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03民初3117号
原告:武汉鑫通广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航侧小居商品住宅A栋1层15室。
法定代表人:付素芬,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洞宾,湖北正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平安智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江大路特1号。
法定代表人:徐上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鑫通广商贸有限公司(下称鑫通公司)与被告湖北平安智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平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洞宾、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平安公司向鑫通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053729元及利息147522元(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6年11月20日计算至2019年3月20日);2.请求判令平安公司向鑫通公司支付违约金105372.9元;3.请求判令由平安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事实和理由:鑫通公司、平安公司双方于2015年3月17日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平安公司向鑫通公司购买钢材,同时双方约定了交货方式及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鑫通公司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平安公司于2015年7月20日依约向鑫通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以银行支票转账方式支付了286000元货款。之后经双方对账后确认平安公司尚欠人民币1053729元货款未支付。后经鑫通公司多次催要,平安公司与鑫通公司于2016年10月13日达成《还款计划》约定平安公司分4期偿还1053729元货款,一期不还视同违约,平安公司除承担鑫通公司因主张权利产生的各项费用(含律师费),还须向鑫通公司支付欠款金额10%的违约金。《还款计划》签订后,平安公司到期后仍无故拖欠至今。故鑫通公司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平安公司辩称,鑫通公司、平安公司并无合同关系,平安公司承建的武汉天街工程并未成立项目部,更没有项目部公章,鑫通公司所提供的两份合同上的项目部公章是虚假的,且在本案起诉前平安公司从不知晓鑫通公司,且鑫通公司至今也从未向平安公司主张过付款,因此,本案案涉合同的付款人应是与鑫通公司签订合同的相对人。案涉合同的签订人不能代表平安公司,本案不存在表见代理的情形,根据司法解释,表见代理不仅要求客观上有代理权的表象,且要求相对人主观上善意且没有过失。本案两份合同签订的人所盖的项目部公章明显不符合交易习惯,没有平安公司的授权。关于鑫通公司提供的转账支票进账单问题,平安公司此前已将武汉天街工程整体包给案外人,当时为了方便案外人支付工程款和采购款,平安公司曾向案外人苏某军提供了一张空头支票,只有付款人,没有收款人,由苏某军自己填写。苏某军领取支票后用于支付材料款,且向平安公司返还了一张发票,该发票由武汉泰康建材有限公司出具,并非鑫通公司,至于支票如何流转到鑫通公司手中,平安公司并不知情。平安公司无付款义务。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钢材购销合同》《还款计划》《银行进账单》《送货单》《支出证明单》《转账支票存根》、有关《发票》、有关《消防工程合同》《劳务施工合同》、有关对账结算明细,原、被告陈述等,本院组织有关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有关证据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7日,鑫通公司与平安公司武汉天街项目部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由鑫通公司向平安公司武汉天街项目部供应钢材,产品名称镀锌钢管8种规格,单价不含税,按送货单结算,由平安公司项目部负责运输;结算方式及期限,所供材料验收合格后30日内,平安公司武汉天街项目部向鑫通公司支付已签字货款60%,以此类推,余款停止供货后1个月内结清;付款方式,电汇或银行转账方式付款,平安公司天街项目部未付清全部货款前,鑫通公司对合同项下的货物保留所有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平安公司天街项目部盖章、代表樊某忠签名,鑫通公司盖章、代表签名。庭审中,鑫通公司提交了《还款计划》一份,该还款计划载明,鑫通公司与平安公司天街项目部就欠货款达成协议,经对账,确认截止2016年10月13日平安公司天街项目部尚欠鑫通公司货款1053729元;由于资金困难一直未履行该还款义务,为了保证鑫通公司债权早日实现,平安公司天街项目部承诺:2016年11月20日、12月20日前、12月30日前分别偿还所欠借款50000元,2017年1月20日前偿还903729元。如有一期未按上述时间足额给付,则鑫通公司有权就剩余借款诉诸法院强制执行。产生的各项费用由平安公司天街项目部承担,同时须支付所欠借款10%的违约金。还提交了支票进账单,该支票进账单载明,出票人平安公司,开户行交通银行,金额286000元,收款人鑫通公司,开户行农业银行,时间2015年7月20日。证明仅支付货款286000元,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对上述证据,平安公司认为,对《钢材购销合同》真实性无法判断,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平安公司在武汉天街工程中并没有成立项目部,鑫通公司提交的合同上项目部盖章是虚假的,签订人樊某忠也不是平安公司员工,更没有取得授权,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对《还款计划》真实性无法判断,该还款计划也不是平安公司签订的,且未提供送货凭证,不能证明是向天街工程项目送货。与樊某忠个人达成还款计划,其合同依据和是否供货均无法判断;对《银行支票进账单》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此前,平安公司向案外人苏某军即平安公司天街工程的承包人提供了一张286000元的转账支票,但收款人处是空白的,如何流转至鑫通公司,平安公司并不知情。且平安公司在支付286000元支票后,收到材料供应商武汉泰康建材公司的发票。鑫通公司当庭提交《送货单》若干,证明其送货至天街项目部。对此,平安公司认为,9本送货单是单方制作,部分收货人可以与公司核实(未回告本院),但真实性无法判断。庭审中,平安公司提交了《支出证明单》,该支出证明单载明,时间2015年7月17日,武汉天街工地材料费286000元,经手人苏某军。还提交了《支票存根》,该支票存根载明,时间2015年7月17日,收款人苏某军。还提交《发票》一张,该发票载明,苏某军交回武汉泰康建材公司出具的采购发票。证明,支票是由案外人苏某军领款,采购发票是武汉泰康建材公司的。对上述证据,鑫通公司认为,支出证明单真实性认可;对支票存根真实性认可;对发票的真实性无法判断。但是,出票时间和领票时间明显不符,发票与本案无关。另查明,天街项目部施工地与鑫通公司经营部仅一墙之隔。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后,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庭后,平安公司补充证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劳务施工合同》《平安消防与苏某军对账及结算》等,因举证期限和关联性问题未予质证。现鑫通公司认为,平安公司欠款应予以支付;平安公司认为,双方无合同关系,也不构成表见代理,是樊某忠个人行为,且供货证据也不足,不同意鑫通公司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鑫通公司与平安公司之间是买卖合同纠纷。2015年3月17日,平安公司武汉天街项目部与鑫通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查明的事实证明,《钢材购销合同》上的印章是平安公司武汉天街项目部,虽然平安公司提出该公章虚假,但没有提交相反证据证实,结合《银行进账单》来看,2015年7月20日,出票人是平安公司,收款人是鑫通公司,项目部的人员持有票据,此两项证据证明:鑫通公司有正当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平安公司不得以该项目部没有代理权否认合同效力。上述事实存在,2016年10月13日还款计划书确定的欠货款1053729元是有效的。法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人行为有效;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鑫通公司请求判决平安公司支付货款105372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该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已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即逾期付款损失,鑫通公司请求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鑫通公司与平安公司的纠纷是买卖合同纠纷。鑫通公司的主要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平安智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武汉鑫通广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53729元及违约金105372.9元;
二、驳回原告武汉鑫通广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80元,由原告鑫通公司负担1280元,被告平安公司负担7000元(原告鑫通公司已预付,被告平安公司应付部分,随上述应付款项一并支付原告鑫通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少柏
二〇一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杨 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