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13民终10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昊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学府南路苏州花园西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沭阳县城东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江苏福余混凝土拌和浇铸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经济开发区海宁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昊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江苏福余混凝土拌和浇铸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5)沭民初字第03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本院按照上诉人江苏昊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上诉状中确认的地址,以法院特快专递邮件方式向其邮寄了开庭传票。该邮件于2016年5月10日妥投。本院定于2016年5月24日14时30分在第十一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江苏昊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上诉人江苏昊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江苏昊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4元减半收取572元,由上诉人江苏昊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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