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泰安华特玻璃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动争议

执行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8-29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9民终21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6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新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平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华特玻璃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经济开发区光明路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2369968162X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泰安华特玻璃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泰市人民法院(2018)鲁0982民初8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新泰市人法院(2018)鲁 0982民初897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泰安华特玻璃钢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支付提成款(即工资报酬)697039.5元及经济损失(以697039.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或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当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6月建立劳动关系,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从事销售工作,被上诉人按照销售价值的15%,作为劳动报酬,为上诉人发放工资。2013年自2014年度上诉人为被上诉人销售4646930元的货物,被上诉人应支付劳动报酬697039.5元。上诉人于2014年11月不再去被上诉人处上班,但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索要工资报酬,双方仍然存在劳动关系,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 泰安华特玻璃钢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支付原告提成款697039.5元并赔偿经济损失(以697039.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被告的业务销售员,为被告从事销售工作。2014年11月,原告自行离职,未与被告办理离职手续。 原告到新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泰安华特玻璃钢有限公司支付提成款464693元并赔偿损失。2018年11月26日新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8]第238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申请请求。原告不服上述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11月自行离职,原告主张其离职后多次向被告催要提成款,未提供证据证实,对于原告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提成款697039.5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超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同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时效中止或者中断的情形,对于原告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结果: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泰安华特玻璃钢有限公司提交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报告生成时间是2019年6月4日,证实上诉人***2014年就离职,2014年10月8日成立了泰安同方玻璃钢有限公司。上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主张至今尚未与泰安华特玻璃钢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双方仍然存在劳动关系,泰安华特玻璃钢有限公司应向其支付劳动报酬697039.5元。而其在(2018)鲁09民终2800号二审法庭笔录中自认2014年11月离职,因提成问题自己提出辞职。故其与泰安华特玻璃钢有限公司仍然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双方于2014年11月因提成问题发生争议,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原审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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