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凰支行与宁夏小松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某某、宁夏帝禾实业有限公司、某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4-11-13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4)银执字第308号
申请执行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凰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凤凰北街138号。
负责人**,系该支行行长。
被执行人宁夏小松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中山南街109号现代通信大楼A409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宁夏小松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执行人宁夏帝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执行人***,男,1969年5月9日出生,汉族,宁夏国美信远电子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银民商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宁民商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由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垫付款2976828.58元、利息245588.36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5月14日)及2013年5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37650元(由被执行人宁夏小松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向本院交纳执行费43693元,共计3303759.94元及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条四十四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宁夏小松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宁夏帝禾实业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3303759.94元(其中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37650元由被执行人宁夏小松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及利息。
二、若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不足以偿还,不足部分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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