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绥阳县家之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绥阳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21-12-10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23民初3569号
原告:***,男,197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绥阳县,现住绥阳县。
被告:绥阳县家之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绥阳家之缘装饰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3MA6HWE3487,住所地贵州省绥阳县洋川镇乐天路天宇二巷**。
法定代表人:彭娟,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绥阳家之缘装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绥阳家之缘装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绥阳家之缘装饰公司支付原告劳务工资4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绥阳家之缘装饰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绥阳家之缘装饰公司于2019年6月承揽了位于遵义高坪鸣庄小区的一套住房后,请原告为其做该套房屋的木工。原告为被告完成了该套房屋的木工装修工作,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资。2020年1月19日,原告催被告支付劳务工资,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原告4500.00元的《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催被告支付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绥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绥阳家之缘装饰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9年9月为被告绥阳家之缘装饰公司承揽装修的房屋做木装修,原告按照要求完成了工作。2020年1月19日,原告***到被告公司经营房屋内找到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娟,彭娟经结算,应支付原告工资4500.00元。被告绥阳家之缘装饰公司因无钱支付,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娟便向原告***出具了:“绥阳家之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欠***木工工资4500.00元,大写(肆仟伍佰元整)。”的《欠条》一张。被告绥阳县家之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该欠条签名处签名并盖了公司公章。2021年来,原告***多次向被告绥阳家之缘装饰公司催款无果。2021年11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被告公司出具的《欠条》一张以及法院出具被告公司的工商信息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绥阳家之缘装饰公司提供了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绥阳家之缘装饰公司欠原告***劳务工资4500.00元,有被告绥阳家之缘装饰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其债权债务关系确立,被告绥阳家之缘装饰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尚欠劳务工资。被告绥阳家之缘装饰公司在欠条中未约定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及该法第五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前款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对原告***请求被告绥阳家之缘装饰公司支付尚欠劳务工资4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绥阳家之缘装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绥阳县家之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工资45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绥阳县家之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陈明会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周越刚
书 记 员 孙宇露

绥阳县家之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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