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天津东方澳华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由:

劳动争议

执行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5-24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新01民终18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巷**号**号租住房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东方澳华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黄庄街**国道**侧**号。 法定代表人:***,天津东方澳华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淑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爱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天津东方澳华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9民初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天津东方澳华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四、五项,改判天津东方澳华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补缴我2014年10月的养老、失业保险费,并支付我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4020元及支付我的工伤保险待遇款和后续治疗款合计332711.5元。事实和理由:我于2014年10月16日,入职天津东方澳华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从事安装工作。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我在天津东方澳华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月工资为10500元,受伤后,我被认定为工伤,后续手术还需要支付费用,一审法院判令天津东方澳华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不支付我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以及以3962元作为我的月工资标准计算我的工伤保险待遇,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天津东方澳华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我公司同意按一审法院判决支付***的各项费用,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天津东方澳华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我公司不予办理2015年11月23日《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2.判令我公司不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款106365.43元,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5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3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626.66元、护理费2509.27元、医疗费369元;3.判令我公司不给***补缴2014年10月至2015年11月的养老、失业保险费,不承担产生的利息;4.判令我公司不向***支付工资4410元;5.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16日,***到天津东方澳华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工作,工作证中载明岗位为普工(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工种亦为普工)。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天津东方澳华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12月3日,***在天津东方澳华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承建的甘泉堡神华工地工作期间受伤,被送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12月23日出院,出院时医嘱::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全休壹个月,石膏固定壹月后复查定下一步治疗方案,术后2、3、6个月复查X片,一年后复查定是否行内固定装置取出。2015年5月7日,该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2月26日全休,以上医嘱全休天数为3个月。***住院医疗费18294.22元均由***支付。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经本院(2016)新0109民初262号、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01民终1733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2015年8月24日,***被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天津东方澳华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对该认定不服,向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作出(2016)新0104行初99号行政判决:驳回天津东方澳华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9月16日,乌鲁木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为此***支出鉴定费300元。2015年11月23日,***申请劳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字(2016)53号**裁决:一、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11月23日解除劳动关系,并共同办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二、由天津东方澳华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5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3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626.66元,护理费2509.27元、医疗费3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元,鉴定费300元,合计136865.43元,冲减天津东方澳华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已支付的30500元,天津东方澳华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还应支付申请人各项工伤待遇共计106365.43元;三、由双方当事人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共同补缴申请人2014年10月至2015年11月的养老、失业保险费,产生的利息由天津东方澳华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四、由天津东方澳华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工资4410元;五、由天津东方澳华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邮寄送达费90元、公告费500元;六、驳回***的其他**申请。天津东方澳华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与天津东方澳华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于2015年11月23日申请劳动**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一审法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5年11月23日,并共同办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天津东方澳华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已经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且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其主张不能成立。2、关于***平均工资问题。***主张其工种为电焊安装工,天津东方澳华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不予认可,但双方均未提交相应证据;同时天津东方澳华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未提交由其掌握、保管的工资表、考勤表等证据,***受伤前在东方澳华彩钢公司工作不足12个月,故一审法院以***受伤的上年度即2013年乌鲁木齐职工月平均工资3962元作为其工资计算标准。3、关于***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九级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时所在州、市(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为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由工伤保险基金为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九级伤残职工分别按15个月和7个月计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住院治疗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派员护理或者按月发给本人本单位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护理费。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构成工伤九级,双方于2015年11月23日解除劳动关系,由此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解除劳动关系上年度即2014年乌鲁木齐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4224元计算。***共计住院19天,医嘱共计休息天数为3个月,故天津东方澳华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658元(3962元×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568元(4224元×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360元(4224元×15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19天×18元/天),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395.3元[3962元×3个月+3962元×(19天÷30天)],医疗费及检查费369元,护理费2509.3元(3962元÷30天×19天)。***提交的2012年12月17日及2014年1月25日火车票与本案工伤赔偿无关,不予支持;其提交的2014年12月31日、2015年3月26日的火车票并非因治疗工伤产生的交通费,对此不予支持。考虑到***的伤情,对***主张的交通费酌定100元。***及天津东方澳华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已向***支付的30500元工伤赔偿款应从总赔偿款中冲减。4、关于拖欠工资问题。《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2014年10月20日至11月20日安装人员工资花名册,其中***(即***)工资为4410元,该表下方备注“以上所有发放工资人员剩余工资由***代领给工人发放,特此证明,***,2014年12月10日”。已经生效的(2016)新0104行初99号行政判决书确认:***为***施工队工人,天津东方澳华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或者***已向***发放了此工资款,故天津东方澳华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应支付***拖欠的2014年10月20日至11月20日工资4410元。5、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问题。《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最长不超过11个月。***当庭认可曾与天津东方澳华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过“安全培训书”,该协议书中包括:双方主要情况、合同履行期限为一年、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劳动纪律、工作注意事项等内容,上述内容具备了《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故天津东方澳华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不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6、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问题。《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强制性义务,应按月缴纳。故双方当事人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共同补缴***2014年11月至2015年11月的养老、失业保险费,产生的利息由天津东方澳华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邮寄送达费90元、公告费500元系***申请**的合理花费,天津东方澳华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应予支付。 一审法院判决:一、天津东方澳华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1120元;二、天津东方澳华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不予补缴***2014年10月养老、失业保险费,并不承担利息;三、驳回天津东方澳华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天津东方澳华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与***于2015年11月23日解除劳动关系,共同办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五、天津东方澳华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款116101.6元,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658元(3962元×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568元(4224元×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360元(4224元×15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19天×18元/天),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395.3元[3962元×3个月+3962元×(19天÷30天)],医疗费及检查费369元,护理费2509.3元(3962元÷30天×19天),交通费100元,合计146601.6元,冲减已经支付的工伤赔偿款30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六、天津东方澳华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工资441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七、天津东方澳华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与***共同补缴***2014年11月至2015年11月的养老、失业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由其自行承担,产生的利息由天津东方澳华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八、天津东方澳华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邮寄送达费9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59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作出的米劳人仲字(2016)53号**裁决,按照《2014年度乌鲁木齐市部分行业工种(岗位)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表》焊工中价位工资3200元确认***的工资标准,并裁决由天津东方澳华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5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3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626.66元,护理费2509.27元、医疗费3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元,鉴定费300元,合计136865.43元,冲减天津东方澳华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已支付的30500元,天津东方澳华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还应支付申请人各项工伤待遇共计106365.43元,由天津东方澳华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工资4410元及邮寄送达费90元、公告费500,并驳回***的其他**申请。***对米劳人仲字(2016)53号**裁决未提起诉讼,视为对该**裁决的认可。天津东方澳华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不服**裁决,提起诉讼后,一审法院以2013年度乌鲁木齐职工月平均工资3962元作为***工资标准,已高于**裁决的月平均工资3200元的标准,现***又否认**裁决,要求天津东方澳华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4020元、拖欠工资8960元、支付陪护费12516元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4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0943元,护理费143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元,以及支付后续治疗费15369元、交通费2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养老、失业保险费系按月缴纳,而***于2014年10月16日入职,当月工作不足15天,为体现公平原则,一审法院判决天津东方澳华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补缴***2014年11月至2015年11月期间的养老、失业保险费,并承担期间的利息,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宏 审判员 王 晴 审判员 胡 颖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序号案件名称案件编号
2某某等 执行裁定书(2020)京0114执7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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