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明市闽新集团山溪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二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20-11-10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402民初2678号 原告:三明市闽新集团山溪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2751382767M,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乾龙新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111071637N,住所,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西矿街**div>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三明市闽新集团山溪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新集团山溪混凝土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二局建筑安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闽新集团山溪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铁十二局建筑安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闽新集团山溪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65384.9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9946元(以365384.93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1.5倍暂计至2020年8月31日,此后继续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南龙铁路建设需要,向原告采购混凝土,于2016年10月28日以中铁十二局建筑安装公司南龙铁路站房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CR12JNLZFSG2016006的《南平至龙岩铁路扩能改造工程站房及相关工程NLZFSGI标段商砼采购合同》,又于2018年1月4日以中铁十二局集团建筑安装公司南龙铁路NLFW标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CR12JNLZFSG2017001-4的《南平至龙岩铁路扩能改造工程生活房屋及相关工程商砼采购合同》。采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履行两份合同约定的义务。2019年4月20日,经原告与项目部对账,站房项目部及NLFW标项目部分别向原告出具《对账函》,确认截止2019年3月31日,站房项目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10011083.16元,NLFW标项目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114301.78元。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了其中部分货款,截止目前站房项目尚欠货款351083.15元,NLFW标项目尚欠原告货款14301.78元,合计365384.93元,该部分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铁十二局建筑安装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1.2016年10月28日,中铁十二局建筑安装公司南龙铁路站房项目部与原告闽新集团山溪混凝土公司签订编号为CR12JNLZFSG2016006的《南平至龙岩铁路扩能改造工程站房及相关工程NLZFSGI标段商砼采购合同》,约定中铁十二局建筑安装公司南龙铁路站房项目部向原告闽新集团山溪混凝土公司购买混凝土,合同对混凝土的质量标准、技术要求、强度等级、结算单价、质量检验、计量方法、货款结算和支付等进行了详细约定。 2.2018年1月4日,中铁十二局建筑安装公司南龙铁路NLFW标项目部与原告闽新集团山溪混凝土公司签订编号为CR12JNLZFSG2017001-4《南平至龙岩铁路扩能改造工程生活房屋及相关工程商砼采购合同》,约定中铁十二局建筑安装公司南龙铁路NLFW标项目部向原告闽新集团山溪混凝土公司购买混凝土,合同对混凝土的质量标准、技术要求、强度等级、结算单价、质量检验、计量方法、货款结算和支付等进行了详细约定。 3.2019年4月20日,中铁十二局建筑安装公司南龙铁路站房项目部、中铁十二局建筑安装公司南龙铁路NLFW标项目部分别与原告闽新集团山溪混凝土公司进行对账,确认截止2019年3月31日,中铁十二局建筑安装公司南龙铁路站房项目部尚欠原告闽新集团山溪混凝土公司货款1001083.16元,中铁十二局建筑安装公司南龙铁路NLFW标项目部尚欠原告闽新集团山溪混凝土公司货款114301.78元。 4.双方对账后,中铁十二局建筑安装公司南龙铁路站房项目部分别于2019年7月12日、2020年1月7日向原告闽新集团山溪混凝土公司支付了货款30万元、35万元,合计65万元;中铁十二局建筑安装公司南龙铁路NLFW标项目部于2020年1月7日向原告闽新集团山溪混凝土公司支付了货款10万元。此后未再支付款项,截止目前为止,中铁十二局建筑安装公司南龙铁路站房项目尚欠货款351083.15元,NLFW标项目尚欠货款14301.7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编号为CR12JNLZFSG2016006《南平至龙岩铁路扩能改造工程站房及相关工程NLZFSGI标段商砼采购合同》、编号为CR12JNLZFSG2017001-4《南平至龙岩铁路扩能改造工程生活房屋及相关工程商砼采购合同》、两份《对账函》及原告的庭审**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中铁十二局建筑安装公司南龙铁路站房项目部、NLFW标项目部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就所欠货款与原告对账后,亦仅履行了支付部分货款义务,尚有共计365384.93元未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立即支付剩余货款,于法有据。二项目部系中铁十二局建筑安装公司临时性机构,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和民事责任能力,尚欠货款应由中铁十二局建筑安装公司承担,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中铁十二局建筑安装公司支付该尚欠货款365384.9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需有双方的明确约定,案涉两份合同中未见双方有就逾期支付货款问题约定违约金,原告**其主张违约金所基于的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该条款系针对主张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形式的法律依据,非主张违约金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三明市闽新集团山溪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65384.93元。 二、驳回原告三明市闽新集团山溪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615元,由原告三明市闽新集团山溪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74元,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41元。(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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