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t;pgt;
lt;titlegt;lt;/titlegt;
lt;/pgt;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沭民初字第03991号
原告宿迁市万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住所地沭阳县扎下镇沙巷居委会(205国道与新245省道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名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名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昊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通公司),住所地沭阳县学府南路苏州花园西侧。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居民,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江苏百盟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盟公司),住所地沭阳县百盟物流园总部经济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居民。
原告万通公司诉被告昊通公司、百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昊通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百盟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昊通公司签订《沭阳县百盟物流园道排工程西园工程沥青砼摊铺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沭阳县百盟物流园道排工程西区沥青部分,被告***提供担保。被告百盟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被告昊通公司为涉案工程的承建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工程施工,工程总价款610000元,尚欠60000元未付,现请求判令:1、被告昊通公司、***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6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律师费4000元,被告百盟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被告昊通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昊通公司辩称:工程已施工完毕,借条是***出具的,***挂靠昊通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非我公司人员,原告在实际施工中,明知***是实际施工人,昊通公司不应该支付原告所称的欠款。
被告百盟公司辩称:百盟公司方与原告方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起诉百盟方属于诉讼主体错误;原告与昊通公司何种关系,百盟公司不清楚,百盟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请求驳回原告对百盟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与西段实际施工人***不熟悉,原告要求我签字担保,但实际上原告与***之间付款、结算等过程我并未参与。对我出具的承诺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仅就***所做的工程由我来负责任。对7月份***出具的欠条真实性不予认可,欠条我没有签字,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被告昊通公司与被告百盟公司签订《沭阳百盟物流产业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昊通公司承建被告百盟公司开发的百盟物流产业园道路、管网工程。合同备注内容:百盟公司工程款需汇入昊通公司基本账户,否则,昊通公司有权作未收到工程款处理。昊通公司基本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沭阳支行营业部;账号:4739。双方一般权力和义务部分载明:1、承包人项目经理1.1姓名:***。1.2职权:承包人项目经理按发包方审批认可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和工地代表、监理工程师按合同发出的指令组织施工。***及昊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承包人处签名并加盖昊通公司印章,百盟公司在发包人处加盖公司印章。
2012年9月29日,被告昊通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责任协议书,部分内容载明:为更好地管理施工,甲方现将百盟物流道排工程(西半区)委托给乙方现场施工管理,乙方现场必须做到以下工作。同日,***作为昊通公司沭阳县百盟物流园道排工程西区工程项目部(甲方)代表人与原告万通公司(乙方)签订《沭阳县百盟物流园道排工程西区工程沥青砼摊铺合同》,甲方将沭阳县百盟物流园道排工程西区面层沥青砼分包给原告万通公司。合同第三条工程款支付部分载明:(1)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预付20万元工程款,(2)乙方机械进场后再付30万元工程款,(3)工程完工后付到工程款的100%。如甲方未在此期限内支付工程款,拖延款项按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息三倍支付给乙方。合同第九条载明: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经济纠纷,协商调解不成,双方约定在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发生的诉讼费用及律师费有违约方支付)。***在甲方代表处签名,原告万通公司在乙方处签章,被告***作为甲方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名。
2013年6月13日,被告***出具承诺书给原告,载明:“承诺书百盟物流园道排工程西区沥青面层工程款由***负责与宿迁市万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具体金额按西区签单为准,价格按合同执行,封层按2.5元/㎡。(增加二次连接油部分)承诺人:***2013年6月13日”。2013年7月11日,***出具载明内容为:“西区沥青摊铺总价值陆拾壹万元整(¥610000.00)***2013.7.11”的条据给原告。2013年7月18日,***出具欠条给原告,载明:“今欠到人民币(大写)陆万元整¥60000用途说明百盟西区道排沥青款经手人:***2013年7月18日”。
另查明,原告万通公司经营范围为:公路养护工程、交通工程、市政工程、水利工程施工。原告为本次诉讼花费代理费4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书、合同、承诺书、欠条、结算单、营业执照、委托合同、收费发票等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万通公司与被告昊通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毕交付使用,被告昊通公司委托的项目管理人已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昊通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6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工程完工后付到工程款的100%,拖延款项按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息三倍支付,原告要求从2013年1月1日支付逾期利息,2013年12月29日合同虽约定工程完工后付到工程款的100%,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工程实际竣工日期,2013年7月11日结算单载明“西区沥青摊铺总价值陆拾壹万元整(¥610000.00)”,可推定2013年7月11日工程已完工,原告可自2013年7月12日起主张逾期利息。双方约定逾期利息按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三倍标准计算,通常应理解为当地农村信用社贷款的利率标准,且本地农村信用社同期同类贷款月息约1%,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低于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是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发生的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由违约方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昊通公司支付律师费4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昊通公司辩称***挂靠昊通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是实际施工人,昊通公司不应支付剩余工程款。因被告昊通公司与被告百盟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承建被告百盟公司开发的百盟物流产业园道路等工程,项目经理为***,后***作为被告昊通公司的代表与原告签订合同并与原告进行结算,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昊通公司承担,对被告昊通公司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即使如昊通公司所称,昊通公司与案外人***系挂靠关系,其主张不承担付款责任,亦无法律依据。被告***在原告万通公司与被告昊通公司签订的协议中作为被告昊通公司的担保人签名,并向原告万通公司出具承诺书表明涉案工程由其负责与原告万通公司结算,双方未约定担保的形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未在***出具的欠条上签名,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在协议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并出具承诺书负责涉案工程的结算事宜,应对被告昊通公司未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被告***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百盟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百盟公司非原告与被告昊通公司合同的相对人,原告万通公司要求被告百盟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昊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0000元、代理费4000元,合计64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6元,减半收取763元,由被告江苏昊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526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