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92民初1920号
原告:湖北筑兴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工人村都市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钟克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阳,湖北公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啸宇,湖北公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正太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三水大道888号。
法定代表人:范宏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旗,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筑兴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兴公司)诉被告正太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太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黄桂武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筑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阳,被告正太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旗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筑兴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正太集团向原告筑兴公司支付截止到2018年9月28日所欠混凝土货款5043563.50元;2、判令被告正太集团向原告筑兴公司支付泵管丢失赔偿款19580元;3、判令被告正太集团向原告筑兴公司支付从2018年4月25日至2019年3月18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45429.33元,并支付从2019年3月19日起以5043563.5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违约金;4、判令被告正太集团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6日,被告正太集团因承建“生态住宅社区B地块(华侨城·原岸)一期二标段”工程购买原告筑兴公司的混凝土,双方于当日签订《武汉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该合同对工程概况、加工价格、结算、支付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原告筑兴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供应货物。
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正太集团于2018年3月14日出具一份《付款协议》,认可截止2017年12月27日收到原告筑兴公司供货共计13505146元,扣减已付款后尚欠6005146元(余下工程量另外计算),并承诺于2018年4月25日前支付100万元、2018年5月25日前支付150万元、在2018年6月25日前支付150万元、在2018年10月25日前支付200万元,于2019年2月5日(春节)前付清尾款。若未按期支付,愿意以总货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此后原告又继续向被告供货。同年9月21日,被告出具一份《付款承诺书》,认可截止到2018年8月3日收到原告供货总计15956093.50元,扣减已付货款后,欠原告货款4956093.50元(余下工程量另外计算),并承诺在2018年10月10日前支付200万元,尾款按主合同及协议执行。此后,原告筑兴公司又继续向被告正太集团供货至项目完工。
经计算,原告筑兴公司共计向被告正太集团供应混凝土45937.50立方,货款总价值16069723.50元,被告正太集团累计付款1100万元,下欠货款5069723.50元。另外,被告正太集团确认赔偿原告筑兴公司泵管丢失的赔偿款19580元,原告筑兴公司多次催讨前述款项未果,原告有权主张违约金,并主动将计算违约金的基数由“总货款”下调为“欠付货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正太集团辩称:一、原告筑兴公司所统计的向被告正太集团供应的混凝土的总方量为45937.50立方,货款总价为16069723.50元是错误的。原告筑兴公司统计的混凝土总方量仅为票据的供应量,而根据双方签订的《武汉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混凝土供应量应当按票结合图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结算。换言之,对于本合同混凝土总方量及货款的确定,并不能仅以原告筑兴公司票据的供应量为基数,而是应当按票结和图结相结合的方式确定混凝土总方量,从而确定货款总价。
二、原告筑兴公司出具的2018年3月14日的《付款协议》无原告筑兴公司签章,该合同未成立,原告筑兴公司所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无法律及合同依据,被告正太集团应当按照《武汉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三、原告筑兴公司无权要求被告正太集团向其支付泵管丢失赔偿款19580元。原告筑兴公司提供的《正太泵管结算单》并没有被告正太集团的盖章确认,且原告筑兴公司亦未举证证明该结算单上签字的“经办人”系被告正太集团负责人,有权代表被告正太集团对于该项结算进行确认。同时,原告筑兴公司也未提供《正太泵管结算单》中所列明的物件接收单等证据,无法证明该批物件已由被告接收,亦不能证明被告正太集团丢失了该批物件,故原告筑兴公司无权要求承担该赔偿款项。
四、被告正太集团共向原告筑兴公司支付了11251889元货款。被告正太集团除了向原告筑兴公司支付1100万元货款外,还向原告筑兴公司支付了2019年的251889元货款,该货款直接支付至余华山(原告筑兴公司签订合同的代理人)名下。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6日,原告筑兴公司、被告正太集团签订了《武汉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正太集团委托原告筑兴公司加工预拌混凝土,双方就砼加工单价、结算、款项支付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第三条,砼供应量按以下第1、2条结算;1、甲方在收货时指定工作人员对乙方送达的砼的数量进行核对确认并签字或盖章,以该校对并签字确认的单据作为结算的合法有效凭证(以下简称票结);2、砼供应量依据甲方提供的砼的供应部位的建筑施工图和结构施工图及设计变更资料,不计损耗,不扣除钢筋体积,按工程量计算规则进行砼供应量结算(以下简称图结);建筑施工图和结构图以外粘土部位及无法准确计量的部位,包括塔机基础、各种基桩、换土、护壁、垫层、道路、二次结构、非主体结构的零星部位等使用的砼按票单结算,即按票结和图结相结合的结算方式,票结和图结两误差不超过±2%。第四条,结算说明:1、所有结算均以月为单位,双方每月10日前办理结算,如逾期未办理结算手续,视为甲方同意按照乙方票单量结算确认乙方所供方量。”合同签约后,原告筑兴公司依约履行了义务。
2018年3月16日,被告正太集团向原告筑兴公司出具了盖有正太集团生态住宅社区B地块(华侨城·原岸)一期二标段项目部印章的《付款协议》一份,该协议以被告正太集团为甲方、原告筑兴公司为乙方,载明:“湖北筑兴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9日开始供应正太集团有限公司施工的(生态住宅社区B地块华侨城·原岸一期二标段),截止2017年12月27日止主体结构用砼已完工,总方量为39436m3,总金额:壹仟叁佰伍拾万零伍仟壹佰肆拾陆元整(小写:13505146元整),甲方已支付柒佰伍拾万元整(小写:7500000元整),下欠:陆佰万零伍仟壹佰肆拾陆元整(小写:6005146元整)余下工程量另外计算。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付款协议:1、甲方在2018年4月25日前支付乙方壹佰万元整;2、甲方在2018年5月25日前支付乙方壹佰伍拾万元整;3、甲方在2018年6月25日前支付乙方壹佰伍拾万元整;4、甲方在2018年10月25日前支付乙方贰佰万元整;5、尾款在2019年春节前付清,甲方如未按双方约定时间付款,从违约之日起甲方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每延迟一天支付总货款的日万分之五违约金”。被告正太集团的员工**在协议上签名。
被告正太集团于2018年6月7日向原告筑兴公司付款200万元,2018年8月14日付款100万元,2018年9月19日付款50万元。
2018年9月21日,被告正太集团又向原告筑兴公司出具了一份以被告正太集团为甲方、原告筑兴公司为乙方并盖有正太集团生态住宅社区B地块(华侨城·原岸)一期二标段项目部印章的《付款承诺书》。该《付款承诺书》载明:“湖北筑兴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9日开始供应正太集团有限公司施工的(生态住宅社区B地块华侨城·原岸一期二标段工程)截止到2018年8月3日,总方量为44236.5m3,总金额:壹仟伍佰玖拾伍万陆仟零玖拾叁元伍角(小写:15956093.5元),甲方已支付壹仟壹佰万元整(小写:11000000元整),下欠:肆佰玖拾伍万陆仟零玖拾叁元伍角(小写:4956093.5元)余下工程量另外计算。我公司前期资金紧张,未按时按约付款,特承诺如下付款:1、甲方于2018年10月10日前支付乙方贰佰万元整。2、尾款支付甲方按主合同及协议执行。”被告正太集团的员工**在《付款承诺书》上签名。
2018年9月3日,被告正太集团的员工**在《正太泵管结算单》上签名,确认泵管的结算总金额是19580元整。
2018年12月18日,原告筑兴公司与被告正太集团就2018年9月17日至2018年9月22日期间的混凝土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共计87470元。
审理中,经原告筑兴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正太集团5434732.83元银行存款,冻结期限为2019年5月17日至2020年5月17日止。
以上事实有《武汉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结算单、《付款协议》、《付款承诺书》、《正太泵管结算单》、转账凭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1、原、被告签订的《武汉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有法律约束力。
2、虽然《付款协议》上只有被告正太集团的盖章,但是该协议从形式及内容上来看,系被告正太集团对欠付款金额的认可及付款承诺。从被告正太集团在该协议上盖章并将该协议交给原告筑兴公司的客观情况来看,原告筑兴公司是否在该协议上盖章确认并不影响被告正太集团在协议中确认的内容的有效性,应视为原告筑兴公司对被告正太集团的单方承诺。结合被告正太集团出具《付款承诺书》中的“尾款支付甲方按主合同及协议执行”的内容来看,被告正太集团依然承诺按《付款协议》的约定付款。原告筑兴公司的欠付款金额应按原告筑兴公司出具的《付款协议》、《付款承诺书》的金额予以确认,且根据双方签订的《武汉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第四条第1点的约定,所有结算均以月结算,逾期则视为被告同意按原告方票单量结算确认原告所供方量。故对于被告正太集团提出结算应按票结和图结相结合的方式确定总价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正太集团提出项目部印章无权签订付款协议的观点,本院认为项目部印章系由被告正太集团掌管并使用,项目部系被告正太集团在案涉工程中设立的代表被告正太集团进行项目管理的部门,其对于案涉项目的相关职权的行使的效力及后果均应由被告正太集团承担。故结合原告筑兴公司提交的《付款协议》、《付款承诺书》、结算单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被告正太集团尚欠原告筑兴公司的混凝土货款本金5043563.50元(15956093.50元+87470元-1100万元)。
3、对于原告筑兴公司主张的泵管损失,被告正太集团提出其员工**无权对此损失确认,故该公司不认可该损失的观点。本院认为,**在《付款协议》、《付款承诺书》上均有签字确认,故应视为**有代表被告正太集团对外确认效力的权利,虽然被告正太集团没有在《正太泵管结算单》上盖章,但其员工**的签名确认应视为被告正太集团对的19580元泵管损失确认。
4、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付款协议》本院确认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按每日万分之五予以分段计算。经计算,至2019年2月4日(春节前一日)违约金合计241500元。因被告正太集团在2019年2月5日(春节)起未支付相应款项,故应按欠付本金5043563.5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正太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筑兴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043563.50元;
二、被告正太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筑兴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支付泵管丢失赔偿款19580元;
三、被告正太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筑兴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至2019年2月4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41500元,从2019年2月5日起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043563.50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922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29922元,由被告正太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湖北筑兴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正太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湖北筑兴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桂武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潘振泽
书记员季清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