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01民终128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华特玻璃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紫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丞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丞汇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泰安华特玻璃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华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紫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2民初1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安华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紫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承揽合同项下,泰安华特公司的完工期为2016年11月7日。而一审法院认定工程验收日为2017年8月9日。泰安华特公司认为这是紫科公司为拖延付款无故推迟验收的结果。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工程竣工后,紫科公司应于30日内进行验收。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8月9日为工程验收日属认定事实错误。在紫科公司提交的2017年11月25日工作联系函中明确提到该工程已经由第三方处理,费用15000元。泰安华特公司认为由于第三方介入工程,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紫科公司自负。值得一提的是,泰安华特公司于2017年11月16日因紫科公司拖欠货款向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起诉。该案调解结案。紫科公司全额支持了泰安华特公司的诉求。如果工程质量有问题,紫科公司为何不要求泰安华特公司履行保修义务,这显然不符合常理。紫科公司提交的产品质量评估报告,泰安华特公司不予认可。该报告系紫科公司单方委托作出的,且检材是否是泰安华特公司提供的产品无从得知。按照合同约定,紫科公司如不按时付款,泰安华特公司将不承担免费保修义务。对于泰安华特公司提出的问题,紫科公司也积极回应,并组织人员制定整改方案,但紫科公司不支付整改费用,导致工程一拖再拖,问题也越来越严重。泰安华特公司认为紫科公司承包的工程设计不合理是造成工程出现问题的根本原因。
被上诉人紫科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1.关于涉案工程验收时间,有一审提交的验收单为证,泰安华特公司对此并无提出异议。2.紫科公司曾委托第三方单位做报价,但因质量问题严重,第三方建议联系厂家维修、更换,故不存在第三方介入的问题。3.在邮件往来中,紫科公司提出整改方案和鉴定请求,是泰安华特公司不予配合,推卸责任。4.货款案件中,紫科公司曾提起了反诉,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后,紫科公司在另案先行撤回了反诉请求,而非没有就质量问题提出异议。
紫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泰安华特公司赔偿紫科公司整改费用损失190000元;2.泰安华特公司赔偿紫科公司检测费用6000元;3.泰安华特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认定的事实:2016年9月18日,紫科公司(甲方)和泰安华特公司(乙方)签订一份《风管供货及废气治理系统安装合同》(合同编号:D-2016-09-39),合同约定:甲方就**铝业废气治理工程委托乙方提供工程承包/设备供货、安装及相关技术服务。第三条工程主要内容约定为:1.污水池密封罩供货及安装;2.2套玻璃钢洗涤塔的供货及安装;3.连接管路,烟囱、支架及配件的供货及安装;4.风管固定支撑架(含基础)的供货及安装。工程总价为188000元,含17%增值税发票,含运费及安装费。本合同为一次性包干工程,合同签订后,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追加合同价款。第五条约定:到现场安装验收合格后(以甲方项目经理签收文件为准)甲方5个工作日内付合同总额的30%。第七条工程验收约定:工程竣工后,乙方须向甲方提供所有设备的使用及维护说明书,以及设备施工安装尺寸图纸,甲方30日内对工程施工质量进行验收,乙方协助甲方提供相关数据资料。保修期内,如发生非因甲方原因引起的质量问题,乙方应负责维修,并承担因维修支出的费用。乙方按期保质保量完成本合同内容及条款,如保修期内检测的出现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乙方负责整改工作,并承担整改的所有费用,及甲方损失。乙方工程在保修期内如发生因乙方原因引起的质量问题,应由乙方承担修复责任和发生的费用。第十一条产品保修期与后期服务约定:工程设备自验收合格之日起,由乙方保修一年,保修期内乙方应3小时内安排联络人到达事故现场,专业工程师24小时内到达现场,一般情形下2个工作日内排除故障。保修范围:工程整体及工程供货范围内乙方提供的所有设备。不保修范围:如果甲方未按照合约付款的乙方不承担免费保修责任。
2017年11月16日,泰安华特公司与紫科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诉至一审法院,2018年2月1日,双方达成调解,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17)粤0112民初654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紫科公司支付拖欠泰安华特公司的货款。根据泰安华特公司的收款收据、银行承兑汇票、付款回单等证据,紫科公司已按照(2017)粤0112民初6542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履行完成了双方的债权债务。
根据紫科公司单方制作的付款情况表,泰安华特公司当庭对该证据的三性确认,从中可看出,紫科公司已支付完成涉案合同的款项。
紫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工程验收单》,该单显示工程名称:**铝业废气治理工程玻璃钢项目;开工时间:2016年9月18日;竣工时间:2016年11月7日;工程地址:山东东营**铝业;施工单位:泰安华特玻璃钢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验收人***于2017年8月9日签名确认验收。在验收意见栏注明:合同水泵及管道是我们指导安装,现场泰安华泰不安装,由山东紫科安装,扣除安装费用5000元,符合验收。
2017年10月31日,紫科公司向泰安华特公司发送邮件,主题为“**铝业项目产品塌陷,断裂”,就项目出现的塌陷、断裂情况,需要泰安华特公司安排人员到现场处理,附件有相关图片证明。2017年11月25日,紫科公司向泰安华特公司发送邮件,称反馈的问题不安排处理,造成了负面影响,已委托第三方处理,费用为15000元。2017年12月5日,紫科公司向泰安华特公司发送邮件,告知第三方玻璃钢安装单位提出的整改意见,并告知对方不按期解决,将外聘其他单位处理,相关费用从待付货款中扣除,并附有相关的图片证明。2018年4月17日,紫科公司通过邮件向泰安华特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拟就泰安华特公司供货的玻璃钢管道、盖板等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和相关国家标准委托第三方机构鉴定,定于4月19日进行检材取样工作,请泰安华特公司派员参加,否则视为弃权。2018年4月18日,泰安华特公司回复紫科公司邮件,认为东营**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塌陷、断裂系因为紫科公司的设计方案存在缺陷,并表示不同意紫科公司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等。2018年4月23日,紫科公司回复泰安华特公司邮件,称泰安华特公司主张紫科公司提供的设计方案有缺陷没有依据,保修期内履行保修责任是泰安华特公司应尽的义务,不应找理由推脱,并建议共同委托或随机抽取机构进行鉴定。2018年4月24日,泰安华特公司回复紫科公司邮件,认为需双方共同选取有权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确定时间双方去现场沟通、解决问题。2018年5月10日,紫科公司向泰安华特公司发送邮件,称将于5月11日到**铝业现场进行取样,所取样品的检测工作由河北浩正检测服务有限公司进行检测,请泰安华特公司如期参加,过期不候。当日,泰安华特公司向紫科公司回复邮件,称工程双方已签字验收,不认可单方取样检测,若自行整改,整改后和泰安华特公司没有关系。同日,紫科公司向泰安华特公司回复邮件,称就取样检测问题已经尽到通知义务,取样检测工作将按原定时间进行,泰安华特公司未参加视为弃权。2018年5月29日,紫科公司向泰安华特公司发送邮件,请对方查收**铝业项目现场取样检测报告。
2018年5月23日,河北浩正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就紫科公司委托鉴定的玻璃钢盖板作出《检验检测报告》,其中厚度最小值为3.75mm,技术要求为>7mm,该项不合格;弯曲弹性模量为6.10×103Mpa,技术要求为>7000Mpa,该项也不合格。此次鉴定费用为6000元,有紫科公司提供的发票为证。
2018年6月15日,紫科公司(甲方)与山东三科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三科公司”)(乙方)签订了《集气罩供货及废气治理系统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就山东东营集气罩安装工程委托乙方提供工程承包/设备供货、安装及相关技术服务。工程主要内容为:1.污水池密封罩(玻璃钢)供货及安装;2.原有密封盖板的拆卸及外运;3.连接管路整改等。工程总价为190000元,含10%增值税专用工程安装发票。本合同为一次性包干的交钥匙工程,合同签订之后,不予任何形式追加。合同附件一为“**铝业废气治理项目工程量清单”,其中,包工包料部分:1.密封盖板&=7mm,含导流槽、集气罩凝结的水汽可顺导流槽流回污水池内,防止凝结的液体与四周墙面接触;2.其他不可预见材料,不锈钢304螺栓、安装辅料等。包工不包料部分:1.管道,拆下原有已弯曲玻璃钢管道,修复到原来状态,安装到项目方指定位置,风管安装时有稍微倾斜,可以将风管内的废气冷凝水回流到污水池中;2.原密封盖板的拆卸及外运等。通过紫科公司提交的银行付款回单、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和承兑汇票证据可知,紫科公司已向山东三科公司支付工程费用114000元。
以上事实,有《风管供货及废气治理系统安装合同》、支付证明单、民事调解书、银行凭证、邮箱信息、《检验检测报告》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一审庭上的***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根据紫科公司与泰安华特公司签订的《风管供货及废气治理系统安装合同》,泰安华特公司就**铝业废气治理工程向紫科公司提供工程承包/设备供货、安装及相关技术服务,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风管供货及废气治理系统安装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结合双方当事人诉讼和答辩意见及庭审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关于工程验收时间是何时;2、泰安华特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条件是否成就;3、若条件成就,泰安华特公司需承担的赔偿数额是多少?一审法院分析如下:
第一、关于工程验收时间是何时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风管供货及废气治理系统安装合同》第五条第2项的表述“到现场安装验收合格后(以甲方项目经理签收文件为准)……”,加上工程验收单的证据可以看出,涉案合同的工程系在2017年8月9日由承包单位即紫科公司负责人***完成验收的。因此,可以确认涉案合同的工程验收时间为2017年8月9日,对于泰安华特公司抗辩称验收时间为2016年11月7日,一审法院不予认可。
第二、关于泰安华特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根据紫科公司(甲方)与泰安华特公司(乙方)签订的《风管供货及废气治理系统安装合同》约定:“工程设备自验收合格之日起,由乙方保修一年,保修期内,如发生非因甲方原因引起的质量问题,乙方应负责维修,并承担因维修支出的费用。乙方按期保质保量完成本合同内容及条款,如保修期内检测的出现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乙方负责整改工作,并承担整改的所有费用,及甲方损失。乙方工程在保修期内如发生因乙方原因引起的质量问题,应由乙方承担修复责任和发生的费用。”而该工程的验收时间为2017年8月9日起算一年。自验收合格后,因为工程问题,紫科公司多次通过邮件向泰安华特公司反应涉案工程出现塌陷、断裂问题,附件有相关的图片予以证明,需对方尽快处理,但从双方沟通的邮件信息得知,出现质量问题后,泰安华特公司未能及时派员进行修理整改,也没能共同参与鉴定事项,最后产生了紫科公司单方委托鉴定、外聘他方处理等情形。根据《检验检测报告》的内容、紫科公司委托山东三科公司进行山东东营集气罩安装工程的工程量清单可知,进行整改、修复的内容是一致的,主要是对于密封盖板厚度、管道弯曲部分的整改解决,而泰安华特公司抗辩称第三方介入涉案公司,与其无关,完全不合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工程出现的坍塌、断裂问题是发生在质保期内,泰安华特公司在紫科公司的催促下,亦未按照合同约定负责维修,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泰安华特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条件已成就。对于泰安华特公司抗辩的紫科公司付款未按照合同约定,属于逾期付款的情形,属于不保修范围。一审法院认为,产品质量直接关乎社会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是法定的责任,不能通过约定进行免除。且紫科公司货款已经全额支付完毕。因此,对于泰安华特公司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若条件成就,泰安华特公司需承担的赔偿数额是多少的问题。紫科公司(甲方)与泰安华特公司(乙方)签订的《风管供货及废气治理系统安装合同》约定:“如保修期内检测的出现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乙方负责整改工作,并承担整改的所有费用,及甲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买受人在检验期间、质量保证期间、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出卖人未按要求予以修理或者因情况紧急,买受人自行或者通过第三人修理标的物后,主张出卖人负担因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涉案工程系在质保期出现质量问题,紫科公司申请河北浩正检测服务有限公司进行鉴定,为此支付了鉴定费用6000元,另外,紫科公司外聘山东三科公司进行涉案工程的整改修复工作,为此已实际支出费用114000元,以上系本案中紫科公司因涉案工程产生的费用及损失,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泰安华特公司构成违约,相关的费用应由其承担。对于紫科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若后续紫科公司因涉案工程继续产生合理费用,可另案诉讼处理。
综上,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泰安华特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紫科公司赔偿整改损失费用114000元;二、泰安华特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紫科公司赔偿鉴定费用6000元;三、驳回紫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10元,财产保全费1500元,由紫科公司负担1419元,由泰安华特公司负担2241元。
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涉案《风管供货及废气治理系统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泰安华特公司完成的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如果存在,泰安华特公司应否承担紫科公司为此支付的整改费用?对此,本院认为:第一,紫科公司在签名确认验收涉案工程前,曾就工程质量问题提出异议。泰安华特公司称工程已于2016年11月7日竣工,但未达到紫科公司验收标准,紫科公司不予验收并无不当。第二,紫科公司于2017年8月9日验收涉案工程,但从2017年10月开始,已就涉案工程发现的问题开始向泰安华特公司反馈,并在后续函件往来中,多次、不间断地进行沟通。泰安华特公司在这一阶段的磋商过程中,并未就紫科公司未支付工程余款而不享有保修权利提出异议,而是针对紫科公司提出的解决方案和途径,消极应对,并未表现整改的诚意或者付诸积极行动。紫科公司在多次通知泰安华特公司后,为及时解决问题及防治损失的扩大,委托第三方进行整改,并无不当。第三,紫科公司对其诉请所称整改费用支出,提交有合同、银行付款回单等证据予以证明,且整改项目和内容也与其前期向泰安华特公司反映的问题相印证。一审法院采信紫科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其整改损失及鉴定支出费用金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泰安华特玻璃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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