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东方汇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西宁市人民影视娱乐中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撤回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12-24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青01执异111号
异议人(申请人):西宁东方汇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西宁市人民影视娱乐中心,原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西宁正华建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西宁东方汇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西宁市人民影视娱乐中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7)宁民二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西宁市人民影视娱乐中心于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偿还原告西宁东方汇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0000元,利息119647.23元,共计609647.23元;二、原告西宁东方汇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有权就抵押合同中设定的西宁市人民影视娱乐中心土地使用权在其上述债权范围内行使抵押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8元,由被告西宁市人民影视娱乐中心负担。该判决书生效后,西宁市人民影视娱乐中心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西宁东方汇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西宁东方汇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西宁正华建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无偿接受被执行人西宁市人民影视娱乐中心的财产为由,申请追加西宁正华建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作出(2018)青01执异8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追加第三人西宁正华建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被执行人西宁正华建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应在接收财产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西宁东方汇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二、被执行人西宁正华建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申请执行人西宁东方汇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清偿债务1322942.79元。西宁正华建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对该裁决书不服,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以本院未进行公开听证,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作出(2018)青执复1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撤销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青01执异80号执行裁定书;二、发回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在审查期间,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进行公开听证,在听证中,申请人西宁东方汇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申请追加西宁市财政局和西宁市国华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为被执行人,后因关键证据尚未收集完备,申请人西宁东方汇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异议申请,表示待证据收集齐备后,再一同追加西宁正华建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西宁市财政局和西宁市国华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为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申请人西宁东方汇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异议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损害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该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西宁东方汇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追加西宁正华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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