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5民初67739号
原告:上海洋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区许昌路1212号409室H。
法定代表人:汤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克强,上海恒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涛,上海恒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大友鼎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长江西路2299号二楼21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景云。
原告上海洋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生公司)与被告上海大友鼎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友鼎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洋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友鼎泰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洋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万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1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LPR的1.5倍计算)。庭后,原告撤回了利息的诉请。
事实及理由:2017年4月,原告承包被告的消防工程,双方协商一致,工程价款为21万元。原告承包后,按约施工并于2017年12月6日通过验收,但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工程款。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大友鼎泰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阎勇是被告股东之一。原、被告通过微信沟通消防工程签约事宜。2017年4月11日,阎勇向原告提供了用于接收合同的电子邮箱。2017年4月21日,被告通过邮件将修改后的《消防工程合同》文本发送原告,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工程承包范围为XX大厦XX餐厅装修消防系统改造工程。承包方式为总价包干,工程总额15万元。付款办法: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预付总金额的50%计75,000元,工程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再付总金额的30%计45,000元,剩余20%工程款计3万元消防验收合格后支付。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2017年12月6日,案外人上海A有限公司出具《建设消防设施竣工检测报告》,检测综合评定为检测合格,该报告载明委托单位为被告,联系人张浩。2018年1月16日,涉案消防工程经公安消防部门验收评定为合格。
2018年7月23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上海B有限公司”为销售方、金额为21万元的增殖税普通发票。
另查,原告与被告股东阎勇的微信聊天记录反映:2017年4月10日,阎勇向原告发送微信,让原告与被告联系人“1861*******张浩”对接,并提供了接收合同的邮箱。2017年7月18日,原告将六楼增加项目及地下夹层消防改造报价发送阎勇。
原告与被告联系人“张浩”的微信聊天记录反映:2018年7月9日,原告称“原合同15万,加上增加的2个,一共26.5万。你帮我安排啊!”“张浩”回复“不是21万”“当初说是21万啊”“增加6万啊”“我给公司报的费用都是21万”,原告回复“那你21万何时给我啊?”“我把21万发票给你”。2018年7月23日,“张浩”提供了邮寄发票收件地址。2018年7月24日,原告称“发票已签收,帮我安排付款”,“张浩”回复“好的”。
以上事实,有电子邮件、微信聊天记录、《建设消防设施竣工检测报告》《消防验收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原则。原告已实际完成涉案消防工程施工并经竣工验收,被告应支付相应工程款。从案涉微信聊天记录及原告应被告要求已实际提供21万元工程款发票的事实来看,原、被告对结算价款21万元已达成一致,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撤回利息诉请,系其对自身民事诉讼权利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大友鼎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洋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万元。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上海大友鼎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1,811元,由原告上海洋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9元,被告上海大友鼎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5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政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朱晓晨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