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322民初368号
原告:***,男,1976年12月16出生,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兵,江苏瀛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1月20出生,宿迁市宿豫区人,居民,住宿迁市宿豫区。
被告:江苏昊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学府南路苏州花园西侧。
法定代表人:王海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刚,江苏华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昊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通市政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8年6月22日、2018年10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兵、被告昊通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刚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兵、被告昊通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刚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206.66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7170.73元、营养费600元、伙食补助费126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6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6日,原告***在蔬菜基地(二期)连栋温控工程工地蒙大棚薄膜时从高处坠落受伤,后被送至沭阳钱集医院、淮安市洪泽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7日,支出医疗费2206.66元。涉案工程由被告昊通市政公司承包,并由其转包给被告***,经多次索赔未果,诉至贵院。
被告昊通市政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是由朱洪刚挂靠我公司实际施工,由朱洪刚将大棚工程劳务承包给***,原告和***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和被告昊通市政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8日,被告昊通市政公司与沭阳县人民政府签订合同,被告昊通市政公司承包钱集镇槽坊蔬菜基地(二期)连栋温控大棚工程。后被告昊通市政公司将承包的上述工程交由案外人朱洪刚负责现场施工,并以案外人朱洪刚名义将上述工程的安装劳务分包给被告***并签订合同。后被告***雇佣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人进行施工。
2017年12月26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从高处坠落受伤,后被送至沭阳钱集医院检查,并于同日送至淮安市洪泽区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L1椎体压缩性骨折”,入院后予以止痛、脱水、绝对卧床休息等对症治疗。后原告病情好转出院,共住院6日,产生医疗费2206.66,出院医嘱:“休息四个月(其中绝对卧床休息三个月),定期复X线片等”。2017年12月27日,被告***出具保证书,承诺进行赔偿,其后被告***先行赔付5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无相应的施工资质。原告于事故发生前已在沭阳县荷花池小区居住,2017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3622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沭阳县中医院鉴定,其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因意外事故致L1椎体压缩性骨折不构成人体损伤伤残等级;损伤后误工期限为150天,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天为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入院和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病案资料、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用票据、费用流水账、司法鉴定意见书、保证书、房屋委托建设合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有权获得赔偿。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动一方因劳务造成自己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到伤害,被告***作为***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江苏昊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在明知***无相应资质的情形下,仍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施工,应当对***发生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一名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具有一定从事高处作业经验,在搭脚手架时应预见到存在安全隐患,且未采取一定的安全防护措施,自身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江苏昊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案外人朱洪刚挂靠其名义施工,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其长期从事建筑工作,但未能提供从业资格证等其他证据证明,本院结合原告实际居住地点及收入来源,本院确定其相关赔偿标准依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并因此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7926.84元、护理费为7170.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医疗费2206.66元、误工费17926.84元、护理费7170.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30812.23元,由被告***赔偿90%即27731元,冲除其已付款5000元,再赔偿原告227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江苏昊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
审 判 员 汤 正
人民陪审员 周建沂
人民陪审员 马秀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凯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