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东方汇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西宁市人民影视娱乐中心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无因管理纠纷

执行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9-27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青执复17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西宁正华建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五四大街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西宁东方汇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昆仑东路53号2号楼2单元23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西宁市人民影视娱乐中心,住所地西宁市西大街3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西宁正华建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华公司”)与西宁东方汇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原申请执行人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合同纠纷一案,正华公司对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宁中院”)作出的(2018)青01执异80号执行裁定书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与西宁市人民影视娱乐中心(以下简称”影视中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西宁中院作出(2007)宁民二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影视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借款本金490000元,利息119647.23元(截至2007年5月17日),共计609647.23元;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有权就抵押合同中设定的影视中心土地使用权在其上述债权范围内行使抵押权。

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影视中心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向西宁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西宁中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设定抵押的660.6平方米土地所有权。由于该查封面积仅占整栋建筑物下的一部分,整体处置超标的过大,经与被执行人及主管部门西宁市国华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商定,该地段已被政府规划整体拆迁开发,此债务待开发时从转让费中支付,西宁中院作出(2008)宁执字第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西宁中院(2007)宁民二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中止执行。2016年11月14日,西宁中院作出(2016)青01执恢17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影视公司银行账户1275780.29元,若冻结、划拨数额不足此数,则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并变更申请执行主体为东方公司进入执行程序。

恢复执行后,申请执行人东方公司申请追加正华公司为被执行人。理由为被执行人影视中心的财产被正华公司接收,且原所涉当事主体西宁市国华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参与监交并提供了《关于对西宁市人民影视中心债务执行的书面说明》及所附明细的证据。西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会议纪要明确”涉及相关司法裁定要依法办理”。

西宁中院查明,被执行人影视中心已被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其7172518元的资产被第三人正华公司无偿接收。

西宁中院认为,被执行人影视中心已被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其资产被第三人正华公司无偿接收。故第三人正华公司应当在接收财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被执行人影视中心所负的债务。西宁中院作出(2018)青01执异8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第三人正华公司为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正华公司在接收财产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东方公司承担责任;被执行人正华公司应当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申请执行人东方公司清偿债务1322942.79元,逾期不履行,将依法强制执行。

正华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本案的执行已超过执行申请期限;本案已终结执行,西宁中院恢复执行违反法定程序;复议申请人所接收的并非影视中心的财产,而是由西宁市国华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移交的财产,且该财产已经依照政府财政部门的批复进行核销;复议申请人不是无偿取得该项财产,其已向土地管理部门支付了土地价款6800余万元,还支付了相应的拆迁和人员安置、清算工作经费等费用329万余元。

东方公司称,正华公司参加了西宁市人民影视娱乐中心相关工作专题会议并接收了影视中心的全部资产,影视中心不可能再有资产履行义务,本案债务理应由正华公司承担;正华公司支付的329万余元并非是移交资产的转让费,不代表其是有偿接收的财产;正华公司对移交的影视中心的资产做了核销,是其自己的处分行为,不影响其实际接收影视中心价值7172518元资产的事实。

本院查明,2008年10月21日至2009年5月8日期间,正华公司支付影视中心工作组经费、职工安置费、退休人员医保金、拆迁款、补偿金等共计3297500元;2009年8月14日正华公司接收了影视中心的资产7172518元;2009年11月20日,西宁市财政局作出宁财国资字[2009]1764号《关于西宁市人民影视娱乐中心资产处置的批复》,批复内容为:一、对33项资产、评估净值7104913.20元予以核销。二、对已接收而不需用的38项资产,评估净值67604.80进行转让。三、上述处置资产交由产权交易市场集中处置;2009年12月22日,青海省产权交易市场闲置资产交易部作了《西宁正华建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转让部分闲置、报废资产的情况说明》,称因该批资产(评估净值67604.80的不需用的38项资产)如按闲置设备转让很难实现成交,建议该批资产按报废资产处置较为合适。12月24日,正华公司向西宁市财政局提出《关于影视中心移交资产申请报废处置的请示》,申请该批资产按报废资产处置;2010年8月16日,正华公司以68050000原取得了西大街面积为12279.21平方米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二款”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的规定。对于当事人争议较大、法律关系复杂的变更、追加当事人的异议案件一般应当公开听证,查明案件事实后再作出裁定。本案中正华公司是否是无偿接收的影视中心资产;影视中心的资产是否是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正华公司;正华公司是否是影视中心的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本案是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等事实需执行法院公开听证并对上述事实进行质证。西宁中院未进行公开听证,其作出的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青01执异80号执行裁定书。

二、发回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审判长***

审判员卢庆

审判员***

二O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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