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银民终字第5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宁夏中卫四季鲜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中卫四季鲜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鼓楼东街卓越大酒店4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帝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民族北街287号高尔夫商务楼B座10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亲子广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利群东街91号共享天地地下负一层。
法定代表人金红,该公司董事长。
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未到庭),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代理人何文涛,***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夏中卫四季鲜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帝禾实业有限公司、宁夏亲子广场商贸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3)兴民初字第4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宁夏中卫四季鲜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帝禾实业有限公司、宁夏亲子广场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文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十个月(2012年8月16日至2013年6月15日),借款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收,双方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如一方不按协议履行义务,需向对方支付借款总金额20%的违约金;因该借款发生纠纷,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过户费等)全部由借款人承担。担保人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宁夏中卫四季鲜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宁夏帝禾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宁夏亲子广场商贸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担保人处加盖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600万元的借据一张,后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建设银行宁夏银行分别向被告***账户转款500万元、48万元、31万元,共计转款579万元。2012年12月2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现金伍拾万元,汇到黄河银行雅安支行***的卡号上,借款期限十天,借款人***,2012年12月21日。借款后,被告***先后于2012年9月29日、2012年11月14日、2012年11月15日、2013年1月31日、2013年6月26日、2013年7月26分别给付原告人民币20万元、50万元、60000元、80万元、20万元、100万元。**、被告为清偿借款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156万元,本息共计656万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20万元;三、被告宁夏中卫四季鲜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帝禾实业有限公司、宁夏亲子广场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四、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贷款年利率为6.15%。
原审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法院予以确认。被告***虽只认可收到借款579万元,但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收到借款600万元,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对借据进行反驳,故法院对***向原告借款600万元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2012年11月14日被告***支付原告的50万元和2012年11月15日支付原告的6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归还的并非涉案借款,而是被告***偿还案外人***2012年9月29日的转款,并提供了银行的存取款回单和***的证人证言,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因这两笔款均是被告***转到原告**银行账户上,从证据上不能直接反映此笔还款对象是案外人***,故对原告的辩解不予采信,该两笔还款应认定为被告***的还款;2013年1月31日被告***支付原告**80万元,原告**称其中有被告***偿还其2012年12月21日的借款本金50万元和利息50000元,并提交了借条和转款凭证予以佐证,被告***对此借条的真实性认可,但对于利息约定不认可。因此,法院对双方2012年12月21日签订的借条予以认定,因该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视为没有利息,故2013年1月31日80万元的还款中有50万元还款和本案无关,被告***此时偿还原告30万元;2013年7月26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法院予以认定。被告***先后于2012年9月29日、2013年1月31日、2013年6月26日支付原告的20万元、30万元和20万元,被告***主张偿还的系本金,原告主张该还款是利息,因原告与被告***约定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故对于被告***的还款,除2013年7月26日归还的100万元按借款本金,其余上述还款及2012年11月14日的50万元、2012年11月15日的60000元均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四倍计算,以先支付利息,下剩冲抵本金的方式予以计算。综上,截止至2013年7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594200元及利息459600元(具体计算明细详见附表)。另双方在《借款协议》中既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又约定了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两项合计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2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担保责任,被告宁夏中卫四季鲜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帝禾实业有限公司、宁夏亲子广场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法人在担保人处的签字未经公司董事会同意,因此担保行为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之规定,被告宁夏中卫四季鲜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帝禾实业有限公司、宁夏亲子广场商贸有限公司未能提交原告**知情的证据,故三担保人的担保行为有效,被告宁夏中卫四季鲜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帝禾实业有限公司、宁夏亲子广场商贸有限公司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94200元及利息459600元(期间自2012年8月16日至2013年7月26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支付4594200元借款利息(期间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15%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宁夏中卫四季鲜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帝禾实业有限公司、宁夏亲子广场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宣判后,上诉人***、宁夏中卫四季鲜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帝禾实业有限公司、宁夏亲子广场商贸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3)兴民初字第4852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1、上诉人***出具的借条600万元中包括借款利息21万,该利息在本金中预先扣除,实际借款金额为579万元;2、上诉人***于2012年12月21日出具的50万元借条并未实际履行,该借条载明借款应汇至指定帐户,上诉人未收取相应款项;3、上诉人宁夏中卫四季鲜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帝禾实业有限公司、宁夏亲子广场商贸有限公司违反公司法禁止性规定,为股东***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其担保合同无效。被上诉人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对担保合同无效存在过错,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4、被上诉人诉请主张的是利息,而非逾期利息,双方合同仅约定利息,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审逾期利息按四倍利率计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我提供给上诉人的借款本金为600万元,其中转账579万元,现金21万元。2012年12月21日上诉人***给我出具的借条50万元,我已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转至***账户。各担保人在合同中均加盖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亦签字确认,担保行为有效。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在二审过程中,被上诉人补充提交取款凭条、取转款信息凭条各一份,证明2012年12月21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借50万元后,同日被上诉人通过银行向上诉人***转账50万元。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能确认,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上诉人账户没有收到此笔款项。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两份证据均有黄河农村商业银行银川民生支行加盖业务公章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实本案事实,应予采信。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查明事实无误,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借款协议,并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确认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对于借款本金数额,上诉人在其出具的借据中明确其收到向***借款项600万元,视为上诉人对实际借款数额的确认,原审以上诉人确认收到的借款数额认定双方借款本金600万元符合双方约定。上诉人***主张2012年12月21日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中的50万元未实际支付,被上诉人提交的当日被上诉人从黄河农村商业银行银川民生支行取款凭条及向上诉人***银行帐户存款的凭条、取转款信息可以证实该款已实际支付给上诉人***。上诉人宁夏中卫四季鲜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帝禾实业有限公司、宁夏亲子广场商贸有限公司自愿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以担保人名义加盖印章,上述三上诉人应当对欠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借款协议中对逾期利息没有约定,对逾期利息应参照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利息计算。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120元,由上诉人***、宁夏中卫四季鲜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帝禾实业有限公司、宁夏亲子广场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强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祁斐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