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青01执异80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西宁东方汇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西宁市人民影视娱乐中心。
第三人:西宁正华建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西宁东方汇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西宁市人民影视娱乐中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宁二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一、西宁市人民影视娱乐中心于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偿还原告西宁东方汇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0000元,利息119647.23元,共计609647.23元;二、原告西宁东方汇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有权就抵押合同中设定的西宁市人民影视娱乐中心土地使用权在其上述债权范围内行使抵押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8元,由被告西宁市人民影视娱乐中心负担。该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西宁东方汇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执行中,异议人以第三人西宁正华建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为由,申请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
经查,被执行人西宁市人民影视娱乐中心已被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其7172518元的资产被第三人西宁正华建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无偿接收。
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西宁市人民影视娱乐中心已被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其资产被第三人西宁正华建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无偿接收。故第三人西宁正华建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应当在接收财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被执行人西宁市人民影视娱乐中心所负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第三人西宁正华建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被执行人西宁正华建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应在接收财产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西宁东方汇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二、被执行人西宁正华建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申请执行人西宁东方汇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清偿债务1322942.79元。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闫杰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