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某某与江苏昊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7-27
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苏1322民初416号
原告沃广平、***与被告江苏昊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昊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6年2月,二原告和被告江苏昊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系被告江苏昊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其在买卖合同中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二原告要求其承担合同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整栋标准化厂房能否再次分割办理产权登记属于行政机关管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的规定,即使被告公司因政府行政管理而违约,亦不能免除其对原告承担的违约责任。但本案双方在涉案合同中笼统约定违约方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并未对违约金作具体约定,并且在诉讼中原告也未能提供因被告违约而造成的具体损失数额,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864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日,二原告和被告江苏昊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二原告以240万元购买坐落在沭阳县的标准化厂房中的部分,即从西向东6间共计约3000平方米。被告***、***在合同上签字。2016年2月6日,二原告和被告江苏昊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江苏昊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确保在2016年7月1日前协助二原告办理转让部分房屋备案过户手续,如到时不协助或办理不成,被告江苏昊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全部的法律责任。**原告向被告支付完毕全部购房款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二原告认为被告构成违约,故诉来本院处理。另查明,被告***系被告江苏昊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的股东有被告***和被告***。以上事实,由原告诉称、被告辩称、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银行交易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一、确认原告沃广平、***与被告江苏昊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沭阳县扎下镇205国道西侧2号标准化厂房部分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驳回原告沃广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12元(原告已预交1645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7912元。由被告江苏昊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456元,由原告沃广平、***负担164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912元。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韦乾元
书记员张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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