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23民初1780号
原告:***,男,1989年8月30日出生,仡佬族,住贵州省湄潭县。
被告:***,男,1990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绥阳县。
被告:绥阳县家之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绥阳县洋川镇乐天路天宇二巷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3MA6HWE3487。
法定代表人:彭娟。
原告***与被告***、绥阳县家之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绥阳县家之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水电安装工资776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绥阳县承包了位于嘉德山居小区、东城华庭小区内部分商品房装修工程内的水电安装项目,被告于2019年7月至8月底雇佣原告在此期间内负责该部分商品房装修工程内的水电安装项目,原告于2019年7月12日开始入场施工直至8月27日施工完毕,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13765.00元。被告于2019年8月9日、9月20日、11月8日三次向原告支付工资共计6000.00元,还剩7765.00元至今未付,后被告***给原告开具一张《工资明细表》,该表上注明被告还欠原告剩余工资7765.00元。原告曾多次联系被告,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并将原告拉黑,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益,后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绥阳县家之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证据一,《水电安装明细表》,意在证明其被***、家之缘雇请负责嘉德山居等商品房水电安装,于2019年7月12日进场施工,于2019年8月27日施工完毕,工资总额为13765.00元,已预支6000.00元,余7765.00元工资未付,***在明细表上签字并捺印。
证据二,《转账付款依据》2份,其中2019年8月9日转账记录证实彭娟通过微信向***转账2100.00元,并注明是“工资加材料”。2019年11月8日转账记录证实***向其付款2000.00元,并注明“水电工资”。
证据三,证人欧某证言,证实其和***都是为家之缘做工,欧某负责泥水,***负责水电。***和彭娟是朋友关系,需要做工的时候,有时是彭娟通知,有时是***通知去做。并证实***出示的《水电安装明细表》是***书写,由***签字确认,***是现场管理人。
证据四,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其和***都是为家之缘做工,李某负责木工,***负责水电。家之缘的法人是彭娟,2019年8月9日账单详情上的微信头像是彭娟,***是现场管理人,***的微信名叫“天策”。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被告***以绥阳县家之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雇请原告***负责嘉德山居、东城华庭、鸣庄还房部分房屋水电装修项目,原告于2019年7月12日开始进场施工,于2019年8月27日完成施工。《水电安装明细》上载明:“工资合计13765.00元,于2019年8月9日、9月20日、11月8日三次共计预支6000.00元,下余工资13765-6000=7765元,***在《水电安装明细》表上签‘以上属实’‘现场管理:***’,并捺印。”
2019年8月9日,绥阳县家之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娟通过微信转账2100.00元给原告,转账说明备注为“工资加材料”。2019年11月8日,***通过二维码向原告付款2000.00元,付款留言“水电工资”。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水电安装明细》,转账记录、证人欧某、李某的证言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做工,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有义务。”以及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告依约完成水电装修,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绥阳县家之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娟均向原告付款,表明其对双方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工资776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绥阳县家之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绥阳县家之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资776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已减半收取25.00元,公告费230.00元,由被告***、绥阳县家之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喆
人民陪审员 张家梅
人民陪审员 谢春红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叶丽亚
书 记 员 杨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