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沪0112执408号
申请执行人**,男,1990年10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被执行人上海申邦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被执行人唐高龙,男,1980年6月24日生,汉族,户籍四川省。原告**诉被告上海申邦发展有限公司、唐高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的(2015)闵民一(民)初1921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定:一、被告上海申邦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31,974.13元;二、被告唐高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79,935.32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41.23元,由原告**负担1,505.50元,被告上海申邦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40.73元,被告唐高龙负担795元(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因义务人上海申邦发展有限公司、唐高龙未能自觉履行付款义务,权利人**依法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义务。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上海市公安局交警总队车辆管理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中心、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查得被执行人唐高龙名下有若干银行账户,但均无存款,本院已对其中一账户予以冻结。除此之外,未查得被执行人有其他登记的财产。另被执行人上海申邦发展有限公司已将人民币31,974.13元交至本院。执行中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唐高龙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至今未能提供。本院认为,经查实被执行人唐高龙名下虽有若干银行账户,但均无存款。被执行人上海申邦发展有限公司交至本院的人民币31,974.13元,本院已发还申请执行人。除此之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唐高龙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唐高龙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目前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可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闵民一(民)初19216号民事判决除已执行到位的人民币31,974.13元外,余款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奚国华
审判员 俞海斌
审判员 何焕挺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吴 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