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安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与石家庄正元化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灵寿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5-12-08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灵民二初字第00087号
原告:泰安安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高新技术开发区东区。
法定代表人:周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鹏昌,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吴红,山东拓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正元化肥有限公司。住所地:灵寿县正南北大街15号。
法定代表人:赵俊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新海,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龚战龙,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泰安安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能公司)诉被告石家庄正元化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鹏昌、吴红,被告委托代理人付新海、龚战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另因双方申请庭外和解,本院依法将该期间从审理期限中扣除。
原告诉称,2011年9月至2012年11月,原、被告先后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电器产品购销合同》等共计4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承揽制作高压开关柜及其他设备和装置,并负责设备维修。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却未支付全部款项,至今尚欠51380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欠款513800元及利息损失97332.4元(计算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矿工产品购销合同》2份,《电器产品购销合同》1
份,《维修服务合同》1份,用于证明2011年9月至2012年11月,原、被告先后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电器产品购销合同》等共计4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承揽制作高压开关柜及其他设备和装置,并负责设备维修。
2、增值税发票6份,承兑汇票1份,工商银行网上电子回单2份,原告的记账凭证1份,被告向原告发出的《企业询证函》1份。用于证明,被告欠款513800元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的第四份《维修服务合同》不是买卖合同关系,是维修合同,产生维修费用是因为原告提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双方来往函件里提到过存在质量问题的,所以才会有维修合同,既然是因为产品质量问题引发的,应当由原告来承担相关费用。询证函被告盖章是因为双方奔着协调处理的精神就维修问题进行过沟通,但是之后原告还是没有尽到维修义务,所以被告要求10万元的维修费,由原告负担。
被告辩称,1、原告主张的款项实际上我方未付的是
413800元,该款项是双方合同约定的质保金,鉴于被告存在众多的违约情形及产品质量问题,其无权再主张质保金,另外的10万元是原告为我方提供维修时产生的费用,维修义务是原告应当负担的,10万元款项也应当由原告负担。2、原告款项无权主张,利息也无权计算。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三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合同关
系相关约定;
2、技术协议,用于证明原、被告对技术指标要求约定;
3、无理索要货款函,用于证明被告无理要求原告提前
付款;
4、承诺函,用于证明被告素要200万货款才发货;
5、索要附件货款函,用于证明被告继续索要附件全款;
6、贷款提货函,用于证明被告再次要求原告贷款提货;
7、会议纪要,用于证明被告无理要求原告提前付款;
8、断路器说明,用于证明被告擅自更换断路器型号;
9、断路器问题回函,用于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就此问题担责;
10、开关柜问题催告函,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反应质量问题;
11、公函,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反应质量问题;
12、开关柜问题回函,用于证明被告回复意见;
13、会议纪要,用于证明双方就更换问题配件的约定;
14、触头问题再次发函,用于证明被告要求解决开关柜问题;
15、会议纪要,用于证明各方对问题原因、整改方案形成书面意见;
16、触头问题意见处理,用于证明被告对触头问题提出意见;
17、会议纪要,用于证明各方对开关柜问题提出意见;
18、处理意见,用于证明原告认可事故责任;
19、开关问题统计表,用于证明开关设备情况汇总;
20、更换设备催告函,用于证明被告催告原告更换配件;
21、缺陷报告,用于证明被告催告原告解决开关问题;
22、开关柜问题汇总,用于证明开关柜投运后存在问题汇总;
23、解决相序问题催告,用于证明要求原告解决相序接错问题;
24、再次催促解决问题,用于证明停电检修前再次催告解
决;
25、代履行合同,用于证明损失计算依据。
26、运行记录,用于证实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
原告对被告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但称《技术协议》中没有关于触头镀银层要求的约定,完全能满足使用要求,安能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形;证据3:对2012.2.24《无理索要货款函》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证明原告公司并非无理要求,因技术协议约定由正元公司负责供应的二次元件和微机保护为按照约定运送到我公司,经多次催要仍迟迟未发货,致使我公司无法进行二次安装和试验,造成产品占压车间和资金周转困难,为了尽快给正元交货,所以才向其催要货款,但这不是造成损失的原因;证据4:2012.3.7日的承诺函(安能公司索要200万元货款才发货)质证意见同证据3。证据5:2012.3.25索要附件货款函(安能公司索要附件全款)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因为母线桥属于开关柜的附件,不应留质保金,所以安能公司索要附件全款。证据6:2012.3.29贷款提货函(安能公司再次要求贷款提货)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并非付全款,而是付款90%,不是无理要求,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证据7:会议纪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并非付全款,而是付款90%,不是无理要求,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证据8:2012.4.1断路器说明(擅自更换断路器)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公司更换电路器是有原因的,因5000A固封式断路器国内市场不成熟,存在散热不好、灭弧室温升过高等安全隐患,且在国家检验中心未通过实验,所以用敞开式替代固封式。证据9:断路器问题回函,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正元公司也咨询国内多个知名断路器厂家均无法通过5000A固封式断路器型式试验,我公司经与正元公司沟通,征得其同意后,方以敞开式替代固封式,此为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是以实际行为对合同的变更,该证据不能证明是电路器原因导致开关柜起火。证据10:2012.4.23开关柜问题催要函(向安能公司反映质量问题)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设备在安装调试阶段,发现问题是正常的,且均已处理。证据11:2012.4.23公函(向安能公司反映质量问题)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设备在安装调试阶段,发现问题是正常的,且均已处理。证据12:开关柜问题回函(安能公司回复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小母线及铜包铝问题均以解决。证据13:2012.4.28会议纪要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我公司已按照正元公司要求更换了。证据14:2012.10.8触头问题再次发函(要求解决开关柜问题)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所涉及问题均以解决。证据15:2012.10.13会议纪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明2012.10.13协商更换触头。证据16:2012.10.15问题处理意见(安能公司对触头处理提出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无异议,证明我公司积极整改更换触头,问题已解决,与事故无关。证据17:2012.10.18会议纪要(各方对开关柜问题提出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无异议,证明双方协商更换触头,问题解决。证据18:2012.10.26日处理意见(安能公司认可责任事故)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明设备进入小动物造成的事故是双方的责任,此后双方协商签订了《设备维修合同》,约定我公司11.15日修复完毕,正元公司支付10万元维修费,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将设备维修完毕,但时至今日正元公司仍未支付维修费10万元。证据19:开关柜问题统计表(安能公司开关柜设备情况汇总)对真实性有异议,系正元公司单方作出的。证据20:2012.11.5更换设备催告函(正元公司催告安能公司更换配件)对真实性无异议,已更换,已解决,与事故无关。证据21:2013.1.1缺陷报告(催告安能公司解决开关问题)对真实性无异议,问题已解决。证据22:2013.2.7问题汇总(设备运行后存在的问题)对真实性无异议,问题已解决。证据23:2013.4.20解决问题催告(要求解决相序接错问题)对真实性有异议,没收到。证据24:2013.5.22解决相序问题催告(停电检修前再次催告解决)对真实性有异议,没收到。证据25:代履行合同及付款凭证3份(损失计算依据)对真实性有异议,系正元公司与其他单位的业务往来,与本案无关,不知情。证据26:运行记录对真实性有异议,系单方作出。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标的名称为交直流电源系统,金额为43万元,到货时间为2011年11月20日。付款方式及期限为:货经需方验收无异议后付合同总金额的30%,供方开具17%全额增值税发票,安装调试验收合格经双方对账无误后付合同总金额的30%,正常运行168小时没问题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余合同总金额的10%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余款。质保期为五年(自设备运行正常之日起算)。2011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标的名称为高压开关柜等,金额为76万元,到货时间为2011年11月20日。付款方式及期限为:货到验收合格付合同总金额的50%,供方开具17%全额增值税发票,安装调试运行168小时验收合格付合同总金额的20%,正常运行三个月无问题付合同总金额的20%,余合同总金额的10%为质保金,正常运行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余款。以上两份合同均约定:产品的质量标准按技术协议(签订合同时均附有技术协议)要求执行;产品质保期及质保期责任为:质保期五年(自设备运行正常之日起算),质保期内如发现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技术指标,供方负责免费更换。经更换仍达不到合同要求的,需方有权退货,有权经书面通知供方解除合同,并有权追偿给需方造成的全部损失;验收方法为:货到后,需方及时对产品的品种、型号、外观、数量等项进行验收,如发现与合同约定不符,应向供方提出书面异议。供方在接到异议48小时内予以答复或派员赴现场处理。双方协商不成时,需方有权拒收货品或者拒付货款;违约责任为:供方逾期交货的,每延迟一天承担合同总额1%的违约金,违约金累计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20%。延期交货超过20天的,需方有权经书面通知供方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供方赔偿违约造成的其他损失(包括但不限于需方另行采购同类替代产品所造成的市场价差损失)。供方对需方提出的异议,逾期不予以处理的,按本条第1项承担违约责任。
2012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电器产品购销合同》,标的名称为,封闭母线桥,金额为32.8万元,到货时间为2012年3月31日,付款方式及期限为,货到验收合格一个月内付合同总金额的50%,供方开具17%全额增值税发票,安装调试运行168小时验收合格或货到现场3个月内(以先到日期为准)付合同总金额的20%,正常运行三个月无问题付合同总金额的20%,余合同总金额的10%为质保金,运行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余款;产品的质量标准按GB/T8349-2000执行;产品质保期及质保期责任为:质保期五年(自设备运行正常之日起算),质保期内如发现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技术指标,供方负责免费更换。经更换仍达不到合同要求的,需方有权退货,有权经书面通知供方解除合同,并有权追偿给需方造成的全部损失;验收方法为:货到后,需方按相关国家标准对产品的品种、型号、外观、数量等项进行验收,如发现与合同约定不符,应向供方提出书面异议。供方在接到异议48小时内予以答复或派员赴现场处理。双方协商不成时,需方有权拒收货品或者拒付货款;违约责任为:供方逾期交货的,每延迟一天承担合同总额1%的违约金,违约金累计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20%。延期交货超过20天的,需方有权经书面通知供方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供方赔偿违约造成的其他损失(包括但不限于需方另行采购同类替代产品所造成的市场价差损失)。供方对需方提出的异议,逾期不予以处理的,按本条第1项承担违约责任。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被告经函件往来对延迟交货和提前付款问题重新达成一致意见,2012年3月29日被告安能公司致函要求原告正元公司带90%货款提货,原告表示同意。货物交付后,尚余413800元的质保金,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2年4月22日,原告致函被告反映高压开关柜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被告进行解决,2012年4月28日,双方通过会议纪要达成一致意见,即由安能公司负责更换铜管、铜排,并于2015年5月8日前更换完毕。2012年7月14日,被告对高压开关柜投入运行后,发现开关触头发热、测温装置不显示等问题,再次致函被告,要求被告进行解决,2012年10月15日开关柜因裸露带电部分没有相应的绝缘措施进入小动物引发短路,被告全厂停电、停工。2012年10月18日,原、被告双方通过会议对上述问题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2012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维修服务合同》,标的名称,高压开关柜(维修);金额为10万元;验收标准和方法:设备经维修需正常运转72小时以上,维修工期10天,由被告在维修记录上签字确认。维修记录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质量保修期为五年,自被告在维修记录上签字之日起算;结算方式及期限:维修后的设备经被告验收并运转试验后,原告开具17%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付清全款。该维修合同签订后,原告就相关项目进行了维修,但维修结束后,未得到被告在维修记录上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通过庭审原告已经明确表明其所主张的513800元的欠款中,包括三份购销合同的质保金413800元及维修服务合同的维修费10万元,鉴于这两份欠款的由来各异,本院将分别进行评议。
一、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质保金413800元的问题。
原告所主张的质保金413800元是基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9月至2012年3月所签订的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技术协议、《电器产品购销合同》,而这三份合同及技术协议,均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及盖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有效合同,因此原告所主张的质保金413800元是否成立,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及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情况作出判断。2011年9月14日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余合同总金额的10%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余款,而质保期为五年(自设备运行正常之日起算)。通过庭审可知,原告向被告主张该合同质保金的条件尚未成立,因此本院对原告根据该合同主张的质保金4.3万元,不予支持。2011年9月28日及2012年3月23日所签订的两份合同均约定了,”合同总金额的10%为质保金,正常运行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余款”,但根据被告方所提供的双方的来往函件及会议纪要,足以证明原告方所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在投入运行后一年内未能正常运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支付质保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所主张的维修费用10万元的问题。
原告所主张的维修费用10万元是基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5日所签订的《维修服务合同》,该合同的真实性得到了双方的认可,但双方对该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产生了分歧,原告称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被告称原告虽然进行了维修,但并没有完全尽到维修义务,未达到合同约定的维修指标,而维修合同第三条已经写明验收标准及方法,即以被告方在维修记录上签字确认为准,原告方当庭亦称被告并未在维修记录上签字,因此就该合同的履行情况,是否已经完工验收,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故此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泰安安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911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吕书香
审判员  尚春彦
审判员  吴秀合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崔娅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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