢材款。3、在余多友儿子余超向原告工作人员侯艳方转款中2018年5月17日付款备注“淮阳候钢筋税款1000吨共432300元”。4、原告保留含红票的钢材出库单据30份,重量974.56吨,价款3765236.77元;票面书写有“货已收、款未付、陈银海”字样。4、对账单实际未付钢材款应为2106655.5元-50920.68元=2055734.82元。5、2018年3月11日对账后被告方向原告转款2300000元。6、根据对账单核算:淮阳供货单款15515877.32元、商水供货单款(商水结算后的未付款数字)338009元。实际已付款13798151.5元(包含商水已付款1363900元)。(三)资金占用费情况。1、原告提供的第四组第5份《淮阳峰华新时代广场钢材对账单》中列举了双方在淮阳项目钢材供应(173份出库单)及付款明细,包括进货日期、金额、重量、起息日、计息日、天数、计付标准、费用金额、付款时间、付款金额等项。2、根据淮阳项目所用钢材总重量4583.088吨及总价款19281114.09元核算,每吨钢材均价约为4207元。按照“每吨每日3元”的约定,未付钢材款资金占用费利率约为月息2.1%。原告在代理词中核算为月息1.99%。
还查明,原告已向被告鑫宏扬建设公司开具了110份税务发票,票面金额12016025.98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余多友之间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余多友提交的对账单能否作为双方最终结算依据。二、商水工地钢材款能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三、原告先行扣除资金占用费的主张是否合理。四、被告鑫宏扬建设公司、峰华置业公司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的基本要件就是货物交付与价款支付,货物价值与对价等值,双方履行各自义务即完成交易,达到合同目的。本案中,被告提交的对账单虽对两个时间段内的发货单和货款进行了对账,但根据双方交易方式约定和习惯,是对被告方已收回发货单多联单中红色一联的部分进行的核算,而对于在该时间段内已发货而没有收回红色一联的部分,发货单上明确记载“货已收、款未付”,符合合同“并在乙方开具的三联单的红色票据上签字验收”的交易约定,对于该部分货款原告没有放弃的意思表示、双方也没有约定不对该部分货款进行核算。对账单中没有注明在此结算单之外的所有未付款出库单不予结算。根据对对账单的核算,与本案查明的实际交易情形明显不符,且该对账单也明确说明“此单仅做为对账参考”。因此针对本案,应当结合合同约定,按照双方实际交易数量进行结算,才能实现利益衡平,不损害当事人合法利益。故对被告以对账单作为最后结算的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双方未进行结算的30份含红票的钢材出库单据,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关于第二个焦点。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表中,显示被告方向原告所付款项中,既包括商水项目钢材款,也包括淮阳项目钢材款,在2019年3月11日的《对账单》中包含的也有商水项目钢材款。因此可以认为,商水项目所用钢材款,虽在本案合同约定之外,但双方在进行交易及算账时,两个项目所用钢材及对账是合并计算的,且商水部分的货款已经结算清楚,不将商水货款计算在内,无法查明双方交易的实际情况。但因双方在对账后,被告方向原告付款2300000元,已将该对账单履行完毕,对原告要求被告余多友支付商水钢材款338009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又因被告履行2300000元超出对账单钢材款244265.18元(2300000元-2055734.82元),根据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可以冲抵部分税金处理。
关于第三个焦点。1、原被告在《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甲方自乙方发货之日起,每批次钢材按每天每吨3元支付乙方资金占用金(每批次钢材款乙方垫资最长时间不超过3个月)此资金占用金随钢材欠款同时支付。”双方虽约定了支付钢材款是同时支付资金占用费,但原告在接收被告方付款均以钢材款名义收取,增值税发票也以相应已付钢材款开具,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未对资金占用费进行核算。本案中原告对被告已付的部分钢材款作为资金占用费先行扣除的计算方法,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资金占用费应当按照双方实际供货时间、数量,实际付款时间、金额,依照会计核算方法科学计算。因本案中原被告均未申请会计核算,本案不对具体数额进行裁判,仅对计算方法进行确认。2、关于资金占用费的计息标准是否过高的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以及数学换算,“每吨每日3元”的对应利率约为月息1.99%-2.1%,略高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不属于约定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的情形,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四个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三条规定:“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接受相对人履行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本案中,被告余多友以被告福建鑫宏扬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被告福建鑫宏扬公司虽未在合同上盖章和签字,但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福建鑫宏扬公司多次直接向原告付款,且接受了原告方为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可以认定被告福建鑫宏扬公司对案涉合同是明知和实际履行的,应当视为对案涉合同的追认。对原告要求被告福建鑫宏扬公司承担本案相应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峰华置业公司作为《钢材购销合同》保证人,两次为原告出具《保证书》,第一次承诺付款210000元及利息期限至2018年12月30日,第二次承诺付款2400000元及400000元利息期限为2019年1月24日,因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被告峰华置业公司对原告的两个保证的保证期间到期日分别为2019年6月30日和2019年7月24日,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峰华置业公司保证期间已过,不应在为前述两个保证书承担保证责任。另外对于其他未付钢材款,因原告与被告鑫宏扬建设公司的主债务没有确定,被告峰华置业公司应当对确认后的主债务超过本息4900000元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原被告双方对已经参与结算的出库单钢材款本金部分履行完毕,被告余多友、被告福建省鑫宏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对未经结算的出库单工程款、未付税金,以及全部173份淮阳项目钢材款的资金占用费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多友、被告福建省鑫宏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口市诚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淮阳项目钢材款3765236.77元及资金占用费(依据淮阳项目全部173份钢材出库单载明的供货时间、重量,以及被告方分别付款的时间,按照每吨每日3元的标准,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以会计方法科学计算)。
二、被告余多友、被告福建省鑫宏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口市诚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税金769302元-244265.18元=525036.82元。
三、被告淮阳县峰华置业有限公司对前述第一、二项所确认的债务超过4900000元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周口市诚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13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88130元,由原告周口市诚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承担17626元,被告余多友、被告福建省鑫宏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淮阳县峰华置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705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禄东峰
人民陪审员 胡保军
人民陪审员 邝 山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