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新民申15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2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东方澳华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黄庄街104国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天津东方澳华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01民终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我与被申请人澳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垫付医疗费的行为不能免除澳华公司的义务。原审对我的工资标准、伙食补助认定有误,且澳华公司应当向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及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澳华公司应承担医药费数额问题。***主张其在事故受伤后共计支出医疗费13931.38元,根据其提交的证据证明其个人承担的医药费为3989.13元,剩余部分已由案外人***支付。***与澳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期间系在***的工程队工作,事故发生受伤后,***已经为其支付了大部分的医疗费。根据侵权赔偿的基本原则,赔偿的目的是为弥补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的赔偿范围应当以权利人的损失为准,对权利人的损失的赔偿应当以实际产生的损失为限,当事人不能因同一损失重复主张赔偿,本次事故***仅实际产生医药费损失3989.13元,原审判决针对医疗费的计算并无不当。关于***的工资标准应当如何计算的问题。***再审主张应当按照其提交的工资表所记载的10850元作为其工资标准,并依此为据计算各项损失。***于2014年10月21日到澳华公司工作,并于同年12月2日发生事故受伤,仅工作一个月有余,***所提交的工资表是***施工队的工资表,并非澳华公司的工资表,澳华公司认为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未给其发放过工资,故无法提供该公司工资表证明***的工资标准。依据***所提交的工作证表明其为普通焊工与其陈述的高级焊工不符,焊工在乌鲁木齐市2015年的工资水平远低于其主张的10850元,原审结合***与**自愿签订的《协议书》及其本人认可的工资为6525元作为其工资计算各项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主张的其受伤停工后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应当计算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问题。***于2014年10月21日到澳华公司工作,并于同年12月2日发生事故受伤,澳华公司超过一个月未与***签订劳动合同,***因事故受伤后不能再为澳华公司提供劳动,并与**于2015年1月25日达成《协议书》,澳华公司同意支付21000元赔偿费和之前40天的工资共计12000元,以上协议内容可知***受伤后虽然未与澳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双方已经就该期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达成合意,且双方因事故发生纠纷,客观上已经不存在签订劳动合同延续劳动关系的基础,其受伤后工资属于工伤补偿的一部分,故澳华公司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计算2014年11月22日至12月2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不违反法律规定,***的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经济赔偿金以及伙食补助费的问题。***一审起诉要求澳华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0850元已经全部支持,二审上诉期间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支付217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在二审中增加诉讼请求,依法不予审理。关于伙食补助费,***主张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120元/日的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原审计算702元(39天×25元/天×7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伊 利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洪 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