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4)银执字第17号
申请执行人宁夏中房集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法定代表人方陆,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宁夏帝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宁夏沙湖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平罗县。
法定代表人**起,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起,男,汉族,1965年11月5日出生,宁夏沙湖纸业(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银民商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由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2500000元、利息33887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10月30日)、案件受理费27607元、保全费5000元,向本院交纳执行费28065元,共计2594559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条四十四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宁夏帝禾实业有限公司、宁夏沙湖纸业(集团)有限公司、**起名下银行存款2594559元。
二、若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不足以偿还,不足部分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岳磊