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6)粤03民初2857号
申请人深圳市创冠智能机器人集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冠公司)与被申请人深圳市豪云恒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仲裁协议:
双方于2012年至2013年期间签订的22份《项目采购合同》第五条第二款均约定:”当事人不愿意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协商、调解不成时,本合同在执行中发生的争议同意由深圳市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创冠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理由:
该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为”深圳市仲裁委员会”,而深圳市有深圳仲裁委员会和深圳国际仲裁院(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两个仲裁机构,该仲裁条款约定不明,应属无效。
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实:
恒通公司依据《项目采购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申请仲裁,创冠公司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仲裁协议效力确认之诉。
裁定结果
本院认为:涉案仲裁协议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和明确的仲裁事项,双方就约定的仲裁机构即”深圳市仲裁委员会”是否确定发生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仲裁协议约定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在双方签订涉案《项目采购合同》时,深圳市有两个仲裁机构,即”深圳仲裁委员会”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后更名为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又名深圳国际仲裁院)】”,”深圳市仲裁委员会”与”深圳仲裁委员会”的名称仅一字之差,与深圳市另一仲裁机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后更名为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又名深圳国际仲裁院)】”的名称存在明显区别,故涉案仲裁协议约定的”深圳市仲裁委员会”虽然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指向的仲裁机构是深圳仲裁委员会,应当认定选定了深圳仲裁委员会作为仲裁机构,故涉案仲裁协议合法有效。创冠公司申请确认仲裁条款无效,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深圳市创冠智能机器人集成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创冠公司负担。
审判长 梁 乐 乐
审判员 邱 明 演
审判员 林 建 益
书记员 吴佳(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