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9216号
原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葛国柱。
被告上海申邦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演斌,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赵亮,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高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罗代富,四川规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申邦发展有限公司(下称申邦公司)、唐高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远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国柱、被告申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亮、被告唐高龙的委托代理人罗代富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申邦公司于2011年12月1日将杭州开元广场低层住宅门窗安装工程内部分包给被告唐高龙,双方签订了书面分包合同。后唐高龙以被告二名义招聘了施工人员(包括原告)实施施工。2012年8月25日下午3时,原告在二楼安装悬空窗时不慎从8米高处摔下受伤,伤后由工地负责人詹串串和被告唐高龙送医救治。现原告之伤构成伤残,因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计265,498.33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申邦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与原告没有任何劳动关系或雇主雇佣关系,所以不同意承担责任。
被告唐高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应当由申邦公司按照过错责任对原告进行赔偿。
经审理,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1年12月1日,申邦公司与唐高龙签订《杭州开元广场低层住宅(一标段)门窗工程安装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申邦公司将杭州开元广场低层住宅(一标段)门、窗安装工程发包给唐高龙,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进度、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包施工设施、施工用具及工具等。
原告系唐高龙承包该工程招聘的门窗安装施工人员。2012年8月25日下午3时,原告在二楼安装悬空窗时不慎从8米高处摔下受伤,当时原告未系安全带。受伤后,原告经送医救治,被诊断为右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伴移位;第2腰椎粉碎性骨折伴第1、2、3腰椎左侧横突骨折。原告的部分医药费用由被告唐高龙垫付。
被告唐高龙未有门窗安装的相关资质。
2014年1月4日,原告来院起诉被告申邦公司,要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1年8月30日至2012年8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8月30日至2012年8月2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44,000元。本院以(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286号立案受理,经审理,认为原告与申邦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遂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审理后,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委诉调对接中心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1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因工作时高坠致右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伴移位;第2腰椎粉碎性骨折伴第1、2、3腰椎左侧横突骨折,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含二次手术)休息期24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
以上事实,由居住信息、门窗工程安装合同、杨斌斌证明、任渊胜证明、唐高龙证明、病历、医药费发票、住院发票、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被告申邦公司、唐高龙之间构成何种法律关系以及各方当事人过错责任如何认定。
本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已明确表明,**与申邦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法院认定原告与唐高龙之间形成临时劳务关系。申邦公司与唐高龙签订《杭州开元广场低层住宅(一标段)门窗工程安装合同》,根据该合同的性质,显而易见双方为承揽合同关系。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人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申邦公司作为门窗安装工程的定作方,将该工程交由缺乏建筑安装施工资质的唐高龙,其选任行为存在过错。唐高龙作为雇主,明知原告没有经过建筑施工操作严格的培训,且对施工安全保护措施缺乏有效的监管,显有过错;原告作为成年人,门窗安装工作也有一定年限,对存在一定危险的门窗安装工作未充分注意到自身安全,未能佩带安全带进行操作,亦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唐高龙、原告应对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法院根据已查明事实,确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由唐高龙承担50%的责任,申邦公司承担20%的责任,原告自担30%的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有关双方在庭审中确认的数额,本院不再赘述。对双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本市居住持续一年以上,且在本市以其正常的工作收入作为生活来源,故原告主张按本市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难以支持,该部分赔偿款项,以本市农村标准计。
住院伙食补助费酌情支持每天2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营养费以每天40元计;护理费以行业标准每月2,199元计;误工费酌情支持每月3,5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
综上,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19,406.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8,796元、误工费28,000元、残疾赔偿金84,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159,870.63元。根据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被告申邦公司赔偿原告31,974.13元;被告唐高龙赔偿原告79,935.3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申邦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31,974.13元;
二、被告唐高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79,935.32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41.23元,由原告**负担1,505.50元,被告上海申邦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40.73元,被告唐高龙负担795元(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远征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袁 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