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怀远县伟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21-08-09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03执22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9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被执行人:怀远县伟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榴城镇涡北新城区禹都华庭东区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1052948573Q。
法定代表人:韩伟杰,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怀远县伟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怀远县伟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执行人怀远县伟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财产的查封、冻结、扣押。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 判 长 刘雪峰
审 判 员 白 峰
审 判 员 许 翔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王亚群
书 记 员 丁 侃
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
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且对该财产又无法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
(四)债务已经清偿的;
(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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