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伟杰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8-10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3民终10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伟杰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涡北新城区颐景花园西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1052948573Q。
法定代表人:韩伟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丹丹,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女,199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代理人:梁民,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大全,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伟杰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17)0311民初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伟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丹,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伟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二、四项,依法改判***对伟杰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支付伟杰公司违约金16320元并赔偿损失33000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违约事实认定不清。一审法院已认定提供瓷砖是***的合同义务,***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均显示出其并没有履行提供瓷砖的合同义务,***自认及认可的事实,即便伟杰公司没有举证证明***有违约行为,***未提供瓷砖的事实亦是存在的。二、一审法院对证据认定不准确。瓷砖供应商与史玉龙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史玉龙挑选瓷砖用于本案诉争工程。销售清单上的日期及印章虽为后加的,但内容显示与***提供证据是一致的,瓷砖供应商在庭审中陈述了销售清单上的日期就是***同史玉龙一起进店更换瓷砖的大致日期,结合瓷砖供应商的出庭陈述,***不断挑选、变更瓷砖,至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没有提供瓷砖进场的违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辩称,一、伟杰公司认为***装修期未提供瓷砖,不能简单断章取义的认定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常理上说,***作为业主不可能迟延提供瓷砖到工期结束,甚至乃至诉讼之日,被上诉人未提供瓷砖的真实原因是上诉人在装修期停止了装修,忙于其他业务,就没有在完成部分工程后,要求***提供瓷砖,对此,伟杰公司的徐飞主动承认违约的录音可以证明这点。伟杰公司主张***违约,最起码要先证明曾通知过***,履行过通知或告知***瓷砖进场的基本附随义务,伟杰公司既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工期内要求过业主提供瓷砖进场的事实,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工期迟延后要求延期的事实,因此,伟杰公司单纯以***未提供瓷砖为由主张违约,实属片面。二、***是否在选择瓷砖问题上有过变更和犹豫造成工期迟延并不是伟杰公司主张合法权利的依据。要求提供瓷砖进场和瓷砖的实际提供显然是两个先后完成的行为,何时提供瓷砖、何时进场,基于装修的特殊性,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实属正常,但是装修方至少应在需要瓷砖时予以通知业主,可客观上装修方没有证据证明通知业主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向业主进行了通知。通常来说,业主得知通知后,不可能拖延到装修期届满还不能选定瓷砖,而让装修方天天等待业主对瓷砖的选择而停工等的事实不可能存在。装修进程的客观事实表明,在等待瓷砖进场之前,仍有许多工程可以做,但伟杰公司并没有安排人去做,其以瓷砖迟迟未提供为由主张停工、窝工损失存在自欺欺人之处。三、关于赔偿伟杰公司损失的证据和理由不足。伟杰公司的损失并非***造成,***不应承担。伟杰公司主张的损失均是工资损失,不合常理和实际,其中工资项目部经理的、有总经理的、还有设计经理的、水电工的,因为瓷砖未进场,天天窝工等待到工期结束直至诉讼之日,把损失都记在业主头上,显然太不公平。综上,伟杰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合同,退还工程预付款21712元;2.伟杰公司支付违约金16320元;3、诉讼费用由伟杰公司负担。
伟杰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支付伟杰公司违约金16320元;2、***赔偿伟杰公司损失33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8日,***与伟杰公司签订一份《伟杰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合同书》,约定:合同造价9.6万元;工程承包方式伟杰公司包工、部分包料,***提供部分材料;工程期限90天,开工日期2016年5月9日,竣工日期2016年8月8日;合同中还对工程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预付伟杰公司4万元工程款。伟杰公司已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为2.3万元。一审法院认为,***与伟杰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现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予以准许。依照合同约定,***预付了部分装修款,扣除伟杰公司实际装修部分,剩余装修款应退还给***。***的此项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及伟杰公司分别诉称对方违约,但所提交的证据及诉称的理由均不确实、不充分,对待证事实的认定未达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故对双方诉请相对方违约的请求,均不予认定。鉴于诉请违约未予认定,故伟杰公司要求***赔偿误工损失的反诉请求,亦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解除***与伟杰公司于2016年5月8日签订的《伟杰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合同书》;二、伟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装修预付款1700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伟杰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负担150元,由伟杰公司负担225元;反诉费1034元,减半收取517元,由伟杰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双方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在履行诉争装饰装修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伟杰公司与***签订《伟杰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合同书》中约定伟杰公司包工、部分包料,***提供部分材料。瓷砖由哪方负责提供并没有特别约定。诉讼中,双方均认可瓷砖由***提供,但对于***应在何时向伟杰公司提供,双方没有明确的书面约定。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何时瓷砖进场的情形下,伟杰公司作为有资质的装饰公司应根据其装饰工程进度情况及时通知业主即***将所需瓷砖进场。***作为业主对工程进度也应尽到合理的督促责任。伟杰公司上诉认为***一直未能提供瓷砖导致其无法施工,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通知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伟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履行双方签订装饰装修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伟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伟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4元,由伟杰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伟荣
审判员  耿 杰
审判员  胡松涛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贡雪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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