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津0114民初10828号
原告:天津东方澳华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武清区黄庄街104国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全民,男,196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原告天津东方澳华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齐全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东方澳华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全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东方澳华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制作安装费33155元,并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978.60元,合计37133.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5月21日签订工程施工安装协议书,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武清区大岛酒店彩钢板造型工程制作安装彩钢结构,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制作安装义务,被告已付原告部分款项。双方于2011年7月27日对账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对账手续,被告尚欠原告33155元工程款未付。此款经原告函告被告及中国航空港总公司第八工程公司(总承包人)催要未付,故原告起诉。
被告齐全民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工程施工安装协议书》、结算单、律师函等证据,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与本案相关,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述证据证实:原、被告于2010年5月21日签订工程施工安装协议书,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武清区大岛酒店彩钢板造型工程制作安装彩钢结构,原告如约履行了制作安装义务,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尚欠33155元未付。双方于2011年7月27日对账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对账手续。此款经原告函告被告及总承包人中国航空港总公司第八工程公司(总承包人)催要未付,故原告起诉。原告利息请求3978.60元庭审中自愿放弃。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系本案成诉原因,应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款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33155元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原告利息请求3978.60元自愿放弃,是其行使诉权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齐全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齐全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天津东方澳华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33155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8元,原告天津东方澳华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担负78元,被告齐全民担负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
附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承揽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