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创冠智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贵州飞龙湖文化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7-10-10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6)黔03民初153号
原告深圳市创冠智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创冠公司)诉被告贵州飞龙湖文化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飞龙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创冠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剑峰、温惠光及被告飞龙湖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孝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经余庆县招投标工作领导小组对飞龙湖休闲度假旅游区·浪水湾景区智能化系统建设工程项目进行竞争性谈判,确定了原告深圳创冠公司为中标人,同4年2月20日,原告深圳创冠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被告飞龙湖公司在原有竞争性谈判文件的基础上签订了《工程合同书》,该合同主要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飞龙湖休闲度假旅游区·浪水湾景区智能化系统工程。1.2工程地点:余庆县大乌江镇(浪水湾景区)。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2.1工程承包范围:按竞争性谈判时确认的方案内容实施智能化系统工程。2.2工程承包方式:本工程以包人工、包材料、包工期、包安全、包质量的方式由乙方承建。2.3工程施工:本工程由乙方根据甲方的设计要求完成。第三条、合同工期。3.1本工程于2014年4月30日前完工。……。第四条、项目实施履约保证金。乙方向甲方交纳工程项目实施保证金贰拾万元(¥200000元),作为本工程建设的履约保证金措施。项目建设过程中,由于乙方单方面的原因出现重大有工期延误、工程质量和安全事故,甲方可将项目实施保证金作为项目管理的罚金使用。项目实施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系统交付使用后7个工作日内,予以无息退还。第五条、合同价款与支付方式。5.1本工程合同总价为肆佰贰拾万元,该总价包括建设方案清单所涉及的内容,增减工程以现场签证据实结算。5.2工程付款:5.2.1工程主设备到施工现场后支付总工程款的2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总工程款的30%。5.2.2经审计结算后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5%。5.2.3下余5%待2年质保期满后7日内一次性无息支付。第六条、工程质量及服务。6.1本工程质量参照国家及行业的有关标准。6.2在乙方承包范围内系统及设备、软件等出现的质量问题在保修时间内均由乙方负责。6.3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保修期满后由乙方负责维修,再另行签订维护合同。保修期以验收通过之日起算(人为损坏及灾害性破坏不再保修之列)。……。第十条、违约责任。10.1甲乙双方如有不履行合同条款,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第一条、工程变更、停建和缓建。在建设期内,甲、乙双方可以就下列情形(但不限于)向对方提出变更:11.1增加或减少部分前端的监控点数量,甲方按新增或减少数量乘以合同中标价格的费用,如单价不在合同范围以甲乙双方确认单价为准。11.2设备、工艺等其他可能的变更。……。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纳了20万元项目施工保证金,并组织人员进场进行施工,但并未在合同约定的2014年4月30日前完工,期间存在设计变更及工程变更的情况,被告飞龙湖公司亦未在原告主设备到场后支付过相应工程款。2014年9月25日,原、被告双方就涉案工程项目完工情况进行了确认,确认的结果为:1、服务中心综合布线系统完成,基本正常,能投入使用;2、基础管路管线系统完成,基本正常,能投入使用;3、中心机房系统完成,基本正常,能投入使用;4、信息监控中心系统部分完成,基本正常,能投入使用;5、公告广播及求助系统完成,部分未通,基本正常,能投入使用;6、门票和通道管理系统未完,部分未通,不能使用;7、停车场管理系统在建;8、电子巡更系统在建;同年10月18日,原、被告双方又对项目工程进行了分项检查,检查的情况为大部分合格,但仍有部分未完善和存在质量瑕疵。后原告又对前述未完工程进行了部分完善,因双方在支付工程款及工程质量上产生分歧,酿成诉争。 本案在审理中,因双方对工程量及价款产生分歧,原告遂就此申请鉴定,本院根据对外委托鉴定程序委托了贵州黔元会计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出具了贵州黔元司鉴(2017)第3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1、鉴定资料反映已完成或现场勘查核实部分工程的造价为3215048.47元;2、鉴定资料反映已完成但现场勘查未能核实部分造价为742314.95元;3、鉴定资料无签字认可且现场勘查未能核实部分造价为68369.90元。原告为此交纳了鉴定费1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深圳创冠公司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工程合同书》、《工程变更签证单》、《项目完工确认表》及被告飞龙湖公司提供的《工程合同书》、《会议纪要》、《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查实,足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和理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深圳创冠公司就涉案工程施工的工程量及价款如何认定;二、原、被告双方在履约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责任如何认定;三、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责任如何认定。 (一)关于原告深圳创冠公司就涉案工程施工的工程量及价款如何认定的问题。首先,涉案工程经过招投标程序,确定原告为中标单位,原、被告双方在竞争性谈判文件的基础上签订了《工程合同书》,原告具备涉案工程的相应建设资质,前述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现原、被告双方同意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双方因工程量及价款存在分歧,遂委托了贵州黔元会计司法鉴定所就此进行了鉴定,该所出具的贵州黔元司鉴(2017)第3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所依据的材料系双方提供并经过质证的证据,且程序合法,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采纳。第三,关于鉴定报告的结论分项认定如下:就鉴定结论第1项,鉴定资料反映已完成或现场勘查核实部分工程的造价为3215048.47元,该部分工程系通过双方的签证资料和现场核实所得,应予采纳;关于第2项:鉴定资料反映已完成但现场勘查未能核实部分造价为742314.95元,该部分属于隐蔽工程现场无法核实,但双方均认可存在隐蔽工程,且从资料反映系属于整个智能化系统的配套工程,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不实的情况下,应予认定。关于第3项:鉴定资料无签字认可且现场勘查未能核实部分造价为68369.90元,该部分工程所依据的资料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未予签字认可且否认,故不应采纳。综上,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应为3215048.47元+742314.95元=3957363.42元。第四,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书》第五条5.2.2款:“经审计决算后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5%”和第5.2.3:“下余5%待工程质保期满后7日内一次性无息支付”的约定,在双方同意就涉案工程量及价款进行鉴定评估并解除合同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应为3957363.42元×95%=3759495.25元,其余款项由原告在结算日即2017年7月5日满两年后另行主张。第五,关于项目实施保证金。被告对收到原告交纳的项目实施保证金2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书》第四条:“项目实施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系统交付使用后7个工作日内,予以无息退还”的约定,涉案工程现已实际由被告进行使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项目实施保证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被告双方在履约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书》第三条3.1款:“本工程于2014年4月30日前完工”及第五条5.2.1款:“工程主设备到施工现场后支付总工程款的2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总工程款的30%”的约定,因工程存在设计变更等问题,故工期顺延符合客观事实,但原告仍未在其承诺的期限内完善所有工程,故存在一定的违约行为。同时,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虽然被告抗辩说系原告主设备未到场的原因所致,但从双方就项目完工情况进行确认的事实来看,大部分工程已做,足以说明原告的人员和设备是早已进场的,故被告亦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原被告在履约过程中均存在违约行为,由此产生的损失各自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和工程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25日形成的《项目完工情况确认表》和同年10月18日形成的《项目实施情况检查表》载明的内容可知,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仍存在部分未完成和质量瑕疵的情况,但双方就出现质量瑕疵的原因存在分歧,且被告未在本案中提出反诉,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若认为出现质量瑕疵系原告所致,其可要求原告履行质保维修义务或另案主张相应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贵州飞龙湖文化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创冠智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759495.25元; 二、由被告贵州飞龙湖文化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创冠智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2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创冠智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973元,由原告深圳市创冠智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7973元,被告贵州飞龙湖文化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000元;鉴定费120000元,由原告深圳市创冠智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被告贵州飞龙湖文化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鹏 代理审判员  马天彬 代理审判员  袁晶晶
书 记 员  万云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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