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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宁0104执异129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男,197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宁夏三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徐福,男,1964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执行人:宁夏中卫四季鲜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宁夏帝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宁夏亲子广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金红,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徐福与被执行人***、宁夏中卫四季鲜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帝禾实业有限公司、宁夏亲子广场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提出执行异议称,***与徐福于2015年5月29日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协议内容***已全部履行。双方在协议第二条中约定***于2015年6月10日之前将王通开名下银川市金凤区某室抵顶给徐福,并协助过户到徐福指定人员名下(已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另外,***按照和解协议在2015年7月29日前将抵顶给徐福位于中卫市某号,某号营业房产权办理到徐福指定人员名下,由于徐福没有找到买家,同时也为了规避交易税,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致使以上两套房屋已空置长达3年之久。因此,***已全面履行和解协议规定的义务。根据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约定,***提供的三套房屋总共抵顶价格为352万元,***又支付徐福30万元作为补偿,因此该约定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而且已经过双方签字确认,同时根据和解协议第四条规定,双方在履行完第二、第三条后,(2013)兴民初字第485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即履行完毕,双方再无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只有在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才有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现该案是申请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条款,既将中卫市某号、某号营业房变更至自己名下,所以和解协议才未完全履行。综上,***已全面履行了(2013)兴民初字第4852号生效判决中的义务,不存在恢复执行的法定情况,申请执行人无权申请恢复执行。请求依法驳回徐福恢复强制执行的申请,中止(2016)宁0104执恢166号执行裁定及(2018)宁0104执恢269号执行通知书的执行。
徐福辩称,1.徐福与***于2015年5月29日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第三条约定,”***于2015年6月1日前另外支付徐福30万元作为补偿”。但到2015年6月2日,徐福未收到30万元补偿,意味着***并不执行和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徐福于2015年6月3日再次向法院申请恢复对上述生效判决的强制执行。但法院未采取查封被执行人账户、财产等任何执行措施。约6月中旬,徐福收到了***转款30万元,只能视同***继续履行还款义务给徐福还了30万元。2.《执行和解协议》第二条约定,”***于2015年6月10日前将王通开名下的银川市金凤区某室抵顶给徐福,并协助过户到徐福指定人员名下”。直到7月14日,***才找徐福说顶房的事。***还是没有执行和解协议。徐福被迫接受该套房屋,也只能视同***继续履行还款义务。***与徐福约定该套房作价130万元,过户费由***承担。过户费由徐福垫支后***并没有按约定支付给徐福。3.《执行和解协议》第二条约定,”***将中卫四季鲜市场在售两套房源某号和某号房屋抵顶给徐福,并由***负责于2015年7月29日前办理到徐福指定人员名下”。约2015年9月,***给徐福说《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给徐福顶账的中卫四季鲜市场某号房屋给其他人顶了账,给徐福调某号房屋看行不行。这表明***不能执行和解协议。徐福明确表示不再接受房屋顶账,让法院继续执行本案。请求继续(2018)宁0104执恢269号执行通知书的执行。
本院查明,2013年9月29日,本院受理徐福诉***、宁夏中卫四季鲜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帝禾实业有限公司、宁夏亲子广场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年2月17日,本院作出(2013)兴民初字第485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福借款本金4***4200元及利息4***600元(期间自2012年8月16日至2013年7月26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支付4***4200元借款利息(期间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15%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宁夏中卫四季鲜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帝禾实业有限公司、宁夏亲子广场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71120元,由原告徐福负担24892元,被告***、被告宁夏中卫四季鲜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帝禾实业有限公司、宁夏亲子广场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62***元(此款原告徐福已预交,由被告***、被告宁夏中卫四季鲜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帝禾实业有限公司、宁夏亲子广场商贸有限公司随上述借款一并给付原告徐福)。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徐福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5月29日,申请执行人徐福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一、(2013)兴民初字第485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还欠徐福355万元未履行。二、***于2015年6月10日之前将王通开名下的银川市金凤区某室抵顶给徐福,并协助过户到徐福指定人员名下;***将中卫四季鲜市场在售两套房源某号和某号房屋抵顶给徐福,并由***负责在2015年7月29日之前将以上两套房屋产权办理到徐福指定人员名下;以上三套房屋总共抵顶价格为352万元。三、***于2015年6月1日之前另外支付徐福30万元作为补偿。四、双方在履行完第二、三条后,(2013)兴民初字第485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即履行完毕,双方再无任何争议。2016年3月16日,申请执行人徐福以被执行人***不执行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恢复执行。2016年11月15日,本院作出(2016)宁0104执恢166号之一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8年4月8日,申请执行人徐福申请恢复执行。现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本案中,截止此次申请执行人徐福再次申请恢复执行之前,该和解协议的第二条双方均未能完全履行。本院依申请执行人徐福的申请恢复对(2013)兴民初字第4852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李霭杭
人民陪审员李瑞***
人民陪审员马俊兰
二○一八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鲁璐
书记员马艳霞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