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津0116民初1515号
原告(反诉被告):天津东方澳华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黄庄街104国道东侧1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伟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区(天津港保税区)海滨5路55号118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宝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宝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天津东方澳华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澳华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伟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伟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先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鑫伟程公司在简易程序庭审法庭辩论结束前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其反诉请求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的法律关系且依据同一事实,本院予以合并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方澳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鑫伟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东方澳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鑫伟程公司支付工程款213875.7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3日至起诉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277元,两项合计218152.70元。2.本案诉讼***伟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7日,东方澳华公司与鑫伟程公司签订了天津滨海新区保税区联合汽车展厅室内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程公司提供图纸,由东方澳华公司提供原材料并加工安装,工程价款为包死价712919元,合同签订之日付合同价款的30%,钢结构进场并安装一半付总价款的40%,安装完毕后三日内付总价款的25%,剩余质保金5%一年内付清。东方澳华公司如约完成了安装加工义务,并于2015年7月3日交付鑫伟程公司,鑫伟程公司也于当日使用。截至目前鑫伟程仍欠付其工程款213875.70元,因多次催要未果,故成讼。
被告(反诉原告)鑫伟程公司辩称: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15年7月12日,但东方澳华公司自2015年6月27日进场后,到2015年7月31日仍未完工,到2015年8月7日无故撤场,涉诉工程未如期交付。东方澳华公司从未***程公司提供过任何图纸和工程验收文件,也没有提出过竣工验收申请。支付第三期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东方澳华公司施工的工程严重不合格,包括钢结构框架歪斜、框架下移导致展厅玻璃大面积破碎等等,因涉诉工程是鑫伟程公司日常经营场地的主体结构,上述质量问题严重影响到日常的经营。故请驳回东方澳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鑫伟程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东方澳华公司提供钢结构工程竣工图纸及相关设计文件等与工程相关的全部文件及材料;2.判令东方澳华公司赔偿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维修损失450000元,租金损失33881元,合计483881元。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东方澳华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7日,鑫伟程公司和东方澳华公司签订了《工程制作安装合同》,约定东方澳华公司为鑫伟程公司改造室内钢结构,质量等级为合格。合同签订后,东方澳华公司进行施工,鑫伟程公司发现工程存在框架歪斜问题,当即要求东方澳华公司进行整修,最终钢结构框架下移导致展厅玻璃大面积破裂,给鑫伟程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委托其他施工单位修复涉诉工程需要支付450000元,东方澳华公司延误工期造成鑫伟程公司租金损失33881元,故提起反诉。
反诉被告东方澳华公司辩称,东方澳华公司按照合同进行施工,施工结束后将验收报告材料、探伤证明等相应材料交付鑫伟程公司,并通知其进行验收,***程公司并未进行验收,而是直接使用了涉诉工程,应视为涉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涉诉工程的土建部分是鑫伟程公司委托他人进行施工的,东方澳华公司施工的仅仅是部分改造工程,工程质量问题与东方澳华公司没有关系。据东方澳华公司了解,涉诉工程玻璃破损系8.12爆炸引起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针对本诉,东方澳华公司提供工程制作安装合同一份,证明与鑫伟程公司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针对反诉,东方澳华公司未提供证据。针对本诉和反诉,鑫伟程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工程制作安装合同,证明双方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施工合同;
证据二、六份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付款),证***程公司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
证据三、钢结构工程维修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因东方澳华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鑫伟程公司与案外人天津恒仁钢结构公司签订合同进行维修;
证据四、保税区联合汽车展厅钢结构维修加固方案,证明对涉诉工程进行维修或者加固需要维修费用总计450000元;
证据五、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付款),证***程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付了相应的维修费;
证据六、汽车展厅租赁合同,证***程公司与天津世贸保税汽车物流中心有限公司签订了《汽车展厅租赁合同》,三年租金共计5300000元,东方澳华公司延期竣工造成其每天租金损失为4840.18元;
证据七、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付款)三份,证***程公司已向天津世贸保税汽车物流中心有限公司支付了租赁房屋的定金;
证据八、照片37张,证明东方澳华公司存在延期施工的情形,且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鑫伟程公司对东方澳华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东方澳华公司对鑫伟程公司所举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八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鑫伟程公司所举证据六、证据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工程制作安装合同和六份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付款),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鑫伟程公司所举证据三,因庭审中鑫伟程公司认可该合同未开工,本院不予采纳;证据四并非专业的鉴定或评估机构出具,本院不予采纳;结合证据三,证据五未载***程公司支付给案外人天津市恒仁钢结构有限公司款项的用途,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六、证据七足以证***程公司与案外人天津世贸保税汽车物流中心有限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且已支付了部分租金,本院予以采纳;证据八,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证明东方澳华公司延期施工和工程质量情况,本院不予采纳。
2016年7月21日,鑫伟程公司申请对涉诉工程的质量、损坏原因和修复费用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7年3月16日,该公司向本院出具了津旭[2017]函字第035号《关于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委托保税区联合汽车展厅钢结构质量工程质量、损坏原因及修复费用鉴定的函》,该函称“我司于2017年3月1日派员初勘了现场,了解了相关情况。由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不能提供所鉴定钢结构的设计施工图纸,参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之规定,我公司无法完成贵院此项委托。”东方澳华公司和鑫伟程公司对本院委托鉴定机构的程序、鉴定机构的资质和该函件均无异议,本院对该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6月27日,东方澳华公司(乙方)与鑫伟程公司(甲方)签订了《工程制作安装合同》,约定鑫伟程公司将天津滨海新区保税区联合汽车展厅改造工程发包给东方澳华公司,合同价款712919元,工期为预付款支付后15天内完成,工程质量等级为合格。本工程为固定总价,合同金额即本工程的结算金额。开工前由甲方提供此工程相应图纸。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签订合同之日付合同总款的30%,钢结构进场并安装一半付总款40%,安装完毕后三日内付总款25%,剩余质保金5%一年内付清。乙方所做的工程内容完工七日内应给予验收,如不验收,则视为验收合格。由于乙方未执行有关合同条款造成的工期延误,由乙方负责。由于甲方未执行有关合同条款造成的工期延误,由甲方负责。
合同签订后,东方澳华公司于2015年6月27日进场施工。庭审中,鑫伟程公司确认东方澳华公司施工的工程于2015年7月31日完工,其于2015年9月19日开始使用涉诉工程;并确认其并未对涉诉工程进行维修、其主张的维修损失并未实际发生;鑫伟程公司于2015年6月27日共支付给东方澳华公司工程款213875.7元,于2015年7月15日给付东方澳华公司工程款285167.6元。
鑫伟程公司(乙方,承租方)与案外人天津世贸保税汽车物流中心有限公司(甲方,出租方)签订了《汽车展厅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为甲方位于天津保税区海滨五路55号的汽车展厅及周边附属设施;本租赁物的功能为汽车展销及办理与汽车相关的业务。租赁期限模式为3+3,首次签约3年(从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8年7月24日止),在此租期中为方便乙方装修作业,甲方给予乙方一个月免租期(2015年6月25日至2015年7月24日)。本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6000000元整,扣除甲方承担的装修费700000元后,首次签约3年内各支付期应付金额为:第一期1000000元、第二期700000元、第三期1000000元、第四期800000元、第五期1000000元、第六期800000元。
2015年12月16日,鑫伟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案外人天津世贸保税汽车物流中心有限公司支付100000元,客户附言为联合展厅租金;于2015年12月18日向案外人天津世贸保税汽车物流中心有限公司支付350000元,客户附言为展厅租金;于2015年12月31日向案外人天津世贸保税汽车物流中心有限公司支付250000元,客户附言为联合展厅租金尾款。
本院认为,东方澳华公司与鑫伟程公司签订的《工程制作安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东方澳华公司施工的工程是否有质量问题,其主张的工程款和利息有无依据;2.东方澳华公司应否***程公司提供竣工图纸等文件材料;3.鑫伟程公司主张的维修损失和租金损失有无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鑫伟程公司和东方澳华公司均认可涉诉工程已竣工且已投入使用。鑫伟程公司抗辩称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且存在质量问题,付款条件未成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鑫伟程公司认为涉诉工程的质量问题系主体结构问题,但其提供的照片证据不足以证明涉诉工程存在主体结构质量问题;其申请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因东方澳华公司和鑫伟程公司没有提供施工设计图纸而无法完成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资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合同约定***程公司提供此工程相应图纸,故鑫伟程公司应当对其提出的鉴定申请承担举证责任,现因其没有提供设计施工图纸而不能完成鉴定,鑫伟程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鑫伟程公司于庭审结束后申请本院指定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中的钢结构工程进行鉴定,申请恢复法庭审理,因鑫伟程公司对本院委托鉴定的程序和鉴定机构的资质无异议,现因其无法提供施工设计图纸导致鉴定机构无法完成鉴定,鑫伟程公司的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项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鑫伟程公司关于涉诉工程主体结构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主张不成立,鑫伟程公司在未经验收的情况下擅自使用涉诉工程,应视为涉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鑫伟程公司应当按约定给付东方澳华公司工程款。关于工程竣工时间,双方对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东方澳华公司主张其于2015年7月3日完工,于7月12日将工程移交鑫伟程公司,但并未举证加以证明。因鑫伟程公司认可涉诉工程于2015年7月31日完工,故涉诉工程的竣工时间应认定为2015年7月31日。按照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限及工程款的给付进度计算,鑫伟程公司应当于2015年8月3日给付东方澳华公司工程款178229.75元。自工程竣工之日起计算,一年质保期已满,鑫伟程公司应当于2016年7月31日给付东方澳华公司工程质保金35645.95元。关于东方澳华公司主张的利息,鑫伟程公司欠付工程款,应当支付欠付期间的利息。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没有约定,应当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鑫伟程公司应当以178229.7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东方澳华公司自2015年8月4日起的利息;并以35645.9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东方澳华公司自2016年8月1日起的利息。东方澳华公司仅主张截至起诉之日的利息4277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未超出鑫伟程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东方澳华公司已施工完毕,应当提供竣工图纸,其主张已将竣工图纸交付鑫伟程公司,但未举证证明,故鑫伟程公司主张的竣工图纸,本院予以支持;鑫伟程公司主张的其它资料,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鉴于鑫伟程公司当庭确认其主张的维修损失尚未实际发生,对未实际发生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主张的租金损失,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数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工程制作合同约定“工期为预付款支付后15天内完成”,鑫伟程公司于2015年6月27日支付预付款,东方澳华公司应当在2015年7月12日竣工,根据本院认定的竣工时间,东方澳华公司迟延竣工19天。东方奥华公司未举证证***期施工系鑫伟程公司原因所导致,故其应当就其延期完工行为承担违约责任。鑫伟程公司与天津世贸保税汽车物流中心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展厅租赁合同》约定租金起付时间是2015年7月25日,鑫伟程公司也实际支付了租金,故因迟延竣工造成的鑫伟程公司自2015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31日止的租金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汽车展厅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此期间的租金数额为33881元。
综上,对东方澳华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和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鑫伟程公司主张的竣工图纸,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其他材料,本院不予支持。对鑫伟程公司主张的租金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维修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伟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东方澳华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213875.7元,并给付天津东方澳华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逾期给付工程款的利息4277元;
二、反诉被告天津东方澳华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反诉原告***伟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竣工图纸;
三、反诉被告天津东方澳华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反诉原告***伟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租金损失33881元;
四、驳回反诉原告***伟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572元,由被告***伟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279元,由反诉被告天津东方澳华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254元,由反诉原告***伟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40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
代理审判员 刘 锐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
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第二百三十三条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
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