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286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余成海。
被告上海申邦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演斌。
委托代理人赵亮,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申邦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莉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成海,被告上海申邦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2011年8月30日进入被告处从事安装工作。初期被告安排其在张家港工作,2012年7月起被告安排其在浙江萧山从事门窗安装工作。在张家港的后期及在萧山工作期间,均由唐高龙代为管理原告。2012年8月25日,其在工地安装窗户时受伤。被告称与唐高龙签订有承包协议,应由该公司与唐高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发包人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自然人,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现其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于2011年8月30日至2012年8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8月30日至2012年8月2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币种下同)44,000元。
被告上海申邦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与唐高龙间亦不存在劳动关系。唐高龙系被告的承包方。即使按原告的观点,被告与唐高龙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亦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外省市户籍从业人员。2013年8月26日,原告以本案诉请事项为由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闵劳人仲(2013)办字第5620号仲裁裁决,裁决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上述裁决遂诉至本院。
原告于庭审中陈述,被告于2011年8月29日在张家港招聘员工,其应聘后于2011年8月30日进入被告处从事安装工作。起初工作地点在张家港,后于2012年7月由被告安排至浙江萧山工作,在张家港后期及在萧山工作期间,均由唐高龙对其进行管理,工资亦由其发放。为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供了杭州开元广场低层住宅门窗工程安装合同、萧山开元工程安装班组工人工资表复印件、工作服照片、署名为唐高龙、杨斌斌、任渊胜的证明及其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工程师刘某的电话录音及文字资料整理件以印证。其中,杭州开元广场低层住宅门窗工程安装合同载明被告将杭州开元广场低层住宅(一标段)门、窗安装工程发包给唐高龙,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进度、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包施工设施、施工用具及工具等。该合同签订日期为2011年12月1日。萧山开元工程安装班组工人工资表复印件显示原告工资为1,140元,另载明以上工资从安装班组负责人工程款中支付。对杭州开元广场低层住宅门窗工程安装合同,原告表示系其受伤后唐高龙邮寄给其的,唐高龙称其亦系被告员工,其系内部承包。对原告所提供的杭州开元广场低层住宅门窗工程安装合同的真实性,被告不持异议。对于萧山开元工程安装班组工人工资表,因系复印件,被告表示不予质证。对于工作服照片的真实性,被告不予认可,称取得工作服有多种途径,即使原告取得了工作服亦不能证明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三份证明,被告认为实质系证人证言,应由证人出庭作证。对于两份录音光盘,被告表示经核实,均非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工程师刘某与原告的对话。庭审中,原告申请对其提供的录音光盘是否为其与工程师刘某的对话申请鉴定。对于其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对话,原告表示因法定代表人的电话系工程师刘某给予原告,录音中的相对方是否确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并不清楚,故对该段录音不申请鉴定。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原告主张确认原、被告于2011年8月30日至2012年8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之诉请,本院认为,首先,被告与唐高龙签订有杭州开元广场低层住宅门窗工程安装合同,该合同载明被告将杭州开元广场低层住宅(一标段)门、窗安装工程发包给唐高龙,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进度、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包施工设施、施工用具及工具等。并且,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中亦明确其工资系从安装班组负责人工程款中支付。再则,原告虽提供了三份证明,但该证明实质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故上述三份证明本院实难采信。最后,原告虽提供了两段录音,在被告否认对话相对方系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工程师刘某的情况下,原告仅申请对其与工程师刘某的录音进行鉴定,然纵观该录音,即使录音中相对方确为工程师刘某,然此人在录音中亦未明确原告系被告方员工。综上,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尚难以认定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此项诉请,本院实难支持。对于原告的鉴定申请,因该鉴定对本案并无帮助,为避免当事人讼累,故本院对于原告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之诉请,因并无充分有效之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此项诉请,亦因缺乏依据,本院实难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莉萍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殷瑞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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