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民终101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天时利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马沧湖路120-126号2-1-1。
法定代表人:熊开林,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平安智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江大路特1号。
法定代表人:徐上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群,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武汉天时利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时利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北平安智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消防工程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5民初3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时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熊开林,被上诉人平安消防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王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天时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天时利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二审法院查封涉案合同设备;三、诉讼费由平安消防工程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案涉项目武汉天街广场消防工程由平安消防工程公司总包,项目2014年5月28日开始施工,2016年9月施工完毕。樊为忠系该项目负责人,在设备采购时樊为忠以平安消防工程公司项目部的名义采购。平安消防工程公司在一审中陈述,其与樊为忠没有任何合同,但在涉案项目运行长达三年时间里,平安消防工程公司没有以任何书面说明的形式告知供货商该公司无项目部印章。2.涉案消防项目的工程款已由平安消防工程公司与武汉天街开发商结算了,现消防工程于2016年9月完工,由于平安消防工程公司未支付项目部樊为忠工程款,造成樊为忠不能支付供货商的供货款,造成天时利公司无法获取货款。
平安消防工程公司答辩称,平安消防工程公司没有举证义务,无法对不存在的消极事实举证,平安消防工程公司是否使用天时利公司所述的设备,与货款支付主体或合同签订不能等同。货款支付主体应当是合同签订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涉案合同项目部印章是虚假的,平安消防工程公司从未有项目部公章。天时利公司签订合同应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平安消防工程公司与樊为忠没有来往,樊为忠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应由其个人承担。涉案设备已经转移所有权,天时利公司无权查封。
天时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平安消防工程公司向天时利公司支付货款76,6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平安消防工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3月25日,天时利公司在一份货物清单上加盖公章,另樊为忠在该份清单上加盖平安消防工程公司武汉天街项目部印章。从2016年3月30日至2016年7月18日,平安消防工程公司分四次将货物拖至武汉天街项目,收货人分别为汤裕彬、薛峰。货物价款总计为73,200元。此前天时利公司与樊为忠还存在业务往来(也是盖有平安消防工程公司武汉天街项目部印章的货物清单),货款系由樊为忠个人支付给天时利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天时利公司与平安消防工程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虽物品清单上加盖有平安消防工程公司名称的武汉天街项目部印章,但该印章并非平安消防工程公司的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平安消防工程公司对此印章真实性提出异议,天时利公司无其他证据证明该项目部印章确系平安消防工程公司所有或曾被平安消防工程公司使用。对于樊为忠个人,天时利公司亦无平安消防工程公司出具的授权证明,且无其他证据证明樊为忠系平安消防工程公司人员。在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无论是合同签订,还是之前货款支付均由樊为忠一人参与。天时利公司在合同签订时对印章及签署人员未尽到审核义务,存在重大过失,故本案亦不存在表见代理之情况。综上,天时利公司与平安消防工程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天时利公司要求平安消防工程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天时利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16元,减半收取858元,由天时利公司负担。
二审中,天时利公司向本院提交《验收记录表》一份,证明樊为忠是平安消防工程公司的项目经理。平安消防工程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该验收表上无平安消防工程公司印章,也没有代表人的签字。且该表内容也不是平安消防工程公司提供设备相关的工程,验收工程没有提到天时利公司所提供的设备,平安消防工程公司亦没有验收表上载明的工程,且该份《验收记录表》不属于新证据。平安消防工程公司向本院提交消防验收系统截图三张,证明本案涉及的工程项目经理不是樊为忠而是向明。天时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是平安消防工程公司单方制作。二审庭审中,平安消防工程公司认可天时利公司主张货款所对应的设备均安装于武汉天街项目,天时利公司与平安消防工程公司均认可涉案的武汉天街消防工程由平安消防工程公司承包,故本院对该节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天时利公司就其与平安消防工程公司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向人民法院提供了加盖天时利公司公章以及平安消防工程公司武汉天街项目部印章的物品清单一份,该清单载明了设备型号以及具体的设备价款,从涉案合同所涉设备均已安装于武汉天街项目并已投入使用的事实可知,天时利公司已将其主张的设备款所对应的设备送至武汉天街项目。虽然平安消防工程公司主张其将武汉天街项目转包给他人,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平安消防工程公司在否定与天时利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前提下,未提交案涉项目所用消防设备从何处采购所得的证据。综上,根据天时利公司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并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和举证情况,本院认定天时利公司与平安消防工程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故平安消防工程公司应向天时利公司支付货款73,200元。同时,对于天时利公司申请保全的上诉请求,本院另行以民事裁定作出了处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天时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5民初3714号民事判决;
二、湖北平安智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天时利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3,200元;
三、驳回武汉天时利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16元,减半收取858元,湖北平安智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75元,武汉天时利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8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16元,湖北平安智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50元,武汉天时利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6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梅 飚
审 判 员 胡 浩
审 判 员 胡铭俊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孙 仪
书 记 员 卢宇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