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311民初404号
原告(反诉被告):***,女,199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民,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全,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怀远县伟杰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涡北新城区颐景花园西门32栋110号。
法定代表人:韩伟杰,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丹,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怀远县伟杰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民、杨大全,被告(反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合同,退还工程预付款21712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1632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初,原告与怀远县伟杰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商谈装修事宜,5月8日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装修位于蚌埠市淮上区国购广场B11#02301的房子。合同签订后,原告的朋友史玉龙替原告向被告转账40000元。合同工期约定2016年8月8日结束,可是到现在都没有完工,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依然不予理睬。工程装修部分,被告给原告一份工程预算表,自己说已做工程价款为23000元。原告认为这个所谓的23000元中包括4712元的弱电改造和改弱电箱工程款,可是实际施工中被告并没有改造这两项,所以应从23000元中扣除。为此,提出上述诉请,请法院依法支持。
伟杰公司辩称:1、本公司没有违约行为,不应支付违约金,是原告不提供装修材料使得装修无法进行,原告应该支付违约金;2、本公司同意退还剩余的装修款,但是前提是在原告支付完各项费用及违约金后还有结余的情况下。
伟杰公司提出以下反诉请求:1、依法判决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违约金16320元;2、判令反诉被告赔偿损失33000元;3、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8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伟杰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合同书》,约定由反诉原告承揽反诉被告位于蚌埠市淮上区国购广场B11#02301室的装饰装修,工程总价款96000元,工程承包方式是反诉原告包工,部分包料,反诉被告提供部分材料,工程期限90天,开工日期2016年5月9日至2016年8月8日。并约定,合同任何一方提出解除合同或者无论因何原因违约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的,应及时通知另一方,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工程造价17%的违约金;若因此造成损失的,违约方应予赔偿。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在将部分工程完成后,反诉被告迟迟不将瓷砖进场,致使反诉原告无法正常施工,只能一直等待反诉被告提供瓷砖,直至合同约定的工期届满,反诉被告依然未将瓷砖进场。反诉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反诉原告水电工和瓦工长期窝工,给反诉原告造成严重损失。特提起反诉。
反诉被告***辩称:1、伟杰公司要求我方赔偿33000元的损失依据不足;2、伟杰公司称我方迟延选购瓷砖不能成为反诉原告的抗辩主张,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对于***与伟杰公司于2016年5月8日签订装饰装修合同、***预付工程款40000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要求解除合同,伟杰公司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
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1、应退预付款金额。2、是哪一方违约及应承担何种违约责任。本院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事实如下:
应退装修款为17000元。伟杰公司认可已装修部分价值23000元,***认为尚需扣除4712元的弱电改造和改弱电箱工程款,但其提供的照片看不出弱电项及弱电箱是否已经改造。本院认定伟杰公司已装修部分价值23000元。***预付装修款40000元,两相折抵,伟杰公司应退预付款17000元。
***诉称伟杰公司违约,伟杰公司反诉称***违约,证据均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
***诉称伟杰公司违约,主要理由是伟杰公司未通知其瓷砖可以进场,伟杰公司未提交通知的书面证据。本院认为,由***提供瓷砖是其合同义务,伟杰公司通知其提供瓷砖是居于合同而衍生出来的附随义务,并不属于合同条款。对于附随义务的履行,难以要求像履行合同义务那样严格,并不一定要采取书面形式。因此,原告仅仅以未接到书面通知为由主张被告违约,无形中加重了对方的举证责任,是把附随义务等同于合同义务来要求对方,这样的要求过于严苛。同理,原告也有督促被告按进度施工的责任,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交催促被告加快施工进度或者询问被告瓷砖何时可以进场的证据。另外,即使被告违反附随义务,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话,所应承担的也是损害赔偿责任,而非违约责任。故原告以未接到通知为由主张被告违约,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伟杰公司反诉要求***承担违约责任,主要理由是***迟迟未选定瓷砖款式,导致施工无法进行下去。为此,提交了瓷砖供应商与史玉龙的微信聊天记录、孔某及徐飞的证言、销售清单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与史玉龙的聊天记录显示,史玉龙在不断挑选、变更瓷砖款式,但不能肯定就是在为原告挑选瓷砖款式。因在同期,史玉龙还有一个装修项目也在施工,聊天中提到的一款鹅卵石瓷砖就是用于史玉龙的项目,因此,该聊天记录所显示的瓷砖选购内容,究竟是在为哪个工程进行选购,并无特别明确的指向;证人孔某系瓷砖店老板,与伟杰公司存在商业往来关系;徐飞系伟杰公司的部门经理,并未直接参与原告的装修事宜,其证言内容是听下属员工所说,系传来证据,其可信度及证明力均偏低,未起到强化孔某证言证明力的作用;销售清单上的日期及印章是后加上去的,情况说明上的签名也并非孔某本人所签,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上述证据未形成有效证据链,不能证明反诉原告的主张,故伟杰公司主张系***违约,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史玉龙的证言及电话录音予以反驳。史玉龙与***系男女朋友关系,其证言的证明力偏低;电话录音反映的是2017年年初双方交涉情况,不能证明合同期内的交涉情况。
另外,伟杰公司要求***赔偿工人误工损失,其提交的工资表,系其单方制作,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现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予以准许。依照合同约定,原告预付了部分装修款,扣除伟杰公司实际装修部分,剩余装修款应退还给原告。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及伟杰公司分别诉称对方违约,但所提交的证据及诉称的理由均不确实、不充分,对待证事实的认定未达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故对原、被告双方诉请对方违约的请求,本院均不予认定。鉴于诉请违约未予认定,故伟杰公司要求***赔偿误工损失的反诉请求,本院亦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怀远县伟杰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8日签订的《伟杰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合同书》;
二、被告怀远县伟杰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装修预付款17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怀远县伟杰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负担150元,怀远县伟杰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225元;反诉费1034元,减半收取517元,由怀远县伟杰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思泉
二〇一七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黄平平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