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苏1322民初11301号
原告宿迁市万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路公司)与江苏昊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通市政公司)、韩士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受理后,于2017年12月26日作出(2016)苏1322民初15208号判决。后原告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8年5月25日作出(2018)苏13民终950号裁定,撤销原判决,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7月4日进行重审立案后,依法追加宿迁苏沭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沭路桥公司)、王兵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13日对案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通公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东升、钱红华、被告昊通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刚、被告韩士江的委托代理人孙高波、第三人苏沭路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加亮、第三人王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韩士江借用被告昊通市政公司资质承揽台中路工程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其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施工方有权参照合同约定获得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韩士江支付工程款227.7392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关于逾期利息,双方约定按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该合同条款系违约责任的约定,鉴于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故该约定亦无效,依法不能按照合同约定主张权利,但可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支持。被告昊通市政公司作为被告韩士江的被挂靠单位,对挂靠人韩士江欠付的工程款项依法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初,沭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采用招投标方式将位于沭阳县经济开发区的台中路、赐富路等相关道路先后对外发包。2012年2月25日,被告韩士江挂靠被告昊通市政公司中标沭阳县台中路工程,并于2012年3月1日以被告昊通市政公司名义与沭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5月3日,被告韩士江又以被告昊通市政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台中路工程沥青摊铺合同》及《台中路工程水稳摊铺合同》,将台中路工程中的水稳工程和沥青混凝土摊铺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台中路工程沥青砼摊铺合同》第4条约定,沥青砼价格为436元每吨,不包括试验费用及税收,数量以过磅为准。第5条约定,工程施工完工后,被告主动与原告完成工程款结算事宜,工程价款按实际沥青混凝土混合料使用量乘单价结算,乳化沥青如原告施工,按3.5元每平方米按实际喷洒面积结算。第6条约定,合同签订后,机械进场前支付70万元工程款后开始摊铺,余款在工程完工后,结算造价减去已付工程款,在工程验收合格或拿到业主支付的第三笔工程款后三天内一次付清,如逾期付款,拖延款项按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息四倍支付原告。《台中路工程水稳摊铺合同》第3条约定:水稳价格为每吨84元,不包括税收,包括生产机械费、水电费、摊铺机械费、土工布、机械用燃油、人员工资、机械进退场费、运输费。第5条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可进场摊铺,业主支付第一笔工程款时被告向原告支付100万元,工程结束后,水稳碎石按实际使用量乘单价结算,余款在沥青摊铺前结清,如逾期付款,拖延款项按农村信用合作社同期贷款利息四倍支付给原告。2012年8月5日,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经结算,原告应得工程款317.7392万元。2012年6月21日,由第三人王兵经手给付原告工程款40万元。2013年10月11日,由第三人王兵经手给付原告工程款30万元。2013年10月25日,经原告、被告韩士江、被告昊通市政公司三方协商,被告韩士江出具委托书给原告:“沭阳县建设局台中路工程欠万通公司沥青款,韩士江本人同意工程款到昊通市政公司后由万通公路养护公司赵永前来办理委托付款手续,我均予以承认,如不够还欠款,由本人负责偿还。委托人韩士江宿迁万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赵永”。2016年2月6日,被告昊通市政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20万元。
另查明:赐富路工程由第三人苏沭路桥公司、王兵合伙承建,其中赐富路水稳工程与沥青路面工程由原告公司实施施工,工程款结算由第三人王兵与原告进行结算。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台中路工程沥青摊铺合同》、《台中路工程水稳摊铺合同》、验收证明书、结算单、相关银行汇款凭证、台中路收款收据、(2016)苏1322民15288号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韩士江、昊通市政公司欠付原告台中路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
对此,原告主张被告韩士江、昊通市政公司已付台中路工程款90万元,欠付227.7392万元。被告韩士江辩称:除原告所述90万元外,第三人王兵于2012年5月15日给付原告负责人李超的100万元及2012年6月13日被告韩士江根据原告负责人李超电话指示给付案外人倪东方的70万元均为台中路工程款。对此,原告与第三人王兵均主张前述100万元为赐富路工程款,同时原告否认前述70万元与其有关。本院认为,被告韩士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辩解,对于第三人王兵支付的100万元用途,应以付款人王兵的解释为准。对于支付给案外人倪东方的70万元,本案中本院不能认定系支付台中路工程款,被告韩士江可另行维权。故本院对被告韩士江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被告昊通市政公司辩称其已向原告付清工程款,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也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被告韩士江欠原告台中路工程款数额为227.7392万元。
一、被告韩士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宿迁市万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27.7392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江苏昊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宿迁市万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97元,由被告韩士江、江苏昊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197元。
审 判 长 周 飞
人民陪审员 潘恒芹
人民陪审员 孙志克
书 记 员 王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