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4民终19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关南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177693041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明市闽新集团山溪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乾龙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2751382767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东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南门加洋路**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789032607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福建省磐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建安路**会信用代码:91350400577044809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三明市闽新集团山溪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新公司)、福建东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辰公司)、原审第三人福建省磐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磐石房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2020)闽0402民初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建三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闽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东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磐石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三三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2020)闽0402民初7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①驳回闽新公司对中建三三公司的诉讼请求;②东辰公司向闽新公司支付货款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闽新公司、东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认定“闽新公司与中建三三公司恒大主体项目部对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无异议”是错误的。三明恒大项目混凝土由闽新公司提供,但并不必然代表闽新公司与中建三三公司恒大主体项目部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工程签证单(GC-11-01)(编号:【0.64-16】签-2018-065)、工程签证原始记录凭证(GC-12)(签字日期2018年10月12日)、监理工程师通知单(GC-25-01)(编号:FJ-SMYF-三局-2018-181),中建三三公司未采购供应混凝土,磐石房地产公司要求东辰公司采购混凝土,东辰公司向闽新公司采购混凝土,闽新公司把混凝土送到磐石房地产公司项目使用。闽新公司和东辰公司意思表示一致,达成混凝土买卖合同。中建三三公司恒大主体项目部和闽新公司之间没有订立混凝土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闽新公司与中建三三公司恒大主体项目部对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无异议”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认为“东辰公司所述东辰公司是为了帮助磐石房地产公司在其应支付给中建三三公司的工程款中代扣案涉货款而应磐石房地产公司的要求出具相关材料并在***、销售对账单中加盖东辰公司恒大桥梁项目部公章的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是错误的。①东辰公司在***、销售对账单中加盖其项目部公章的行为应当视为其与闽新公司建立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对货款数额的书面确认。②磐石房地产公司代扣工程款只需要取得中建三三公司同意即可,按照常理,不应需要其他人协助,更不需要其他人对购买、对账和付款的全部事实及资料进行确认,需要这么复杂的手续吗?明显违背正常交易常理和事实,而且只是当事人陈述,没有其他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反而,工程签证单等这些手续恰恰说明中建三三公司没有向闽新公司购买混凝土,是东辰公司受磐石房地产公司委托向闽新公司购买混凝土。③工程签证单(GC-11-01)(编号:【0.64-16】签-2018-065)、工程签证原始记录凭证(GC-12)(签字日期2018年10月12日)是东辰公司、磐石房地产公司、监理单位共同出具的,其内容清楚明确,东辰公司受磐石房地产公司委托采购闽新公司的商品混凝土。中建三三公司提供的已经取得各方当事人认可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闽新公司和东辰公司陈述的证明力,按照一审法院根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闽新公司和东辰公司之间混凝土买卖事实的存在才真的“具有高度可能性”。④事实很明显,东辰公司和磐石房地产公司串通一气,损害中建三三公司合法权益,希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纠正一审法院所谓的“高度可能性”否定东辰公司**确认的其与闽新公司建立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二、《***》对中建三三公司无效。中建三三公司恒大主体项目部仅系中建三三公司的内部临时机构,其所作的承诺系以其自己的名义作出,事先既未得到中建三三公司的授权,事后也未得到中建三三公司的追认,不能视为中建三三公司作出的承诺,因此,该《***》对中建三三公司无效。退一步讲,假设《***》对中建三三公司有效,那么重点在“由恒大转扣代付”,这才正是项目部在未经中建三三公司同意情况下应磐石房地产公司转扣工程款要求配合办理的临时手续,这才是磐石房地产公司转扣工程款应当需要配合的手续,而且,东辰公司**确认,正是因为该款项应当由东辰公司支付,需要磐石房地产公司将相应工程款支付给自己。中建三三公司在此强调,中建三三公司不是付款的责任人,中建三三公司没有向闽新公司直接付款的义务。三、磐石房地产公司未支付该案涉及的混凝土工程款,不应扣除应付中建三三公司合法工程款。磐石房地产公司恶意拖延办理最终结算,但磐石房地产公司目前欠付中建三三公司5000多万元工程款,且并没有将案涉相应混凝土工程款支付给中建三三公司,一审法院以中建三三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磐石房地产公司处的工程款数额而不支持中建三三公司要求磐石房地产公司从其应支付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的主张,实属不该。中建三三公司不可能证明未付款的事实,磐石房地产公司应当证明其主张的已支付该案涉及的混凝土工程款,否则,不能克扣中建三三公司合法的工程款项。四、一审判决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没有依据。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使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1.3倍到1.5倍,也无法得出年利率6%的结论。
闽新公司辩称,1.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中建三三公司上诉属滥用诉权。闽新公司与中建三三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中建三三公司项目部出具并**的2018年2月10日的《承诺函》、2018年3月21日的《对帐单》可以充分证明。中建三三公司一审出具的证据《工程签证单》《工程签定原始记录凭证》等证据,纯属为混淆视听,中建三三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是开发商与承建商之间为工程结算后期制作的材料,与闽新公司与中建三三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无任何关联。2.中建三三公司因违约应承担资金占用损失。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利率为4.75%,参照逾期罚息利率1.5倍,闽新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并不无妥。综上,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恳请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中建三三公司的上诉请求。
东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中建三三公司无权要求东辰公司向本案闽新公司支付货款,中建三三公司逃避支付货款违背诚实信用。
磐石房地产公司述称,因中建三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涉及磐石房地产公司的权益,所以放弃陈述意见权利。
闽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建三三公司向闽新公司支付货款259,980元并赔偿损失(该损失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4月16日起暂计至2019年8月15日,此后继续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1.2018年2月10日,中建三三公司恒大主体项目部向闽新公司购买混凝土,预计方量约650立方米,含泵送、外加剂费包干单价为420元/立方米,暂估金额合计约273,000元(具体金额以现场实际情况为准)。中建三三公司恒大主体项目部向闽新公司承诺:于2018年4月15日前付清全部货款,逾期未付清由恒大公司代扣。
2.2018年3月21日,中建三三公司恒大主体项目部确认其于2018年2月10日向闽新公司购买的混凝土的价款为259,980元。因中建三三公司恒大主体项目部未依约向闽新公司支付前述货款,磐石房地产公司为了代扣中建三三公司在磐石房地产公司处的工程款用于支付案涉货款而要求东辰公司恒大桥梁项目部出具相应的工程签证单、工程签证原始记录凭证,并在闽新公司与中建三三公司恒大主体项目部签订的***、销售对账单上加盖公章。然而,东辰公司恒大桥梁项目部向磐石房地产公司出具相关材料后,磐石房地产公司并未实际代扣中建三三公司在其处的工程款以支付案涉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中建三三公司恒大主体项目部向闽新公司购买混凝土后未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中建三三公司恒大主体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法律责任应由中建三三公司承担。闽新公司要求中建三三公司支付货款259,98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闽新公司要求2018年4月16日起的逾期付款损失按年利率6%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予以支持。中建三三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磐石房地产公司处的工程款的数额,故中建三三公司要求案涉货款在磐石房地产公司应支付其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建三三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闽新公司支付货款259,980元;二、中建三三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闽新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该逾期付款损失以货款259,98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531元,减半收取计2,766元,由中建三三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中建三三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中建三三公司恒大主体项目部向闽新公司购买混凝土”的事实有异议,认为是东辰公司向闽新公司购买的;对一审法院认定“中建三三公司恒大主体项目部确认其于2018年2月10日向闽新公司购买的混凝土的价格为259,980元”的事实有异议,认为“确认其”的“其”应变更为东辰公司,并不是恒大主体项目部而应该是东辰公司向闽新公司购买混凝土;对一审法院认定“磐石房地产公司为了代扣中建三三公司在磐石房地产公司处的工程款用于支付案涉货款而要求东辰公司恒大桥梁项目部出具相应的工程签证单、工程签证原始记录凭证”的事实有异议,认为相关的工程签订单、工程原始记录凭证所记录的东辰公司向闽新公司购买混凝土事实一直都存在的,他们出具的凭证只是确认这个事实,并不是为了代扣的目的而出具的。中建三三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闽新公司、东辰公司、磐石房地产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落款时间为2018年2月10日、“需方”盖有“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三明恒大御府项目(二标段)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项目部”公章的***载明“致三明市闽新公司:2018年2月10日,三明恒大御府(二标段)……三个部位由贵司提供商品混凝土浇筑,预计方量约650立方米……含泵送、外加剂费包干单价为420元/立方米,暂估金额合计约27.3万元(具体金额以现场实际情况为准)。我***于2018年4月15日前全部结清。逾期若未付清由恒大转扣代付”等内容。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三明恒大御府项目(二标段)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项目部于2018年3月21日在《三明市闽新集团山溪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三明恒大御府项目)混凝土销售对帐单(2018年2月10日)》上加盖公章。据此,一审法院关于“中建三三公司恒大主体项目部向闽新公司购买混凝土”、“中建三三公司恒大主体项目部确认其于2018年2月10日向闽新公司购买的混凝土的价格为259,980元”的认定正确,中建三三公司就此提出的异议不成立。综上,除前述本院认证的事实外,一审法院认定且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闽新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中建三三公司恒大主体项目部向闽新公司购买混凝土后未支付货款。因中建三三公司恒大主体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的规定,其法律责任可由中建三三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判决中建三三公司向闽新公司支付货款259,980元的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结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本案逾期付款损失的利率可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加收50%。鉴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自2019年8月20日起,本案逾期罚息利率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闽新公司要求按年利率6%计算损失,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判决逾期付款损失统一按年利率6%计算,存在不当,本院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中建三三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2020)闽0402民初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维持: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三明市闽新集团山溪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9980元;
二、变更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2020)闽0402民初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三明市闽新集团山溪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该逾期付款损失以货款25998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前述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及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均以年利率6%为限);
三、驳回三明市闽新集团山溪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31元,减半收取计2765.5元,由三明市闽新集团山溪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5元,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4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31元,由三明市闽新集团山溪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50元,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48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廖 春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朱 艳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