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天津东方澳华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动争议

执行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9-1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新01民终30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6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新疆霍尔果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东方澳华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黄庄街104国道东侧**号。 法定代表人:***,天津东方澳华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天津东方澳华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业务总经理,住所地河北省泊头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天津东方澳华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澳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8)新0109民初38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东方澳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支持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我与东方澳华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东方澳华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理应赔偿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双倍赔偿金,我之前所诉的是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而本诉是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因诉讼请求不同,不属于重复诉讼。 东方澳华公司辩称:我公司与***系合法解除劳动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东方澳华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双倍赔偿金21700元;2、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由东方澳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与天津东方澳华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一案,已经一审法院(2016)新0109民初5300号民事判决书及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新01民终867号民事判决书做出处理,上述判决书中对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及工伤赔偿事宜已经进行了处理,且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再次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于2016年9月21日向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一、与东方澳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共同办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二、东方澳华公司支付其工伤待遇;三、东方澳华公司补缴其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四、由东方澳华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850元;五、东方澳华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65100元;六、东方澳华公司承担邮寄送达费60元。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米劳人仲字[2016]76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于2016年9月21日解除劳动关系并共同办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并由东方澳华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924元。***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判决***与东方澳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由东方澳华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850元。***仍不服该判决,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新01民终867号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据此,上述判决对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问题已进行了处理,且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又因相同的事实起诉东方澳华公司,要求该公司再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构成重复诉讼,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一审裁定处理正确。***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韩 璟 审判员  胡 颖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田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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