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新0109民初3800号
原告:***,男,1982年6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乌鲁木齐市。
被告:天津东方澳华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黄庄街104国道东侧**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天津东方澳华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双倍赔偿金21,700元;2、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时遭受工伤事故,在停工留薪期接受工伤医疗时,被告让原告签协议书解除劳动关系,但解除劳动关系应提前三十天通知,被告没有遵守法律规定履行通知程序,就签协议说和原告以后没有任何关系,让原告自理。综上,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第42条、第40条规定解除和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理应赔偿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双倍赔偿金,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而仲裁委以超过仲裁时效不受理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是错误的决定,根据劳动仲裁调解法第27条规定是以当事人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计算仲裁时效,现在原告才知道权利被侵害还不到一年,理应予以仲裁。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天津东方澳华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一案,已经本院(2016)新0109民初5300号民事判决书及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新01民终867号民事判决书做出处理,上述判决书中对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及工伤赔偿事宜已经进行了处理,且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1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由本院向原告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马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