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07民初33号
原告:***,男,196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武钢热轧带钢厂退休职工,住武汉市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阳,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苑,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筑兴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工人村都市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钟克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栋,湖北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银平,湖北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湖北筑兴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阳、被告湖北筑兴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栋、熊银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湖北筑兴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3日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复核鉴定,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收到鉴定意见书。因受武汉新冠××疫情影响,本案扣除审理期限81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9,822.88元(医疗费391.84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591.04元、误工费19,800元、残疾赔偿金68,91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17日,原告经介绍到被告处做清洁工,当月19日被告才对原告做考勤,每月工资为底薪2,600元加提成,平均工资为3,300元。2019年3月3日上午10点左右,原告为被告拆除铁皮房,因铁皮过重,在拆除过程中导致原告摔倒受伤。随后原告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17天,伤情经诊断为单下肢多发性骨折、胫骨远端骨折伴腓骨骨折等,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0,000元,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和营养期均为90日。原告认为,原告受被告雇佣,由被告向原告发放劳动报酬,被告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责任,被告在工作过程中未对雇员提供安全培训便上岗,未给雇员提供安全防范措施,未提供安全作业的工作环境,对重大的铁皮拆除工作也没有配备合理的拆除人数,致使原告在拆除时摔倒受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湖北筑兴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只是临时雇佣原告,原告在试用期间受伤,公司已经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不应当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现在没有证据证明受伤经过,根据被告了解的情况,原告是在做清洁过程中滑倒受伤,被告在原告受伤过程中没有过错,所以被告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费用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微信截图,其欲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因被告对原告的证明目的在法庭陈述阶段予以认可,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2、关于原告伤情的鉴定问题,因被告申请复核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复核鉴定,该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3、关于原告的收入情况,原告提交了两份银行流水,显示事发前一年的收入情况,月均收入为3,224元,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虽系退休人员,但仍在外打工,有其他收入来源,且本案事发时原告亦是在被告处工作,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原告受被告雇佣从事劳务工作,同年3月3日10时许,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摔伤,后被送至华润武钢总医院就医,住院治疗17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支付。原告称被告在其受伤后发放了3个月的生活补贴共计3,900元。
2019年9月3日,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评定为十级;后续医疗费为20,000元(或以医院实际支出为准);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时间为90日,营养时间为9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复核鉴定,2020年7月13日,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所受伤评定其伤残程度为十级,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18,000元或据实赔付,自受伤之日起,评定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负赔偿责任?2、原告的具体损失?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按照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系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辩称其已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并在原告受伤过程中没有过错,故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91.84元,与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金额相吻合,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20,000元,应以复核鉴定意见为准,故本院依法支持18,0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护理费9,591.04元(居民服务业38,897元/年÷365天/年×90天)、残疾赔偿金68,910元(34,455元/年×20年×0.1),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9,800元,经核算其事发前的月均收入,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依法支持19,344元(3,224元/月×6个月)。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280元,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依法支持。至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4,166.88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3,900元,被告还应赔偿120,266.88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考虑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1,000元,由被告进行赔偿。
综上,被告湖北筑兴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266.88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筑兴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266.88元;
二、被告湖北筑兴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9元,复核鉴定费3,000元,共计3,949元,由被告湖北筑兴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娟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郑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