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03民初3060号
原告:***,男,198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洞宾,湖北正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男,1965年5月21日生,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哲,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湖北平安智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江大路特**。
法定代表人:徐上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钰漫,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北平安智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消防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洞宾、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哲、被告平安消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人工工资50000元整;2、被告平安消防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6日,原告带领农民工,受被告***雇佣为其承接的被告平安消防公司承包的武汉天街工地(工地位于武汉市江汉区金家墩特1号)消防水系统工程提供劳务安装消防设备。原告带领农民工辛勤工作,历经两年终于完成了被告***所指派的工作。原告与被告***经核对总共完成的工程量,应支付人员工资总价1740000元,而被告***仅支付1690000元,余款50000元未支付。另经原告了解,被告平安消防公司违法将武汉天街一期、二期消防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综上,原告带领农民工,为武汉天街项目提供了劳务,而未全额获得劳务报酬,导致原告现差欠所带领的农民工工钱。被告平安消防公司违法将武汉天街一期、二期消防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被告平安消防公司对此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第一,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应作为被告参与本案诉讼;第二,原告提供的三方协议中,欠款金额不属实,不应予以采信;第三,本案以追索劳动报酬案由立案,依法应适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平安消防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起诉的是人工工资,但事实上被告平安消防公司从未与原告或其下面的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也从未与原告有任何款项往来,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应向其雇主或公司追索报酬;第二,被告平安消防公司承接武汉天街工程项目此前已经转包给被告***,被告平安消防公司对工程具体用工情况均不知晓,也与被告***就全部工程款进行结算并已支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平安消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平安消防公司与案外人武汉金墩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平安消防公司承包武汉天街一期、二期消防工程。2015年6月3日被告平安公司(发包方)与被告***(承包方)签订一份《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平安公司将武汉天街一期、二期消防工程的劳务施工分包给被告***。2015年,被告***招用原告带领的施工班组在被告***承包的武汉天街一期、二期消防工程施工。工程完工后,原告及另一班组负责人吴健与***签订三方协议约定:武汉天街吴健班组合同总价1460000元,预付工人工资1150000元,余款310000元整。武汉天街***班组,合同总价1740000元整,预付工人工资1690000元整,余款50000元整。经三方同意按余款的百分之七十结算,还剩余款252000元整,剩余款由平安智能消防支付,所有欠款的人工工资如下:三方承诺:吴健班组、***班组所有天街工人工资已全部核实。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剩余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及其他三名施工现场管理人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带领25人,在武汉天街工地安装由被告平安消防公司承包的消防水系统工程。
庭审中,被告***认可其与被告平安消防公司进行了结算,被告平安消防公司向被告***支付了全部劳务费。被告***及被告平安消防公司均认可被告***不具备消防工程劳务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被告***招用原告的施工班组到武汉天街工地进行消防工程的施工,其作为实际用工人与原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当承担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的责任。关于被告平安消防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平安消防公司明知被告***不具备劳务工程施工资质,仍将涉案消防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故被告平安消防公司应当对被告***未支付的原告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的金额。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确认余款50000元未支付,但是双方均同意按照上述金额的百分之七十结算,视为双方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即本案应付款为35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人民币35000元;
二、被告湖北平安智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减半后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湖北平安智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本院,被告***、湖北平安智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唯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吕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