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伟杰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8-03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311民初799号

原告:***伟杰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榴城镇三桥北颐景花园西门。

法定代表人:韩伟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敬文,安徽刘洪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洁,安徽刘洪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北新城区。

被告:***,男,199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

被告:黄宝龙,男,198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

原告***伟杰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杰公司)与被告**、***、黄宝龙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2017年4月10日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敬文、被告黄宝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伟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给付原告920000元;2.要求三被告支付延迟履行利息128800元(暂计自2014年11月31日至2017年3月31日,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4日,其与被告**签订设计装修合同,**将位于沫河口镇的一套面积为687平方米的房屋承包给其进行设计装修用于KTV音乐厅(翰林公馆),合同价款为898000元,工程期限为78天,并约定**按施工进度支付工程款。但施工过程中,**以资金困难为由未按约定支付,并要求调整修改方案,2014年11月18日,其完成全部装修工作,经决算总价款为1190000元。**仅通过转账支付200000元,期间先后两次向其出具共计300000元的借条2份及620000元的欠条1份,但拖欠的920000元工程款一直未给付。经了解,该工程系三被告合伙经营,三被告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未作答辩。

黄宝龙辩称,其与**、***合伙共同经营翰林公馆KTV,伟杰公司为翰林公馆KTV装修属实,具体事宜是**与韩伟杰商谈的。其出资30多万,是直接交给**的。三人共同算账,总投资237万元,**告诉其没有债务,其占14%,***占10%,其余的股份是**的。所以,其不应承担债务。

伟杰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营业执照、伟杰公司与**签订的合同书复印件、**、***、黄宝龙签订的合作协议、署名为“**”的欠条1份、借条2份、***公安局对**、***、黄宝龙的询问笔录。本院认为,**、***未到庭质证,应承担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黄宝龙对伟杰公司提交的欠条与借条表示不清楚,并认为2份借条系**个人借款与装修无关,欠条也没有其与***的签名。因黄宝龙认可三人合伙经营翰林公馆KTV,且装修事宜是**与伟杰公司商议,也认可伟杰公司实际进行了装修施工,**在***公安局亦陈述“我给韩伟杰打的总欠条,大概是60多万”,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被告欠伟杰公司装修等费用620000元。但署名为“**”的2份借条在内容上不能反映用于三被告合伙事务,伟杰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实际用于合伙事务,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7月20日,**分别与***、黄宝龙签订合作协议书(三人均签名),三人合伙经营翰林公馆KTV。三人按出资比例(其中***还以关闭原经营的KTV为条件)分别占76%、10%、14%份额。后**与侯光辉签订租房协议,租赁侯光辉房屋,年租金140000元。由**负责与伟杰公司商谈设计装修等事宜,2014年8月14日,伟杰公司与**签订设计装修合同,由伟杰公司负责设计装修翰林公馆(面积为687平方米),合同价款为898000元。2014年11月18日,伟杰公司完成设计装修工作。期间,**支付了部分装修费。2015年9月17日,**向伟杰公司法定代表人韩伟杰出具数额为620000元的欠条,未约定给付期限。

本院认为,伟杰公司与**签订的设计装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伟杰公司依约完成设计装修义务,**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黄宝龙系合伙关系,设计装修费属合伙债务,**、***、黄宝龙应按照各自出资比例承担清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伟杰公司要求**、***、黄宝龙偿还300000元借款,因该借款不能证明系用于合伙事务,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伟杰公司主张**、***、黄宝龙按年利率6%给付逾期利息损失,因双方没有约定设计装修等费用给付期限,伟杰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第一次主张权利的时间,应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宝龙分别给付原告***伟杰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装修等费用471200元、62000元、86800元;

被告**、***、黄宝龙给付原告***伟杰装饰设计有限公司逾期利息损失(分别以第一项给付数额为基数,自2017年3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被告**、***、黄宝龙对上述给付义务互负连带责任;

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伟杰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39元,由***伟杰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4643元,由**、***、黄宝龙分别负担7293元、957元、13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兆年

审 判 员  李振宏

人民陪审员  张兆广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周 晓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