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东方汇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西宁市人民影视娱乐中心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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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5-14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青01执异61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西宁东方汇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学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西宁市人民影视娱乐中心,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
法定代表人:黄凤臣,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西宁市财政局,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
法定代表人:林博,局长。
第三人:西宁市国华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
法定代表人:邵兰青,经理。
第三人:西宁正华建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
法定代表人:刘洪彬,董事长。
西宁东方汇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西宁市人民影视娱乐中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7)宁二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一、西宁市人民影视娱乐中心于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偿还原告西宁东方汇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0000元,利息119647.23元,共计609647.23元;二、原告西宁东方汇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有权就抵押合同中设定的西宁市人民影视娱乐中心土地使用权在其上述债权范围内行使抵押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8元,由被告西宁市人民影视娱乐中心负担。该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执行中,由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申请执行人以第三人西宁市财政局作为被执行人的主管部门无偿接受被执行人财产为由要求追加西宁市财政局为被执行人、以第三人西宁市国华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在执行中承诺替被执行人偿还债务为由,要求追加该公司为被执行人、以第三人西宁正华建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根据行政命令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为由,要求追加为被执行人。
经查,2007年2月西宁市财政局下发宁财国资字(2007)105号通知,要求将原授权第三人西宁市国华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的被执行人西宁市人民影视娱乐中心的国有资产收回,由西宁市财政局对被执行人的资产实施监管。2008年4月21日本院在执行该案中,第三人西宁市国华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被执行人主管部门的身份商定,此债务待被执行人的土地整体拆迁开发时,从转让费中支付。2009年8月4日第三人西宁市国华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监交单位和移交单位名义将被执行人价值7172518元的资产移交给了接收单位即第三人西宁正华建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该公司未支付对价。2010年8月16日第三人西宁正华建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和西宁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6805万元的价格取得被执行人拥有的土地使用权。目前被执行人西宁市人民影视娱乐中心已被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由于西宁市财政局通过第三人西宁市国华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将其监管的被执行人西宁市人民影视娱乐中心价值7172518元的动产和房产移交给了第三人西宁正华建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该公司未支付对价,同时该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了被执行人拥有的土地使用权,导致被执行人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故第三人西宁正华建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应当在接受被执行人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被执行人不能清偿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西宁正华建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成立,应予支持。第三人西宁市财政局虽然系被执行人的主管部门,但其并未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第三人西宁市国华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自愿承诺代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事实。故申请执行人要求追加西宁市财政局、西宁市国华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请求,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第三人西宁正华建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被执行人西宁正华建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应在接收财产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西宁东方汇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二、被执行人西宁正华建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申请执行人西宁东方汇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清偿债务1322942.79元。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三、驳回申请执行人要求追加第三人西宁市财政局、西宁市国华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卢重新
审判员  闫 杰
审判员  赵文忠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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