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1226民初4983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泰安华特玻璃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新泰市经济开发区光明路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269968162X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安徽国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颍上循环经济园化工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6MA2MRB77X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泰安华特玻璃钢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国泰化工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作出(2019)皖1226民初4983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被告)安徽国泰化工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476,000元或保全其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申请人(原告)与被申请人(被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申请人(原告)泰安华特玻璃钢有限公司申请解除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泰安华特玻璃钢有限公司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安徽国泰化工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476,000元或其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