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05民初2640号
原告:合肥加美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高新区创新产业园二期F3楼十五层。
法定代表人:周静波,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一文,系安徽徽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系安徽徽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平安智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江大路特1号。
法定代表人:徐上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志红,系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系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合肥加美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湖北湖北平安智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加美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一文,被告湖北平安智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志红、王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肥加美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47,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69,570(暂从2016年8月25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2019年3月24日,顺延至清偿之日);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供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一套消防水炮及升降装置系统用于武汉新城国际博览中心洲际酒店项目,合同金额总计10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被告分别于2015年12月8日、2016年2月3日支付货款3,000元、500,000元,剩余尾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湖北平安智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提供的商品有严重的质量问题,被告庭后另行起诉追究原告产品质量责任;2、被告公司并未差欠原告公司货款。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六份《供货合同书》、付款凭证,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调试报告》、《关于会议中心水炮异常启动造成损失相关事宜的函》,因该两份证据涉及到产品质量问题,被告亦明确表示关于产品质量纠纷,被告会另行起诉,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作认定。对被告提交的2015年12月8日的付款凭证、2016年2月3日的付款凭证、2015年12月7日的收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答辩和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乙方、供方)与被告(甲方、需方)签订《供货合同书》一份,约定:一、产品,甲方从乙方购买消防水炮及自动升降装置系统,用于武汉新城国际博览中心洲际酒店项目,共一套,具体配置详见合同附件清单。二、金额,总价1050,000元。三、技术标准,达到武汉新城国际博览中心洲际酒店项目消防设计要求及优化方案要求。五、付款方式,第一期支付315,000元,作为预付款,在合同签订后5日内支付;第二期支付525,000元,在设备清单全部设备到货10日内支付;第三期支付货款为210,000元,在系统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10日内支付,若没有及时完成安装调试,最迟在设备到货后120天内支付。六、付款条件,甲方应在约定时间内付款,否则每逾一日则支付应付款的千分之二违约金给乙方;乙方应在约定时间内到货,否则每逾一日则支付未到设备总价的千分之二违约金给甲方。七、交货时间:乙方收到甲方支付预付款后15日内,将附件设备清单中所有设备运抵交货地点;交货地点:武汉新城国际博览中心洲际酒店项目现场。九、设备自消防验收合格之日起保修24个月。十一、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合同项目执行地法院起诉。被告在合同的甲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落款时间为2015年12月8日;原告在合同乙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落款时间为2015年12月10日。2015年12月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缴款单位:湖北平安智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收款方式:电汇;人民币:515,000元;收款事由:货款(武汉新城国际博览中心洲际酒店项目);其他:以到账为准。2015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汇款515,000元。2016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汇款500,000元。对于被告拖欠原告公司的货款金额,原、被告存在争议,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另,原、被告还分别于2011年5月26日、2012年4月23日、2015年12月15日、2013年3月20日和2014年8月18日签订《供货合同书》五份,项目名称依次分别为:武汉新城国际博览中心项目、武汉新城国际博览中心项目、武汉博览中心二期会议中心项目、武汉新城国际博览中心会议中心项目和武汉新城国际博览中心会议中心项目;合同金额分别为7,200,000元、240,000元、2,600,000元、1,190,000元和690,000元。截止至2015年12月8日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11,923,000元(含被告于2015年12月8日支付货款51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关于武汉新城国际博览中心洲际酒店项目的《供货合同书》,被告分别于2015年12月8日、2016年2月3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15,000元、500,000元,原、被告对上述事实均不持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于2015年12月8日向原告支付的货款515,000元是否为关于武汉新城国际博览中心洲际酒店项目的《供货合同书》项下货款。原、被告签订的六份合同针对的项目分别为武汉新城国际博览中心项目、武汉新城国际博览中心项目、武汉博览中心二期会议中心项目、武汉新城国际博览中心会议中心项目、武汉新城国际博览中心会议中心项目以及案涉的武汉新城国际博览中心洲际酒店项目。由上述六份《供货合同书》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每个合同均约定了明确的项目名称。而原告出具的2015年12月7日的收据明确注明“收款事由:货款(武汉新城国际博览中心洲际酒店项目)”,而所有的六份合同中只有案涉项目(即原、被告于2015年12月8日签订的合同)约定的项目名称为武汉新城国际博览中心洲际酒店项目。虽然原告提交了五份合同用来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其他项目的合同,被告支付的515,000元系其他项目款项,但本院认为,从证据的证明力来看,被告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强于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故本院认定该515,000元就是被告支付的案涉合同项下款项。另外,虽然该收据出具时间为2015年12月7日,但收据上已经注明“以到账为准”,说明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据的时候并未收到被告支付的款项。因原、被告系多年合作关系,被告于2015年12月8日在合同上加盖印章以后并于当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15,000元,亦是符合一般常理的。原告所述2015年12月8日被告支付货款515,000元时案涉合同并未生效,该515,000元系被告支付的其他合同项下款项。若按照原告所述,根据原告提交证据可知原、被告前五份合同项下合同金额为11,920,000元,而截止至2015年12月8日被告支付货款金额为11,923,000元,即被告支付的货款金额超出了合同约定的应付金额,这显然不符合常理。本案审理的是原、被告签订的关于武汉新城国际博览中心洲际酒店项目的《供货合同书》引发的货款纠纷,若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其他合同款项,可另行主张权利。原、被告合同中约定了货款金额为1,050,000元,因被告已支付515,000元和5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000元。故本院认为被告应支付货款35,000元,原告在此范围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原、被告之间合同约定“甲方应在约定时间内付款,否则每逾一日则支付应付款的千分之二违约金给乙方”,该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而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降为年利率12%,本院认为系原告的意思自治,且符合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本院予以照准。故本院认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35,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2%,自2016年8月25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平安智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合肥加美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35,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湖北平安智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合肥加美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5,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2%,自2016年8月25日起计算至被告湖北平安智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66元(原告合肥加美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计5,483元,由原告负担5,083元,由被告湖北平安智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丽明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罗曼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