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赣07民终32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赣州正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沙河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美兴,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九江市东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一马路**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赣州正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九江市东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7)赣0702民初10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上诉请求:要求撤销原审驳回起诉民事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了被告的具体信息及联系方式,即使无法直接送达法律文书,可以采取公告方式送达,是否需要追加实际施工人为被告,法院可以依职权追加,原审裁定以上诉人未提供被告及实际施工人的有效联系方式和现住址为由,驳回起诉错误。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混凝土款1171121.6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滞纳金245935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被告及该项目实际施工人的有效联系方式及现住址,导致该院一直无法与其取得联系并送达法律文书,裁定驳回原告赣州正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赣州正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了被告九江市东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相关信息,并且提供的被告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原审法院应当依法审理。原审以无法送达法律文书为由,裁定驳回赣州正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起诉,该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7)赣0702民初104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姜昊昂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萍
代理书记员*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